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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eneral 更新 2024年05月15日

  法律是維護國家穩定、各項事業蓬勃發展的最強有力的武器,也是捍衛人民群眾權利和利益的工具。下文是小編為大家整理的關於下載的範文,歡迎大家閱讀參考!

  下載篇1

  淺談車貸險三類糾紛的法律分析

  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是指借款人向貸款人申請汽車消費貸款後,由借款人作為投保人,根據合同約定,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保險人對於合同約定的因借款人不履行貸款合同給貸款人造成的財產損失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的商業保險行為。該業務自1997年開辦,在短時間內實現了蓬勃發展,並帶動了機動車輛保險市場的繁榮。但是,由於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的保險期限較長,不僅客觀上風險要在經營中逐步釋放,而且隨著保險事故的不斷髮生和理賠調查的日趨深入,該業務在管理上遺留的問題和導致的糾紛也越來越多。筆者將理論研究和業務實踐相結合,就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業務中可能涉及的三類糾紛進行法律分析。

  一、購車人發生欠款後、保險人賠付銀行損失之前,銀行或者保險人以銀行名義起訴購車人、擔保人的案件

  當購車人發生欠款並構成保險事故後,銀行有權選擇依據貸款合同向購車人、擔保人主張權利,也有權依據保險合同向保險人索賠。這種情況下,除非保險條款或合作協議中明確約定了保險人享有先訴抗辯權,否則保險人沒有權利要求銀行先起訴購車人、擔保人。同時,在沒有賦予保險人先訴抗辯權的情況下,為防止銀行在購車人發生欠款後濫用訴權,即便銀行自願選擇起訴購車人、擔保人,在未經與保險人協商一致時,該訴訟費一般是不屬於保險賠償範圍的。

  因此,銀行和保險人在發生保險事故後,首先應關注共同利益、從實際出發,對於購車人惡意欠款或無力還款、確已無法通過催收或協議處分抵押物等方式收回欠款,並且購車人或擔保人具有可執行財產能夠採取財產保全措施的,應儘快協商一致,由保險人承擔訴訟等經費並以銀行名義起訴購車人、擔保人,以及儘早採取財產保全措施。

  二、銀行起訴保險人的案件

  銀行起訴保險人的案件是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糾紛中最為常見的,爭議焦點主要是保險人是否應承擔法律責任,實踐中爭議較大、較難處理的主要有以下二種型別:

  一涉嫌詐騙的案件

  涉嫌貸款詐騙的,一般是借款人、汽車經銷商單獨或串通,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採取提供虛假材料以虛構汽車買賣關係、同一車輛向多家銀行貸款、非法提取貸款現金挪作他用等方式套取銀行貸款。此類案件中,有的是購車人偽造、變造或收購、借用他人身份證購車,有的是提供虛假財產狀況證明、虛增車價,有的則是虛擬購車主體、擔保人或抵押財產等情況。因此,判斷保險人是否應承擔保險責任,應根據實際,重點關注以下幾個方面:

  1.保險利益問題。《保險法》第12條規定了“財產保險的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因此,對於涉嫌詐騙的業務,如果貸款人並未實施購車行為,保險人可根據新《保險法》第四十八條“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不得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的規定而拒絕賠償。

  2.銀行審貸和投保人如實告知的義務。針對涉嫌詐騙的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業務,保險人通常基於《貸款通則》、《汽車消費貸款管理辦法》的規定和保險條款的約定,以銀行疏於履行審貸義務、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作為不承擔責任的抗辯理由。筆者認為,儘管《貸款通則》和《汽車消費貸款管理辦法》等明確規定了銀行的審貸義務是獨立的,並且銀行有審慎地進行資信調查的義務,條款中也通常約定了保險人在因被保險人過錯導致貸款合同無效或被撤銷時、在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時,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在實務中,仍然應該根據銀行疏於審貸和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具體情形區別判斷其法律後果。

  如前所述,涉嫌詐騙的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的具體情形千差萬別,但無論是空車套貸、虛增價款或者其他情形,其基本特徵均是申請貸款的材料中存在虛假資訊。既然存在虛假資訊,則必然說明銀行在審貸過程中存在著不同程度的疏忽、投保人在投保過程中隱瞞了真實情況。

