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體制改革研究論文

General 更新 2024年05月19日

  在全面深化改革關鍵之年和全面推進依法治國的開局之年中,全面深化司法體制改革既是全面深化改革的法治指引與法治保障,又是全面推進依法治國的關鍵環節與核心內容。下面是小編為大家整理的,供大家參考。

  範文一:司法體制改革淺見

  近幾年,為了確保司法公正,國家有關方面特別是最高法院採取了一系列的方法和措施,對司法不公的現象進行治理,但從現時的情況來看,治理的成效難以令人滿意。究其原因,當然是多方面的,但只要我們深入觀察,追根溯源,就不難發現,現實生活中發生的司法不公甚至腐敗行為,多半是源於制度上的缺陷。也就是說,造成司法不公屢禁不止的最關鍵和最具有決定性的因素就是在我們國家目前尚未建立起能夠保證實現司法公正的司法體制。筆者擬就現代司法體制的本質要求和我國現行司法體制的現狀及其對司法公正的不良影響、司法體制的改革方向談幾點粗淺的看法。

  一、現代司法體制的本質要求和中國現行司法體制的現狀

  國家司法體制作為一種組織制度,從本質上說是對國家司法權力和職能的一種授予和配置,而司法權作為一種運用法律裁判案件的權力,則在於其必須具有中立性、正當性和終極性。因此,確立司法體制,就必須滿足司法權的這一特質,只有確立了這樣一種體制,才有可能保證司法權的良性執行和司法職能的正常發揮。世界上法制比較健全的國家,基本都是按照司法權的這一特質來構建其司法體制的,它們的司法實踐也有力地證明了按照這一特質構建的司法體制是完全適合司法工作的本質要求和內在規律的,是行之有效的。而深入分析我國現行司法體制的結構,其實不難發現,它與其本應具有的中立性、正當性、終極性的本質要求是有相當差距的。

  首先,從外部來看,我國司法機關在領導體制上實行的是“塊塊領導”,司法隸屬於行政管轄區域,在人事管理和組織關係方面適用的是地方主管、上級司法機關協管的傳統幹部管理制度,法官的資格、待遇、職級、獎勵、晉升等均適用國家行政幹部的管理模式,法院幹部的選拔、升降大權實際上操縱在地方長官的手中;在經費管理體制上,法院和其他行政機關一樣採取地方經費包乾,財政基本上依賴地方,法院的部門利益與地方的團體利益實際上有一種相互依附的關係。其次,從法院內部的審判管理來看,也帶有濃厚的行政管理色彩,長期以來,實行“層層審批,層層把關”的審判管理機制,審與判分離,主審法官不具有職業上的獨立人格,審判程式的啟動、運作和終結幾乎都聽命於庭領導和院領導的行政命令,判決書實際上成了一個行政決定。同時在上下級法院之間也存在著一種屬於典型行政手段的案件請示彙報制度,下級服從上級的行政規則在司法程式中被濫用。所有這些,必然使司法權產生扭曲、變形,導致其偏離中立性、終極性的本質要求,從而喪失其應有的公正性和權威性。

  二、中國現行司法體制對實現司法公正的制約

  司法體制的缺陷,導致了司法權在執行過程中始終有一種不良狀態與其相伴始終,最終制約著司法公正的實現,主要表現在:

  一司法地方化,破壞法制統一。前已述及,目前我國地方各級人民法院隸屬於行政管轄區域,法院的人、財、物也由地方提供,這就決定了國家設在地方的法院在很大程度上變成了地方政府的司法工具,成了地方的法院。因此,在國家整體利益和地方利益發生衝突的情況下,地方政府出於維護本地利益的考慮,必然會利用手中的權力對法院施加影響,進行干預,甚至直接下達命令。而法院也不得不屈從於地方的權勢,作出有利於地方的裁決。另一方面,法院為了自身的部門利益或者法官為了個人職位的升遷,在實際工作中往往也會出現主動請纓,為地方黨政機關或地方中心工作保駕護航,充當地方利益保護神的情況,從而完全背離了審判機關本應堅持的中立性原則。凡此種種,必然造成司法權的地方割據,從而衍生地方保護主義,破壞司法權的全國統一,損害法制的形象,影響司法公正。

