淺析新刑訴法下律師會見權保障的完善論文

General 更新 2024年05月23日

  律師會見權是指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律師依法所享有的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權利。律師會見權是律師在刑事訴訟活動中的一項極為重要的權利。律師的這項權利源自於兩個方面,一是基於委託關係而產生的授權,二是基於律師的法律地位而享有的權利。以下是小編為大家精心準備的:淺析新刑訴法下律師會見權保障的完善相關論文。內容僅供參考,歡迎閱讀!

  淺析新刑訴法下律師會見權保障的完善全文如下:

  律師會見制度是我國刑事辯護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律師會見權是律師會見制度的核心內容。律師會見權是指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律師根據家屬的委託享有的或為了行使辯護職能,依法與被追訴人面對面會見,與交流案件情況和法律相關資訊、溝通確定辯護思路或意見、接受犯罪嫌疑人法律諮詢,併為其提供法律幫助和確定某種辯護思路的一種訴訟權利。它是辯護律師的一項法定權利,是與犯罪嫌疑人之間資訊溝通搭建的一項橋樑。

  一、律師會見權保障的進步

  新刑訴法第37 條以立法形式確定了我國“律師會見權”新的規定,辯護律師只要持三證***律師執業證、會見證明和委託書***即可要求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應當至遲不超過四十八小時內安排。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不被監聽。新刑訴法較之前老刑訴法規定有如下進步之處:

  1.會見的時間前移。新刑訴法規定將律師介入時間再次前移,而且規定為辯護人。即在“嫌疑人被第一次訊問或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起,有權委託辯護人”。這規定,較之老刑訴法規定,是把“訊問”這個詞的後面去掉了一個“後”字,也就是使得律師真正在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訊問時刻起即可以委託辯護人了。

  2.會見權律師身份特定。新刑訴法第33 條規定:“在偵查階段,只能委託律師作為辯護人”。據此規定,偵查階段只能是“律師”才能受託人主體介入到刑事訴訟中來,同時規定,偵查階段也是稱謂“辯護人”。因此,可以這樣說,偵查階段辯護律師,已享有可以對案件實體部門作出處理的“辯護人”的權利。另外,新法第37 條特別指明“辯護人”要求是律師,至於其他辯護人經許可,也可以同嫌疑人、被告人會見。同時作為律師的辯護人主體,可以同在押人會見和通訊,無需許可。

  3.三證會見的程式硬性規定。新刑訴法第37 條作了“三證會見”的硬性程式規定,這樣一方面:就排除了偵查機關的批准和安排,原老刑訴法規定,律師會見需由偵查機關安排人陪同,偵查機關以此為由限制了律師會見。為了解決律師會見難問題,經多年的努力,法律界終於迎來了律師會見的“春天”,無需經過偵查部門這一道坷;另一方面,律師辦理會見只要憑三證即可辦理;再者,會見直接向看守所提出,即直接向羈押部門提出,無需向偵查部門提出,同時規定了看守所應當在48 小時之內安排。也就是說會見應當安排,只是時間可以延長一天。

  4.會見不受監聽。新刑訴法吸收了2007 年律師法的規定,明確律師會見“不被監聽”。這樣規定主要考慮到律師會見的實際效果問題,如果會見犯罪嫌疑人時被監聽,就會使得嫌疑人、被告人顧慮重重,不敢對律師講案件的真實情況;律師也受到我國《刑法》第306 條規定,也不敢同嫌疑人交流什麼資訊。會見不被監聽,包括不得派員在場,也不得進行祕密錄音。舊刑訴法時,律師偵查階段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偵查機關派員在場,不僅在場看著律師會見情況,還監聽律師交談什麼內容,並現場阻撓即或中斷律師會見。因此,新刑訴法比起舊刑訴法是重大進步。

  二、律師會見權實踐中存在的問題

  ***一***律師會見次數增多與頻率增高

  律師會見大量湧現,基於法律制度的改變,新刑訴法下,一方面第37 條改變過去需派員陪同的模式,而只需憑三證即可會見。這樣就使得,實踐中律師會見改變了過去派員陪同模式,而無需批准,只要手續齊全,就能見到犯罪嫌疑人。另外一方面,第33條規定了律師提前介入到偵查階段的辯護工作,也稱之謂辯護人。