  針對保險人關於銀行審貸疏忽的抗辯,保險人不承擔責任的條件應以銀行的過錯為限,不宜包括輕微的疏忽、更不應以虛假資訊推定銀行存在過錯。特別是購車人收購、借用他人身份證件的情形,筆者認為應構成表見代理,貸款合同成立,保險人不能以銀行未盡到資信調查義務或當事人之間沒有一致意思表示為由而不承擔保險責任。

  針對保險人關於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抗辯,筆者認為儘管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對“最大誠信”的要求更高,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仍然應以“有限告知”為原則,同時應逐步確立書面詢問的有限告知方式。在有限告知的前提下,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保險人有權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拒絕承擔賠償責任。此外,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中,由於投保人和被保險人是分離的,被保險人是進行保險索賠的權利人,因此,投保人告知義務的履行以及對投保人有關情況的調查直接關係到被保險人權益的風險。

  根據《保險法》規定,對投保人的選擇和有關情況的調查是保險人的法定義務,其該義務的履行也關係到保險合同的履行,因此有人提出要通過雙方協議將保險人的審查義務和銀行的信貸資產審查結合在一起,或者以銀行的資信審查代替保險人的承保審查。筆者認為,銀行的資信調查和保險人的承保審查義務的法律依據不同,前者是依據《商業銀行法》、《貸款通則》等,後者是依據《保險法》,其側重的專業重點亦有所不同,因此不能混為一談或相互替代,相反,應分別予以強化。

  二由於銀行未履行作為被保險人的催收、危險程度增加的通知義務、未代投保人連續投保車輛險等而引發保險責任爭議的案件

  1.根據《貸款通則》第32條規定,“貸款人在短期貸款到期1個星期之前、中長期貸款到期1個月之前,應當向借款人傳送還本付息通知單”,貸款人對逾期的貸款要及時發出催收通知單,做好逾期貸款本息的催收工作。保險條款通常約定被保險人有做好欠款的催收工作和催收記錄的義務。

  2.根據《保險法》關於保險標的危險程度增加時應及時通知保險人的規定,保險條款通常也在被保險人義務中約定被保險人發現投保人有潛在的不還款風險或任何可能導致保險合同風險增加的情況,應通知保險人並協助減少或消除風險。

  3.為避免投保人因貸款所購車輛自身發生事故損失而產生的不還款風險,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一般要求投保人一併投保貸款所購車輛的損失險、盜搶險等車輛保險,且保險條款通常約定投保人未按時續保上述車輛保險的,被保險人應代投保人投保。銀行違反上述保險法規定或保險合同約定的被保險人義務,保險人有權按照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主張不承擔賠償責任或減小賠償責任。

  三、保險人賠付銀行損失後,向購車人、擔保人進行追償的案件

  保險人在履行了保險賠償責任之後,有權向購車人、擔保人進行追償,但筆者認為該追償不等同於保險代位求償。保險代位求償權,是“基於保險利益原則,為防止被保險人獲得雙重利益而公認的一種債權轉移制度”,通常認為保險代位求償權的實質是民法清償代位制度在保險法領域的具體運用;該制度設立的目的是既不能讓被保險人因投保而取得額外的利益,也不能讓有過錯的第三者逃避其在法律上的賠償責任。

  新《保險法》第60條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由此可見,保險代位求償權是代位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行使權利;因此有觀點認為,由於保證保險合同中投保人即是債務人,其是否還款、是否按約定履行義務直接決定了保險事故是否發生,與第三人沒有直接關係,因此一般不存在第三人過錯致使保險事故發生的情況,當然也不存在保險代位求償權。筆者認為,這種觀點就是沒有區分保險事故發生的具體情形,將保險人的追償權等同於代位求償權的錯誤認識。

