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會見管理規定3篇

General 更新 2024年05月16日

  罪犯會見管理規定是為加強對罪犯會見、通訊管理,保障罪犯合法權益,促進罪犯改造而制定的。下面是罪犯會見管理制度,歡迎參閱。

  罪犯會見管理規定1

  1、罪犯在服刑期間可以與他人通訊,但是來往信件應當經過監獄檢查。監獄發現有礙罪犯改造內容的信件,可以扣留。罪犯寫給監獄的上級機關和司法機關的信件,不受檢查。

  2、罪犯親屬寄給罪犯的包裹、匯款或罪犯寄給親屬的包裹、匯款,必須按照國家郵章規定辦理,並經幹警認真檢查登記,罪犯簽章。如發現包裹夾帶違禁品,將視情節,按規定給予處罰。

  3、罪犯按規定可以會見親屬。親屬必須持有《會見證》、身份證,並履行登記手續。會見應在監獄會見室或指定的地點進行,會見每月一次,每次不超過一小時,特殊情況可以適當延長。會見時禁止使用隱語、外國語交談。少數民族罪犯可以使用本民族語言。會見現場必須有幹警直接管理。

  4、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批准與配偶或直系親屬特優會見:

  1***被評為改造積極分子,且分級處遇在一級寬管的

  2***進入二級寬管半年以上,計分考核連續三個月未被扣改造分的

  3***在改造或生產中有悔改或立功表現且進入普管級一年以上的

  4***因改造需要經監獄批准的。

  符合特優會見條件,經罪犯及其親屬申請,每月可安排一次,會見時間可延長至24小時。 罪犯與配偶一方患有傳染性疾病的,或《結婚證》等證明材料不全,或有其他不能特優會見的情形,監獄應拒絕安排特優會見。

  5、凡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罪犯,可批准與親屬共餐:

  1***符合特優會見條件的

  2***被評為改造積極分子、監獄表揚,或受到立功獎勵的

  3***進入一級寬管或進入二級寬管三個月以上的

  4***在改造或生產中表現突出的普管級罪犯,計分考核連續三個月未被扣改造分的。

  6、監獄安排罪犯與配偶同居、與親屬共餐,可適當收取費用,但要低於社會同等條件的收費標準,並要經當地物價部門核准,不得以盈利為目的。收取的費用,單獨建帳,主要用於改善罪犯學習、生活等條件。

  罪犯會見管理規定2

  第一條***目的依據***為維護監所的安全穩定,依法保障罪犯合法權益,規範罪犯會見管理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獄法》等有關規定,結合上海監獄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會見物件、次數、人數***罪犯在監獄服刑期間,可以會見親屬、監護人,一般每月1次,每次會見人數不超過3人。

  第三條***會見手續、場所、安檢***監獄應當設定會見日,會見人必須持有《會見通知單》、本人身份證辦理會見手續。首次會見的,會見人還須攜帶戶口簿或地方派出所開具的與被會見人的關係證明。罪犯會見一律在監獄規定的會見場所進行。會見人進入會見場所,必須接受民警安全檢查。

  第四條***無會見單或非會見日會見***會見人無《會見通知單》或在非會見日要求會見的,會見人應填寫《會見申請表》,並附身份證影印件,經監獄長審批後,辦理會見手續。節假日或非工作時間不安排罪犯會見。

  第五條***會見方式***罪犯會見採用電話方式進行。普通會見每次不超過30分鐘,處遇在B級***含B級***以上的優惠會見每次不超過60分鐘。

  第六條***會見送物***罪犯會見時,一般不得接受物品。特殊情況,須經監獄長批准,並確定專人檢查登記。會見人按規定送給罪犯的現金,監獄應指定民警辦理,存入罪犯本人獄內賬戶。

  第七條***特殊情形會見審批***會見人當月要求第二次會見或其他人員要求會見的,須經監區稽核,報監獄長批准。其中,涉及重要罪犯的,須報局獄政管理處批准。

  第八條***監聽、錄音***罪犯會見必須實時監聽並錄音,錄音儲存期1年。

  第九條***中止會見的情形***會見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會見:

  ***一***私傳信件、物品的;

  ***二***擾亂會見場所秩序的;

  ***三***使用隱語、暗語或非規定語種交談不聽勸阻的;

  ***四***發現攜帶或使用手機、錄音、攝影、攝像裝置的;

  ***五***其他影響監獄安全、不利罪犯改造情形的。

  第十條***暫停會見的情形***罪犯被監獄嚴管、禁閉、隔離審查、隔離治療期間暫停會見。

  第十一條***文明舉措***監獄應設立候見室,安排罪犯親屬、監護人休息;設立物品寄存箱,方便罪犯親屬、監護人寄存手機、包裹等;設立諮詢臺,解答親屬、監護人提出的問題。