  基於以上兩種理由,承辦刑案的律師如釋負重,在辦理刑事案件時,加大的會見的力度與頻率。使得看守所特別是沿海地區的看守所,律師會見排長隊情況。

  ***二***會見不受監聽,談話內容遭疑

  新刑訴法第37 條規定了,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監聽。這裡的不被監聽,既包括“有人”在旁邊監聽,也包括“監聽裝置”的監聽。因此,這樣客觀上造成了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充分自由的狀態。這種自由狀態就使得:一是保證了雙方在一定區域空間內,完全放鬆、充分自願建立信任關係;二來保證了雙方向對方傾述的完全自由,犯罪嫌疑人可以充分向辯護人傾述需陳述的物件與內容,律師也可以有充分的空間和自由向犯罪嫌疑人溝通什麼資訊、法律知識等內容。這種溝通交流的內容是由會見雙方自行把握的,外人完全不知道。

  這樣就使得實踐中,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溝通交流內容,從對公部門來看是無法把握和監管的。尤其對於一些刑事案件,客觀證據比較少,而靠犯罪嫌疑人本人口供作為主要定案依據的案件,律師會見交流內容遭疑。這正是目前面臨的一個問題。

  ***三***會見導致翻供,司法實務面臨的難題

  律師只要憑三證即可會見犯罪嫌疑人,律師會見不受監聽,這樣就使得律師會見的次數增多、頻率增高。律師與犯罪嫌疑人交談內容由律師自行把握,以及律師為了行使辯護權,在黃金37天內“挽救”被追訴人。這樣,就造成了律師會見兩種情況:一種,律師保守式的交流,即律師只是被動的向犯罪嫌疑人瞭解案件,提供法律諮詢;另一種,就是開放式的交流,即律師除了向被告人瞭解案件情況,提供法律諮詢外,還可能向犯罪嫌疑人溝通更深入的資訊和情況,指使、教授嫌疑人如何供述、指使嫌疑人與外界證人等串供,向犯罪嫌疑人洩露偵查祕密。

  因此,實際中造成了,律師會見後導致案件翻供增多。翻供的情況主要表現為多樣的,一是前面供述有罪,後面翻供改為供述無罪。二是口供印證難,例如律師參與共同犯罪或者關聯性案件辯護,各犯罪嫌疑人的辯護人分別會見後可能進行溝通、商討,當再次會見傳達給嫌疑人,就使得共同犯罪案件口供相互印證難。

  ***四***經濟利益誘因,律師缺乏底線

  眾所周知,律師也是人,也是市場經濟體制下社會成員中的一分子,也要吃飯、生活和養家餬口。因此,律師肯定要有收入,律師的收入也是維繫律師行業存在和穩定的重要部分。作為社會存在的一部分,律師同樣需要考慮現實中生存的需要,通過正當、合法、誠信的勞動所得來了工作成果,已求得到委託人的認可,獲得正當收入。這本身是無可厚非的,是維繫一個行業存在必需具備的一部分。實踐中,大部分民眾將案件勝訴作為衡量律師能力等級分類的重要參考標準,並將其作為是否達到委託預期效果和律師高低的決定性因素。於是,在律師費的經濟利益誘因下,部分律師不顧職業道德,為達勝訴目的而不擇手段。教唆翻供、幫助違法避罪、教授接受訊問方法、幫助偽證、引誘作偽證等情況還是有的。辯護人從獨立的辯護地位,人權的捍衛者,搖身一變,成為了經濟利益誘因下的“金錢的奴隸”。

  三、律師會見權保障完善的建議

  新刑訴法對律師會見保障的權利來之不及,但是進步的同時也尚有一些不足之處,還需進一步完善。例如:新刑訴法最終沒有確認“會見權”是一種被追訴人的基本權利,對於律師會見權,也只是規定限於“律師提出會見”,而非律師“會見權”。同時,新刑訴法第42 條規定,堅持了對“律師偽證罪”的適用。因此,對於這種坎坷境界,筆者認為,在過渡時期通過完善制度保障,不免是種好途徑的。