  一投保人因主觀意願而發生惡意違約

  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承保的風險具有信用性,與投保人對債務履行的主觀願望具有一定的聯絡。對於保險人而言,其在依賴投保人的誠信態度的基礎上為其信用承保,無法通過一般的詢問和告知來了解投保人的主觀世界,況且投保人的主觀意願隨時可能發生變化。因此,一旦因投保人主觀惡意造成保險事故發生,即出現了保險人承保的不確定性危險的必然發生,保險人得為該射幸率的發生而給付保險金,並將因為缺乏第三方責任因素而不享有代位求償權。但是,保險人不享有對第三方的代位求償權,並不等於其不能向投保人債務人或擔保人追償;保險人在向被保險人履行了保險賠償責任之後,被保險人對投保人不再享有賠償金額範圍內的債權,該債權及相應的擔保權一併轉移至保險人,實務中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也會就權益轉讓問題簽署權益轉讓書。

  二因受第三方侵害影響履約能力而發生善意違約

  投保人因第三方的侵權或合同違約行為而遭受侵害,降低或損害了投保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的能力,造成保險事故發生,一般稱為善意違約。這種情況下,由於投保人最終可以從第三方獲得損失的救濟,而保險代位權的本質是“一個為了防止被保險人獲得超過全額補償,有利於承保人或保險人的原則”語出1883年Castellainv.Preston案中的布萊特法官,故筆者認為此時保險人既可以向投保人債務人、擔保人追償,也可以行使代位求償權向有責任的第三人追償。

  三因客觀情況發生變化而發生違約

  除了主觀因素以外,某些客觀上的事件,例如地震、颱風、洪水、海嘯等以及戰爭、武裝衝突等不能預見、不能克服、不能避免的不可抗力以及非因當事人故意或過失而偶然發生的意外事件,也可能導致投保人債務人不履行、不能履行或不能全部履行清償責任。對於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導致的保險事故,保險合同從保障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利益的角度出發,立足於減輕併合理分配風險,一般約定為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且不向投保人追償。同時,此類情形下因無特定第三方的過錯,亦不存在保險人代位求償權。

  下載篇2

  淺論電子商務中的電子資料的法律效力

  隨著《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簽名法》於2005年4月1日的正式生效。原先所涉及的電子資料的法律效力問題也得到了一個根本而明確答覆,這將對電子商務的正常發展將具有不可忽視的法律意義,因為它解決了電子商務相關法律問題中起碼的、最基本性的問題。但是他只是從立法的角度解決了諸如:數字簽名問題、電子合同的有效性問題。而其他相關問題仍需要現有的法律或其司法解釋來解決,即現行法律體系一般情況下都適用網路世界、並不會因其虛擬化而有所不同。

  本文首先指出了電子資料的法律效力問題實際上是電子資料能否取得與書面檔案同等法律效力的問題,由此入手,採用"功能等同"的方法,對"書面"、"簽名"、"原件"等問題分別予以解決,並結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簽名法》,從傳統法律和新增法律兩方面對電子資料的法律效力予以明確的認可與確定。

  關鍵詞:電子合同 電子資料 法律效力

  一、導言

  電子商務是伴隨著網路資訊科技的發展和計算機應用的普及而產生的一種新型的商務交易形式。這種新型的國際貿易方式以其特有的優勢成本低、易於參與、對需求反映迅速等,已被愈來愈多的國家及不同行業所接受和使用。據根據聯合國貿發會議《2002年電子商務和發展報告》顯示,2002年世界電子商務交易額達到6153億美元,比2001年增長73.1%;瑞士信貸銀行發表的報告顯示,2003年全球通過網際網路進行的貿易總額預計達到1.24萬億美元。據統計,中國目前有4000多個電子商務網站和70多家認證機構,中國網際網路資料中心估計,2003年中國電子商務交易額約為600億美元。但是這種新興貿易方式對傳統法律無論是英美法系,還是大陸法系關於合同的成立條件、合同有效性規範、支付方法、提單的轉讓等一系列法律法規和要求,提出了嚴肅的挑戰。原有的法律法規已無法滿足電子商務發展的需求,阻礙了電子商務的正常發展。因此,有必要為電子商務建立起一套必要的法律法規和共同遵守的商業規則,為電子商務的動作提供法律依據,以促進國際貿易更好的發展,而《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簽名法》正是這樣一部法律。

