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論合同違約金與損害賠償金適用問題淺析

General 更新 2024年06月01日
  論文摘要 合同中約定了違約金的情況下,合同履行中一方違約的,另一方可以要求支付違約金,出現損失可以要求對方賠償。合同法的司法解釋二規定了違約金金額可以根據申請調整。那麼對於違約金金額是否過高如何判定和舉證,違約金和損害賠償又能否並用。本文從兩者的性質和關係加以分析論證。

  論文關鍵詞 合同 違約金 損害賠償金 舉證責任

  違約金和損害賠償金同屬於合同法規定的承擔違約責任的方式之一。兩者有著怎樣的聯絡和區別?如果合同中約定了違約金條款,合同履行過程中一方違約,導致守約方出現損失。那麼守約方在主張對方按合同支付違約金的同時,可否同時要求賠償損失?對此,筆者從違約金和損害賠償金兩者的性質和關係加以分析判斷。

  一、違約金的定義及性質

  違約金,是指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義務的違約方按照合同的約定,支付給非違約方一定數量的金錢。豍《合同法》第114條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違約金是雙方自行預先約定的,適用條件是合同當事人出現違約的情形。違約金具有雙重性質,即兼具補償性和懲罰性。違約金的意義在於對履行利益的補償,因此,本質意義上的違約金應當是補償性的違約金。但如果違約金只有補償性而無懲罰性,則違約金的作用就基本上同於約定的損害賠償,不能有效地制裁違約行為,充分保護非違約方的利益。豎從法條來看,一方面,根據我國《合同法》第114條第2款規定,“約定的違約金低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從這條可以看出,主張違約金時,可以損失額作為要求增加或者減少的法定依據。由此可看出違約金主要體現為補償性,其以補償為首要的、基本的功能。合同法規定違約金可以超過實際損失,此時顯露出懲罰性的一面。另外,有些學者將合同定金罰則歸入違約金之列,筆者認為不妥。定金罰則是作為履行擔保的一種方式,應當與違約金、損害賠償等同屬於承擔違約責任的方式之一。

  二、損害賠償金的性質及分類

  損害賠償金,是指一方當事人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義務而給對方當事人造成損失時,按照法律和合同的規定所應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合同法》第112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在履行義務或者採取補救措施後,對方還有其他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損害賠償責任原則上僅具有補償性為原則,但以懲罰性為例外。根據等價交換原則,任何民事主體一旦造成他人損害都必須以同等的財產予以賠償。因此,一方違約後,必須賠償對方因此所遭受的全部損失。
  損害賠償金可分為約定的損害賠償金、法定的損害賠償金。約定的損害賠償金即在合同中約定,一方違約造成對方損失,對於損失的金額直接在合同中商定,而不按照實際發生金額計算。法定的損害賠償金即按照《合同法》第113條規定的,包括實際損失、可得利益損失,另外還有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又作出例外規定,經營者在有欺詐行為時,應按消費者的要求以其購買商品價款或接受服務費用的一倍增加賠償消費者的損失,該條是我國法律中惟一的懲罰性損害賠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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