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產稅的徵收標準都有哪些

General 更新 2024年06月12日

  在生活中,徵收房產稅是很常見的事情,但是,很多人還是房產稅的徵收標準有一定的疑問。下面就是小編提供的房產稅的徵收標準,希望對你有幫助。

  房產稅的徵收標準

  ***1***從價計徵的,其計稅依據為房產原值一次減去10%-30%後的餘值;

  ***2***從租計徵的***即房產出租的***,以房產租金收入為計稅依據。從價計徵10%-30%的具體減除幅度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如浙江省規定具體減除幅度為30%。

  房產稅稅率採用比例稅率。按照房產餘值計徵的,年稅率為1.2%;按房產租金收入計徵的,年稅率為12%。

  房產稅應納稅額的計算分為以下兩種情況,其計算公式為:

  ***1***以房產原值為計稅依據的

  應納稅額=房產原值×***1-10%或30%***×稅率***1.2%***

  ***2***以房產租金收入為計稅依據的

  應納稅額=房產租金收入×稅率***12%***

  房產稅的計稅依據

  ***1***房產原值是指納稅人按照會計制度規定,在賬簿“固定資產”科目中記載的房屋原價。因此,凡按會計制度規定在賬簿中記載有房屋原價,應以房屋原價按規定減除一定比例後的房產餘值計徵房產稅;沒有記載房屋原價,按照上述原則,並參照同類房屋,確定房產原值,按規定計徵房產稅。

  ***2***房產原值應包括與房屋不可分割的各種附屬裝置或一般不單獨計算價值的配套設施。主要有:暖氣、衛生、通風、照明、煤氣等裝置;各種管線,如蒸汽、壓縮空氣、石油、給水排水等管道及電力、電訊、電纜導線;電梯、升降機、過道、晒臺等。屬於房屋附屬裝置的水管、下水道、暖氣管、煤氣管等應從最近的探視井或三通管起,計算原值;電燈網、照明線從進線盒聯結管起,計算原值。

  為了維持和增加房屋的使用功能或使房屋滿足設計要求,凡以房屋為載體,不可隨意移動的附屬裝置和配套設施,如給排水、採暖、消防、中央空調、電氣及智慧化樓宇裝置等,無論在會計核算中是否單獨記賬與核算,都應計人房產原值,計徵房產稅。

  ***3***納稅人對原有房屋進行改建、擴建的,要相應增加房屋的原值。

  ***4***對於更換房屋附屬裝置和配套設施的,在將其價值計入房產原值時,可扣減原來相應裝置和設施的價值;對附屬裝置和配套設施中易損壞,需要經常更換的零配件,更新後不再計人房產原值,原零配件的原值也不扣除。

  ***5***自2006年1月1日起,凡在房產稅徵收範圍內的具備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築,包括與地上房屋相連的地下建築以及完全建在地面以下的建築、地下人防設施等,均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徵收房產稅。

  對於與地上房屋相連的地下建築,如房屋的地下室、地下停車場、商場的地下部分等,應將地下部分與地上房屋視為一個整體按照地上房屋建築的有關規定計算徵收房產稅。

  ***6***在確定計稅餘值時,房產原值的具體減除比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在稅法規定的減除幅度內自行確定。這樣規定,既有利於各地區根據本地情況,因地制宜地確定計稅餘值,又有利於平衡各地稅收負擔,簡化計算手續,提高徵管效率。

  房產稅實施的相關條例

  第一條 房產稅在城市、縣城、建制鎮和工礦區徵收。

  第二條 房產稅由產權所有人繳納。產權屬於全民所有的,由經營管理的單位繳納。產權出典的,由承典人繳納。產權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產所在地的,或者產權未確定及租典糾紛未解決的,由房產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繳納。

  前款列舉的產權所有人、經營管理單位、承典人、房產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統稱為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稅人***。

  第三條 房產稅依照房產原值一次減除10%至30%後的餘值計算繳納。具體減除幅度,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沒有房產原值作為依據的,由房產所在地稅務機關參考同類房產核定。

  房產出租的,以房產租金收入為房產稅的計稅依據。

  第四條 房產稅的稅率,依照房產餘值計算繳納的,稅率為1.2%;依照房產租金收入計算繳納的,稅率為12%。

  第五條 下列房產免納房產稅:

  一、國家機關、人民團體、軍隊自用的房產;

  二、由國家財政部門撥付事業經費的單位自用的房產;

  三、宗教寺廟、公園、名勝古蹟自用的房產;

  四、個人所有非營業用的房產;

  五、經財政部批准免稅的其他房產。

  第六條 除本條例第五條規定者外,納稅人納稅確有困難的,可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定期減徵或者免徵房產稅。

  第七條 房產稅按年徵收、分期繳納。納稅期限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八條 房產稅的徵收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暫行條例》的規定辦理。

  第九條 房產稅由房產所在地的稅務機關征收。

  第十條 本條例由財政部負責解釋;施行細則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抄送財政部備案。

  第十一條 本條例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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