  在電子商務的過程中,參加交易的雙方是以交換電子資料的方式而不是通過當面簽訂或交換書面檔案的方式來達成或進行商業交易的,也即是,在這過程中,以電子資料代替了傳統的書面檔案。這就產生了一種新型的合同形式:電子合同。

  電子合同,是指在網路條件下當事人之間為了實現一定目的,通過電子郵件和電子資料交換所明確相互權利義務關係的協議。所謂電子郵件Email,是以網路協議為基礎, 從終端機輸入信件、便條、檔案、圖片或聲音等通過郵件伺服器傳送到另一端終端機上的資訊。而電子資料交換EDI則是通過計算機聯網,按照商定的標準採用電子手段傳送和處理具有一定結構的商業資料。電子合同雖也是對合同當事人權利和義務作出約定的檔案,但因其載體和操作過程不同於傳統書面合同,故具有以下特點:

  1、訂立合同的雙方或多方在網路上運作,可以互不見面。合同內容等資訊記錄在計算機或磁碟等中介載體中,其修改、流轉、儲存等過程均在計算機內進行。 2、表示合同生效的傳統簽字蓋章方式被數字簽名即電子簽名所代替。

  3、傳統合同的生效地點一般為合同成立的地點,而採用資料電文形式訂立的合同,收件人的主營業地為合同成立的地點;沒有主營業地的,其經常居住地為合同成立的地點。

  4、電子合同所依賴的電子資料具有易消失性和易改動性。電子資料以磁性介質儲存,是無形物,改動、偽造不易留痕跡。

  電子合同作為證據具有一定的侷限性。作為合同載體的電子資料,無法像傳統的紙本合同檔案那樣直接由人眼閱讀,除非將其列印在紙面上或是顯示在電腦顯示屏上。由此可知,電子合同這一新型的合同形式,其新型的地方主要在於其載體,即電子資料的採用。因為電子合同的載體與傳統的書面檔案大不相同,這使現行法律規範的某些規定對作為電子合同載體的電子資料的法律效力及有效性產生了影響。如果不解決電子資料的法律效力問題,也就無法確定電子合同的法律效力,這勢必對電子商務的正常發展構成極大的阻礙。只有保障了電子資料的有效使用,各種電子商務活動才能廣泛展開。所以,電子資料的法律效力問題,可以說是電子商務相關法律問題中起碼的、最基本性的問題。

  二、電子資料的法律概念

  電子資料原本是一個計算機通訊方面的專業術語,簡單地說就是電子數碼形式的資訊流的總稱。但作為法律上的一個概念,不同的組織、不同的國家、不同的學者的表述各有不同。

  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在《電子商業示範法》中使用了Data Massege ,即資料電文。規定:

  "資料電文"係指經由以電子手段、光學手段、或類似手段生成、儲存或傳遞的資訊,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於電子資料交換EDI、電子郵件、電報、電傳、和傳真;

  "電子資料交換EDI"係指電子計算機之間使用某種商定標準來規定資訊結構的資訊電子運輸。

  香港《電子商務條例》使用了Electronic Record電子記錄,指資訊系統所產生的數碼形式的記錄,而該記錄--a能在資訊系統內傳送或由一個資訊系統傳送至另一個資訊系統;並且b能儲存在資訊系統或其他媒介內。

  我國《合同法》採用"資料電文",譯自Data Massege ,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資料交換和電子郵件。

  我國《電子簽名法》採用"資料電文"是指以電子、光學、磁或者類似手段生成、傳送、接收或者儲存的資訊。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精解》:電子資料交換EDI是一種由電子計算機及其通訊網路處理業務檔案的形式,作為一種新的電子化貿易工具,又稱為電子合同。