  第十二條***適用範圍***外國籍罪犯會見,參照司法部《外國籍罪犯會見通訊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解釋權***本規定的解釋權為上海市監獄管理局獄政管理處。

  第十四條***執行時效***本規定自下發之日起執行,滬司獄獄政[2007]21號《罪犯會見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罪犯會見管理規定3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範律師會見制度,保障律師依法執業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人民檢察院保障律師在刑事訴訟活動中依法執業權利的意見》及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司法實踐,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檢察環節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

  第三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保障律師的執業活動,保障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權利。

  第四條 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時,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及其有關會見的規定,恪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

  第五條 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應當由二人在場,其中一人為接受委託的律師,另一人可以是本所的律師、實習律師或者律師助理。律師異地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另一人可以是經人民檢察院同意的當地其他律師事務所的律師。人民檢察院派員在場的,受委託的律師也可以一人會見。 第六條 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時,不得攜領犯罪嫌疑人的近親屬或其他人員參加會見;不得為犯罪嫌疑人轉遞信件、錢物以及其它看守部門所禁止的物品;不得將行動通訊工具供犯罪嫌疑人使用;未經人民檢察院和在押犯罪嫌疑人同意,不得對會見進行錄音、錄影和拍照。

  第七條 人民檢察院直接立案偵查的案件,在偵查階段律師會見時,人民檢察院可以根據案件情況和實際需要,決定是否派員在場。派員在場時,所派人員不得干擾律師的正常會見。

  第八條 人民檢察院直接立案偵查的案件,在偵查階段羈押期間,根據律師、犯罪嫌疑人的申請,安排會見應當不少於二次。

  第九條 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應當在監管場所內進行。

  第十條 人民檢察院直接立案偵查的案件,律師在偵查階段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時,應當向人民檢察院偵查部門出示以下材料:

  一***犯罪嫌疑人或其親屬的授權委託書;

  二***律師執業證,隨行人員中一人可持實習律師證或者律師助理工作證;

  三***律師事務所出具的《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函》。

  第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應在其具體辦案部門指定專人負責受理律師的會見通知並辦理律師會見事宜。

  第十二條 涉嫌犯罪的單位委託的律師可以會見在押的單位犯罪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涉案人員。

  第十三條 對於不涉及國家祕密的案件,律師要求會見犯罪嫌疑人的,應當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以便偵查部門調整時間,在48小時內向律師開具關於會見的公函並安排會見的具體時間。 •

  第十四條 對於涉及國家祕密的案件,律師要求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應當填寫《會見在寸甲犯罪嫌疑人申請書》。人民檢察院應當在律師提出申請後5日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決定。

  第十五條 受委託的律師是犯罪嫌疑人的近親屬的,要求會見犯罪嫌疑人,應當填寫《會見在寸甲犯罪嫌疑人申請書》。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接到申請後3日內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直接立案偵查的案件,在案件偵查階段,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可以通過犯罪嫌疑人的陳述瞭解案件以下情況:

  一***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況;

  二***犯罪嫌疑人是否實施或參與所涉嫌的犯罪;

  三***犯罪嫌疑人關於案件事實和情節的陳述;

  四***犯罪嫌疑人關於其無罪、罪輕的辯解;

  五***被採取強制措施的法律手續是否完備,程式是否合法;

  六*** 被採取強制措施後其人身權利、訴訟權利是否受到侵犯;

  七***其他需要了解的與案件有關的情況。

  第十七條 在案件偵查階段,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有權為其提供法律諮詢、代理控告、申訴、申請取保候審,人民檢察院應當在律師提出取保候審申請後5日內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

  第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審查起訴階段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手續時,應向律師提供《起訴意見書》及相關的法律手續和案件材料。

  第十九條 律師對人民檢察院辦案部門和辦案人員違法阻礙律師依法會見的投訴,由人民檢察院偵查監督部門統一受理。負責審查的部門在受理投訴後5日內向投訴人書面告知處理情況;投訴人不服書面告知處理意見的,可以向辦案部門所在的人民檢察院監察部門或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反映。

  第二十條 律師在會見時違反法律、執業紀律和有關規定的,偵查人員有權當場提出勸阻和警告;對不聽勸阻和警告的,有權中止會見。人民檢察院對律師在會見時違反法律、執業紀律和有關規定的行為,可以將有關情況通知該律師事務所所屬的律師協會或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或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將調查和處理情況在一個月內告知人民檢察院。

  第二十一條 律師在執業過程中,因涉嫌犯罪被立案偵查,需採取逮捕強制措施的,應報省檢察院審查同意,並同時向該律師事務所所屬的司法行政機關通報。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下發之日起施行。若本規定與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的新規定相牴觸的,執行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的規定。

  江蘇省人民檢察院 江蘇省司法廳

  二0xx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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