  ***一***明確律師會見權中的幫助避罪和合理避罪的違法和正當性

  律師的無“障礙”會見權情況,以及律師會見不受監聽,這是國家的法治建設的進步,律師得以較之前老刑訴法的巨大改變,即新法出來以後,會見的次數和頻率出現大增,諸多看守所律師會見排長隊。律師會見過程中,與犯罪嫌疑人溝通的尺度與深度也更深層次。那麼,這裡面應有一種是律師在會見犯罪嫌疑人過程中的一種法律規範,二種就是律師在會見犯罪嫌疑人與外面家屬、旁人之間的一種規範。律師在會見犯罪嫌疑人過程中,為了能夠“撈人”,特別在公安偵查階段,能夠讓偵查部門取保候審,或者是檢察院的不逮捕,使盡手段,其中不乏律師會見過程中教授犯罪嫌疑人如何脫罪、如何避罪之型別的,教授犯罪嫌疑人如何翻供等情型的。

  我們說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最主要工作就是:向嫌疑人瞭解其在偵查部門的供述。瞭解其供述就是了解案件事實,可以通過問話他如何向偵查部門交待的反映給律師,即就是了解了案件事實;其次是提供法律幫助,即在會見接近結束,回答其的一些提問,解答其一些疑惑;再次就是相互溝通、交流。這裡的溝通交流是開放型的,也有封閉型的交流。因此筆者認為有必要界定何種情況屬於幫助避罪行為,哪些情況是律師正當盡職履行職務行為。

  ***二***制定司法解釋,明確刑罰與行業處罰標準

  筆者提到了律師同犯罪嫌疑人的這個溝通交流是個很複雜的情況。辯護律師在維護嫌疑人程式公正權利的同時,也在介入到實體部分的處理。因此,有必要制定更細的司法解釋,在完全調查的基礎上,制定出試行的規定,就我國《刑法》第306 條和新《刑事訴訟法》第42 條規定,出具詳細解釋,這些解釋,即是哪些屬於律師違法規定,幫助脫罪擾亂司法秩序情況。或以案例的形式,讓執業律師對於刑事辯護哪些可為、哪些不可為和哪些可靈性把握,有了更進一步清晰的規則,讓一項更明確的規範實施下來,從而為提高和促進我國的刑事辯護業務質量作出了法律的保障。律師身份是獨立的、特殊的,律師是一項法律職業,不是委託人的隨從,也不是隻要能收錢就甘作為奴的職業,那樣更失去律師職業的本性。

  因此,有必要加強對辯護律師的執業紀律、職業素質責任培訓,制定相關行業規範也是非常有必要的。如果沒有制度的保障,完全靠律師自覺,是無法解決問題的。因此,有必要就律師違反會見制度規定,交流內容導致違反執業紀律、職業素質的情況,可以由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制定相關行業細則,對於違反行為進行行業內部處罰。

  ***三***界定會見權交流的內容和限制

  新刑訴法將律師會見交流權提前到偵查機關,自“第一次訊問時或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起。而且,還要求偵查階段委託的辯護人“只能是律師”,也即律師在偵查階段就成了十足的“辯護人”。加之新法對於律師會見的“無障礙”保障問題,律師會見無時間、次數限制。在這個時候,律師的執業行為,不僅是維護犯罪嫌疑人的程式公正問題,抗衡公安機關的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的偵查行為外,實質也在影響著犯罪嫌疑人實體上的認定。

  但是,這個法定“提前”的律師會見權,其會見犯罪嫌疑人的時間長短、次數是不受限制的。那麼律師會見同嫌疑人溝通交流什麼內容呢?會不會存在不該溝通交流的內容和資訊,會見完以後同犯罪嫌疑人家屬、證人、同案人溝通交流情況,是否會涉及到我國刑法所規定了律師幫助偽證罪情形呢?這些有必要通過相關規定加以引導和界定。

  ***四***改變以偵查為中心的思維定勢

  長期以來,偵查部門就是做材料、做案卷,做好案卷以後,檢察院審查起訴,到法院最後審判案件,都是以案卷“材料為中心”。這種以偵查為中心主義導致了多少冤假錯案,例如:2014 年念斌案、呼格吉勒圖等。這些冤假錯案有個原因,就是偵查機關“材料中心主義”,衝著這種材料中心主義,偵查部門就會動用低成本的“口供”主義的言詞證據為主。為了達到“破案”的目的,當犯罪嫌疑人有違抗他們之意的,特別是律師會見後導致翻供的,就會把矛頭指向律師。

  可以肯定的是,近幾年來國家提出司法體制改革,已形成逐漸一種觀念就是要改變以偵查為中心的思維定勢,建立以審判為中心的司法體制模式,這種思維必將影響和促進國家的司法公正和社會的公平正義,這成為必然趨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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