  《電子商務法初論》:Data Massege ,資料電訊,是獨立於口頭、書面等傳統意思表達方式之外的一種電子通訊資訊及其記錄。

  從上面的各種表述,我們可以看出其中有一個層次問題,即:電子資料交換、電子郵件、電報、電傳、傳真這些與電子資料並不是同一層次上的,它們均屬於電子資料。這從《電子商業示範法》第2條的規定以及 我國《合同法》第11條關於"資料電文"的解釋中可清楚感知,而我國《電子簽名法》中的“資料電文”是指以電子、光學、磁或者類似手段生成、傳送、接收或者儲存的資訊。而從嚴格意義上來講,電報、電傳、傳真與電子商務中的電子資料是不同的。

  因為我們說,電子商務的最大特點,就是以電子資料取代了一系列的紙面交易檔案,實現了交易的"無紙化"。而電報、電傳及傳真雖然也都是使用電子方式傳送資訊的,但它們通常總是產生一份書面的東西,即它們的最終傳遞結果,都是被設計成紙張的書面材料。從某種意義上來說,它們只是紙面檔案的傳遞方式不同。也正因此,電報、電傳、傳真這些早就應用於商業交易中的通訊技術,並未對傳統的法律規則構成大的衝擊。

  本文所論述的電子資料,是指以電子資料交換、電子郵件進行電子商務而產生的電子數碼資訊流,這應是排除了電報、電傳、傳真的。據此,對本文論述的電子資料這一概念,從法律意義上可表述為:在以電子資料交換、電子郵件進行的電子商務中,所產生的不能直接地為人們所感知的一種傳達民商事主體的內在意思表示的無紙化的電子資訊。

  三、電子資料作為合同載體的特徵

  電子商務中電子資料的法律效力問題,主要是由於其與傳統書面檔案形式的不同而產生的。這一問題實際上是電子資料能否構成傳統法上的書面形式,能否取得與書面檔案同等效力的問題,也即是電子合同的形式要件問題。

  合同形式是合同當事人所達成的協議的表現形式,是合同內容的載體。在傳統法中,記載、傳遞具有法律意義的檔案的形式,與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的享有與履行,有極其密切的關係。書面形式作為合同常採用的一種形式,是指以文字為表現形式的合同形式。在一些法律法規中,甚至將書面形式的有無,當作法律行為生效的前提條件。之所以將書面記載,作為重要的法律行為的形式要求,主要原因在於書面形式具有長久儲存的優點,而且,如果加上手書籤名的認證,以及原件等要求的配合,便符合了理想的法庭證據要求,可以證明各方當事人確有訂立合同的意向以及此種意向的性質,及幫助各方意識到訂立合同的後果等,從而可據以確定紛爭之民商事事實。

  而在電子商務中,文字表達的具體方式發生了根本性變化。在計算機網路中傳輸的資訊既不是文字,其載體也非人們所能直接感知意義的物質。與傳統的書面檔案相比,電子資料具有如下特徵:

  1、它實質上是一組電子資訊,其依賴於的存在介質是電腦硬碟或軟盤的磁性介質,而不是傳統的紙張;

  2、它的表現形式不是有形的紙張文字,而必須通過調取儲存在磁碟中的檔案資訊,顯示在電腦顯示屏上的文字來表現。

  四、電子資料法律效力的認可

  1、《電子商業示範法》與"功能等同"方法

  對電子資料的書面形式問題如何解決呢?《電子商業示範法》提出了一個方案。

  《電子商業示範法》是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1996年頒佈的。該法是針對"以非書面電文形式來傳遞具有法律意義的資訊可能會因使用這種電文所遇到的法律障礙或這種電文的法律效力及有效性的不確定性而受到影響"的情況,向各國立法者提供一套國際公認的規則,以說明怎樣去消除此類法律障礙。因此該法實際上是一部關於電子資料效力的法律制度。

  《電子商業示範法》採用了一種"功能等同functional-equivalent"的方法,這種方法立足於分析傳統的書面要求的目的和作用,以確定如何通過電子商業技術來達到這些目的或作用。其具體做法是挑出書面形式要求中的基本作用,以其作為標準,一旦資料電文達到這些標準,即可同起著相同作用的相應書面檔案一樣,享受同等程度的法律認可。據此,《電子商業示範法》在第6條中規定:"如法律要求資訊須採用書面形式,則假若一項資料電文所含資訊可以調取以備日後查用,即滿足了該項要求。"該條對電子商務環境中"書面"的基本標準,以"可以調取以備日後查用"為界,這一法律上對電子資料的書面效力的要求,是一種等價功能上的要求。

