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國有土地租賃辦法全文

General 更新 2024年05月21日

  國有土地租賃是指國家將國有土地出租給使用者使用,由使用者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簽訂一定年期的土地租賃合同,並支付租金的行為。國有土地租賃是國有土地有償使用的一種形式,是出讓方式的補充。以下是小編今天為大家精心準備的:內容。歡迎閱讀和參考!

  如下:

  第一條 為了盤活國有土地資產,規範國有土地租賃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和《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辦法》,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國有土地租賃,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將國有土地在一定期限內出租給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支付租賃金的行為。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國有土地租賃活動,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授權所屬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土地登記管轄級次具體負責國有土地租賃工作。

  上級人民政府及其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及其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國有土地租賃工作的指導與監督。

  第五條 國有土地租賃必須符合城市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第六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通過租賃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但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的除外。

  通過租賃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不包括地下資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設施。

  第七條 國有土地租賃可以採取協議方式。但商業、旅遊、娛樂等經營性用地的租賃,必須採取招標、拍賣或者掛牌的方式。

  採取招標、拍賣、掛牌方式租賃國有土地的,參照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招標、拍賣、掛牌的有關規定進行。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財政等部門提出國有土地租賃實施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租賃國有土地應當按照自願、有償的原則簽訂國有土地租賃合同。國有土地租賃合同由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出租人***與土地使用者***以下簡稱承租人***依照本級人民政府批准的國有土地租賃實施方案簽訂。

  國有土地租賃合同正式簽訂後,按照規定每季度逐級報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 國有土地租賃合同應當包括租賃宗地的位置、面積、用途、租賃期限、租賃金標準、繳款時間、繳款方式、違約責任等主要內容。具體格式由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十條 國有土地租賃期限不得超過法律、法規規定的出讓同類用途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最高期限,商業、旅遊、娛樂等經營性用地的租賃期限應與建設投資規模相銜接。

  第十一條 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租賃國有土地的,租賃金按實際成交結果確定。以協議方式租賃國有土地的,租賃金由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物價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當地基準地價,結合用地性質、租賃期限、地塊區位等因素確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十二條 出租人應當按照國有土地租賃合同約定的期限和條件交付土地。

  承租人應當按照國有土地租賃合同約定的金額、期限和方式支付租賃金,並遵守國有土地租賃合同約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三條 承租人需要改變國有土地租賃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須符合城市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要求,經出租人同意,按照改變後的土地用途重新簽訂國有土地租賃合同。

  第十四條 在不改變國有土地租賃合同約定的權利與義務的前提下,承租人投入開發建設的資金達到工程建設總投資的25%以後,經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可以轉讓租賃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後,原承租人的權利與義務轉移給新承租人,並重新向出租人登記。

  承租人可以將租賃的國有土地及其地上建築物、構築物、附著物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轉租。

  承租人可以將租賃的國有土地連同地上建築物、構築物、附著物依法抵押。

  第十五條 國有土地租賃期限屆滿前,出租人不得擅自收回租賃的國有土地。因社會公共利益需要或者根據城市規劃的調整變化必須提前收回的,須經出租人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向社會公告。

  租賃的國有土地被提前收回的,實施社會公共利益或者調整城市規劃的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承租人使用國有土地的期限和開發利用國有土地的實際情況予以適當補償。

  第十六條 國有土地租賃期限屆滿前,承租人與出租人協商一致,可以停止租賃國有土地,解除國有土地租賃合同。

  第十七條 承租人需要續租國有土地的,應當在國有土地租賃期限屆滿6個月前向出租人提出申請。除因社會公共利益需要收回的外,出租人應當同意續租。經出租人同意並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續租的,應當重新確定租賃金,簽訂國有土地租賃合同。其中,商業、旅遊、娛樂等經營性用地應重新採取招標、拍賣或者掛牌的方式確定承租人和租賃金;確需續租的,應按同等地段當時土地市場價格重新確定租賃金。

  未按照規定申請續租或者續租申請未獲批准的,出租人於國有土地租賃期限屆滿時無償收回租賃的國有土地,地上建築物、構築物、附著物有使用價值的,可以按照殘值予以適當補償。

  第十八條 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改變或者部分改變用途,單位將土地或其地上建築物、構築物、附著物用於經營的,必須將該部份劃撥土地依法改為出讓或者租賃等有償使用方式。未選擇出讓方式的,應當補籤國有土地租賃合同;拒絕補籤的,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租賃同類用途國有土地的租賃金標準收取租賃金。

  第十九條 承租人應當按照國有土地租賃合同約定的標準、金額、期限或者本辦法第十八條的規定繳納租賃金。租賃金直接繳入財政,納入預算管理。具體收繳管理辦法,由省財政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條 出租人未按照國有土地租賃合同的約定向承租人交付土地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承租人可以解除國有土地租賃合同。

  第二十一條 承租人未按照國有土地租賃合同的約定或者本辦法第十八條的規定繳納租賃金的,出租人應當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每逾期1日加收3‰ 的滯納金;逾期1年仍不繳納的,出租人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採取強制措施或者解除國有土地租賃合同,收回租賃的或者劃撥的國有土地。

  第二十二條 承租人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和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出租人有權解除國有土地租賃合同,收回租賃的國有土地,並追究其違約責任。

  第二十三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或者經上級機關備案認為違反規定責令糾正而拒不糾正的,依法追究主要負責人和有關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租賃合同糾紛的舉證責任:

  一、房屋租賃合同糾紛需證明當事人主體適格的證據

  1、當事人為自然人的,應提交身份證明資料,如身份證或戶口本等;

  2、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經濟組織的,應提交主體登記資料,如工商營業執照副本、工商註冊登記資料或社團法人登記證等;

  3、法人或其他經濟組織的名稱在訴爭的法律事實發生後有變更的,應提交變更登記的資料。

  二、房屋租賃合同糾紛需證明房屋租賃法律關係成立的證據

  1、證明房屋產權的證據;

  2、租賃許可證及租賃登記證明;

  3、證明轉租合法性的證據;

  4、房屋租賃合同。

  三、房屋租賃合同糾紛需證明房屋租賃合同履行情況的證據

  1、證明出租人是否已將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及交付時房屋狀況的證據;

  2、承租人履行合同情況的證據,如交付定金***或保證金或押金***、租金、管理費、水電費等費用的發票或收據等。

  四、房屋租賃合同糾紛需當事人在訴訟請求中有具體請求金額的,應提交詳細的計算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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