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中加班費舉證責任由誰承擔

General 更新 2024年05月19日

  在現實生活中,還是有很多單位和職工因加班費產生勞動糾紛的,因此職工都會申請勞動訴訟來維權,那加班費的舉證責任是怎麼分配的呢?以下是小編為你整理的訴訟加班費舉證責任誰承擔相關資料,希望大家喜歡!

  加班費舉證責任誰承擔

  在勞動爭議仲裁中加班工資這一項請求是勞動者主張比較多的。而往往仲裁結果與勞動主張的會有很大出入甚至得不到支援,而直接影響仲裁結果的就是對於加班工資的舉證責任問題。

  關於勞動爭議中的舉證責任問題,一般情況下適用《民事訴訟法》“誰主張,誰舉證”的基本原則。只有在特殊情況下適用用人單位舉證責任倒置的原則。特殊情況包括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勞動者無法提供由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證據,這個時候為了保護弱勢一方法律規定由用人單位提供相關證據。但是這一規定並不是說勞動者在證明加班工資的過程中沒有一點責任。

  實踐中一般都是勞動者先對加班事實提供初步證據,然後由仲裁庭要求用人單位提供考勤來具體驗證勞動者是否加班、加班時間以及加班費。根據目前代理的勞動案件,北京市各個區縣支援的是勞動者離職前兩年的加班工資。原因在於《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六條:“用人單位必須書面記錄支付勞動者工資的數額、時間、領取者的姓名以及簽字,並儲存兩年以上備查。”也就是說用人單位只是對加班記錄有儲存兩年的義務。因此對於此之前是否加班的證據不負舉證責任。當然,如果勞動者對於兩年之前的加班事實能提供充分的證據加以證明仲裁還是支援的,只是這個時候不適用特殊的舉證原則,而仍然是“誰主張誰舉證”的基本舉證原則。

  關於加班工資的舉證責任問題涉及到的法律檔案如下:

  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條規定:“在勞動爭議糾紛案件中,因用人單位作出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勞動爭議的,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因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的勞動爭議,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3、《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勞動者無法提供由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與仲裁請求有關的證據,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單位在指定期限內提供。用人單位在指定期限內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後果。”

  應該如何主張加班費

  根據勞動法司法解釋三第九條的規定:勞動者主張加班費的,應當就加班事實的存在承擔舉證責任。但勞動者有證據證明用人單位掌握加班事實存在的證據,用人單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不利後果。

  依據本條的規定,勞動者主張加班費時,根據民事訴訟中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應當由勞動者對加班事實的存在承擔舉證責任。同時,考慮到勞動者的弱勢地位,本條又規定,如果勞動者有證據證明用人單位掌握加班事實存在的證據的話,即使用人單位不提供,也要由用人單位承擔不利後果。

  所以,根據本條的規定,勞動者如果要主張加班費,要不需要提供證據證明加班事實的存在,要不需要提供證據證明證據由用人單位掌握,如果無法提供以上兩類證據只有口頭陳述而主張加班費的話,會因為舉證不能而使自己陷入被動,從而導致敗訴。

  訴訟加班費的時效

  加班工資的仲裁時效期間為一年。

  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對下列情形,視為勞動法第八十二條規定的“勞動爭議發生之日”:

  一在勞動關係存續期間產生的支付工資爭議,用人單位能夠證明已經書面通知勞動者拒付工資的,書面通知送達之日為勞動爭議發生之日。用人單位不能證明的,勞動者主張權利之日為勞動爭議發生之日。

  二因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產生的爭議,用人單位不能證明勞動者收到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書面通知時間的,勞動者主張權利之日為勞動爭議發生之日。

  三勞動關係解除或者終止後產生的支付工資、經濟補償金、福利待遇等爭議,勞動者能夠證明用人單位承諾支付的時間為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後的具體日期的,用人單位承諾支付之日為勞動爭議發生之日。勞動者不能證明的,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之日為勞動爭議發生之日。


1.請求加班費的訴訟時效是多長時間

2.關於被告負舉證責任的範圍

3.勞動者訴求加班費時效是有多久

4.企業不發放加班費應該怎麼維權

5.東莞加班費有什麼糾紛判決案例

海軍一期士官工資待遇解析
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
相關知識
訴訟中加班費舉證責任由誰承擔
主張加班費的舉證責任是誰承擔
加班費的舉證責任規定由誰承擔
勞動仲裁加班費的舉證責任怎麼分配
勞動仲裁加班費的舉證責任怎麼分配
加班不給加班費舉報電話是什麼
醫療事故賠償舉證責任是如何分配的
試論醫療技術損害舉證責任之分配
舉證責任問題的理性思考
行政訴訟中原告或第三人舉證期限探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