  2、"書面"、"簽名"、"原件"問題的解決

  我認為《電子商業示範法》採用"功能等同"方法以解決電子資料的書面形式問題在當前的技術條件下是最佳的方法。就電子資料本身來看,不能將其視為等同於書面檔案,因為兩者具有不同的性質,這在前面已論述過。但作為商業交易中所產生的合同的載體,電子資料與傳統書面檔案卻有著相同的功能,即兩者都是傳達了民商事主體的內在意思表示。對於傳統的書面檔案在作為合同形式時所起的作用,如:提供檔案供大家可以閱讀;可複製以便每一當事方均掌握一份同資料副本;檔案在長時間內可以保持不變;可通過簽字核證資料等,電子資料在作為電子合同載體時,在必要的技術保障下,同樣能夠起到這些作用,並且其可靠程度和速度比傳統的書面檔案還可能更高。因此,電子資料在電子商務中,作為交易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應當具有與書面檔案同等的法律效力,不能僅因其不是採用傳統書面檔案的形式而加以歧視。

  在我國《合同法》中第11條這樣規定:"書面形式是指合同書、信件和資料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資料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合同法》的這一規定,我國有些人認為"該條已明確將電子資料交換和電子郵件等網路通訊方式納入書面形式的範疇,賦予其法律效力。這一點在世界各國現行立法中處於領先地位。"也有些人認為"這實際上已賦予了電子合同與傳統合同同等的法律效力。"而筆者認為這只是在當時特定環境下對《合同法》的一種折中。 相對來說《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簽名法》第一章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約定使用電子簽名、資料電文的文書,不得僅因為其採用電子簽名、資料電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這個規定實際上從正面對電子簽名、資料電文以立法的形式對其法律效力進行了肯定。

  從前面的論述我們可知電子資料本身與書面檔案是不能等同的,兩者只是在作為合同載體時具有相同的功能。所以我們在賦予電子資料與傳統書面形式同等的法律效力時所採用的是"功能等同"法。而我國的《合同法》卻在實際上採用了"形式等同"法,把本屬無形非紙質的電子合同歸入到有形的紙質的書面合同形式中。形式等同後,"簽名"、"原件"等這些"書面"的問題就無法解決,這恰是《電子商業示範法頒佈指南》中提到的情況:"儘管有的國家就電子商業的某些方面頒佈了具體規定,但仍然沒有全面涉及電子商業的立法。這種情況可能使人們無法準確地把握並非以傳統的書面檔案形式提供的資訊的法律性質和有效性。"

  在法律意義上,對於書面檔案的要求是有多種層次的,"書面形式"只是其 中的最低層次,另外還有與書面緊密聯絡的手書籤名,以及原件的儲存與提交等內容。單純的書面形式,並不能起到證明法律事實的作用。只有將當事人的簽名,以及書面原件等規範合併在一起,才能較完整地達到法律規範的要求。一般的書面形式,即不附加簽名或原件要求的,充其量只能起到對檔案內容長期儲存的作用。所以我們通過"功能等同"法賦予電子資料的與傳統書面形式同等的法律效力,不應混同於更為嚴格的一些要求,如"經簽署的文書"、"經簽署的原件"等,但是對於電子簽名情況下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在合同交易中,人們對合同載體的書面形式要求,常常是與其他條件相結合的,比如同時要求籤名和原件形式。因而我們解決電子資料的"書面"問題時還必須解決與之緊密聯絡的"簽名"與"原件"問題。只有如此才能明確地確定電子資料作為電子合同載體的完整法律效力。在傳統的書面合同中,合同當事人的簽名或蓋章可以證明其身份,並確認其本人在締約時與合同的內容相關聯。所以,簽章是合同生效的必要條件,它對合同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具有證據力。

  而簽章的概念是與紙張的使用密切相連的,在以電子資料作為合同載體的情況下,由當事人在合同上親筆簽名或加蓋印章是不可能的。為此,技術專家們設計了一種稱為"電子簽名Electronic Signature"的技術以實現電子合同當事人簽字的功能。電子簽名的使用者持有以電子資料密碼錶示的金鑰,他可以在電子商務中,利用金鑰對傳送的電子資料進行加密,形成數碼形式的字母、數目字或其他符號的值,附著在被加密的電子檔案中。它代表了該電子檔案的特徵。如果有第三人對電子檔案進行篡改,但他並不知道傳送方的私人金鑰,那麼在檔案發生改變時,電子簽名的值也將隨之而發生改變,不同的檔案得到的是不同的電子簽名數碼值。

  因此,電子簽名能夠客觀地辨別簽署者的身份,並證明該簽署者與其所簽署的資訊內容相關聯,而且還能夠辨別經簽署的資訊內容是否曾被篡改。電子簽名的這些作用與傳統的親筆簽名的主要作用相等同,所以電子簽名也可享受與親筆簽名同等程度的法律認可。經電子簽名的電子資料的法律效力,等同於經簽署的文書。

  解決了電子資料"書面"、"簽名"的問題,採用同樣的"功能等同"法,"原件"的問題也就不難解決。

  "原件"的作用主要在憑證方面,它能夠證明檔案所記錄的內容充分完整且從未被改動。而電子資料作為人們不能直接感知意義的物質,它必須通過一定的方式,如在電腦顯示屏顯示或經印表機打印出來,才能為人們所感知,但此時人們所看到的,應是"原件"的"副本",而不是"原件"。但採用電子簽名的技術後,電子資料同樣能夠確保其所記錄的原始資料充分完整且從未被改動,這與"原件"在法律上所起的主要作用相一致,因此,從此種意義上說,經簽署的電子資料,符合"原件"的功能要求,其在法律上的效力,可等同於"原件"。實際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簽名法》中第一章第二條明確規定:本法所稱電子簽名,是指資料電文中以電子形式所含、所附用於識別簽名人身份並表明簽名人認可其中內容的資料。

  本法所稱資料電文,是指以電子、光學、磁或者類似手段生成、傳送、接收或者儲存的資訊。這一點在立法的角度解決了原件與與簽名的關係,而不再是“功能等同”,這樣來說到目前為止無論是從原有法律體系的“功能等同”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簽名法》 “明確指出”,均對電子商務中的電子資料的法律效力做出了綜合、明確的確認。

  3、電子資料法律效力的確認

  綜上,我們可以對電子商務中電子資料的法律效力作一個綜合的、明確的確認。

  1電子資料作為電子商務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具有與書面檔案同等的法律效力,不能僅因其不是採用傳統書面檔案的形式而加以歧視。

  2經過電子簽名的電子資料,在具備必要的技術保障下,符合傳統法律中書面簽名與書面原件的要求,起到與"經簽署的文書"和"經簽署的原件"同等的法律效力。

  3在任何法律訴訟中,電子資料具有與其他傳統證據形式相同的可接受性,不因為其是電子資料的形式而不被接受或影響其證據力。

  4以電子資料為載體的電子合同,不因其採用該載體形式而影響其法律效力、有效性和可執行性,只要其符合法律的其他一些規定,如不欺詐等,就享有與傳統書面合同一樣的法律效力。

  隨著電子商務進一步發展,電子資料交換和電子郵件的手段在商業交易中的使用正在迅速增多。對電子商務中電子資料法律效力的確認,對於規範電子商務,保持其高效性,維護其安全性具有不可忽視的法律意義。

  技術的變化發展永遠不會結束,在當今時代更是日新月異。也許以後一些新技術的出現能化解現在所存在的法律障礙,或許出現現有法律所不能覆蓋的問題,但在一般情況下只能、也必須採用本文的方法對電子商務中的電子資料的法律效力作出確定,因只有這樣才能保證現有法律體系的完整性和穩定性,又能使得法律隨著科技的進步而前進。總之要從原有法律體系和新增專業法律兩方面保證電子資料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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