  二阻礙法官公正意識的培養。司法公正在很大程度上要取決於法官對正義的孜孜追求。因此,在法官中培養忠於法律、追求公正的理念,應該是司法公正的必要條件。而法官這種公正理念的培養,僅靠法官自身加強學習和修養是不夠的,還必須在全社會形成一種有利於培養這種理念的社會大環境,合理的制度設計有利於形成培養這種公正理念的社會環境,反之,則相反。勿庸諱言,我國目前的這種司法體制對法官公正意識的培養起到的只能是一種制約的作用。最明顯的就是法官不具有獨立的職業人格,無論是權利的行使還是責任的承擔都難以促進法官培養這種公正理念。

  首先,從權利方面來說,一方面,法官權利的行使受到多方制約,其對正義的追求和對法律的精深理解,並不能保證他就能作出公正的判決,在內、外權勢的夾擊下,堅持正義往往會成為法官的一種奢望。另一方面,層層審批的行政化做法,必然滋長法官的依賴性,渙散其工作責任心,因此從責任的承擔來說,由於裁判的作出是多人的共同行為,一旦出現錯案,它就成了人人有責任,但人人又都無法承擔責任的局面,這就為法官上交矛盾、推卸責任提供了便利。

  長此以往,法官在內外權勢壓制和制度放鬆對公正執法責任的約束致使公正失衡的環境中呆久了,他在面對各種的不當干預時也就會變得習以為常,逐漸失去一個法官的靈魂,從而被司空見慣的東西麻木,進而順理成章地屈從於各種虛假有害的意識,把公正這種天職的要求拋至九霄雲外,完全背棄了法官個人對自己的社會主義的擔當,甚至還同流合汙,助紂為虐。試想,如果一國的司法掌握在缺乏公正理念的司法者手中,司法公正還能成為一種普遍的追求嗎﹖

  三法治觀念難以確立,動搖司法公正的社會基礎。在法治秩序中,法律不僅意味著公平正義,而且代表著一種希望,它成了人們信仰結構的組成部分,它值得人們去信賴,去依靠,去為之犧牲,因此,在民眾中確立法治觀念,才是司法公正的真正源泉。而法治觀念的確立,在很大程度上取決於司法權威的確立。在我國礙於司法體制的安排,法律至上觀念難以形成,法律無用的觀念到處瀰漫,老百姓有了糾紛和衝突,首先想到的往往不是通過正當的司法途徑尋求解決,而是尋求相關領導或某種關係的支援和幫助,請求他們出面干預,即使案件到了法院,也想方設法託人說情。這實際表明了老百姓對國家法律沒有信心,對司法機關沒有信心。“法律公信力的喪失,社會法治意識的淡薄,直接導致公民、法人對國家法律和人民法院裁判的漠視。生效裁判不能執行,審判權威也就不存在,法律尊嚴也就無存,司法公正也就無本。”[1]

  四法官隊伍無法吸引高素質人才的加入,也成為制約實現司法公正的關鍵。法律的實施,在很大程度上,必須依賴於司法主體。我國的司法實踐表明,法律能否得到正確的實施、執法嚴與不嚴、公與不公,在相當程度上取決於執法人員的人格狀態,取決於執法人員的素質水平。[2]因此,建立一支高素質的執法隊伍,是確保司法公正至為關鍵的因素。而要建立一支高素質的執法隊伍,就必須建立一個能有效吸引高素質人才的機制。顯然,我國目前仍不具備這樣的機制,無論是法官的社會地位、職業人格、薪金待遇還是職業保障,都不足以對高素質的法律人才形成吸引力。首先,從法官的社會地位來看,中國司法機關憲政地位的低下,必然造成中國法官社會地位的贏弱。

  與其他社會階層相比,中國法官不具有任何優越的制度條件,無論是作為整體還是作為個體,中國法官都不具有影響與制約社會主導政治力量的常規渠道和基本條件,中國法官在中國社會治理過程中表現出明顯的政治功能缺失,這與法治國家法官作為社會政治結構中的主要力量,直接參與並實際影響國家政治民主制度的運作形成鮮明的對比。[3]其次,從職業人格來看,中國法官並不具有超然的獨立人格,履行職務時往往會受到內外因素的多方制肘,法官並不能理直氣壯、毫無顧忌地按照法律的要求進行裁判,自己即使有對公正的執著追求,往往也不能變成具體的實際行動,法官完全是在扭曲人格的內外權勢的夾縫中進行工作,毫無興奮和興趣可言。

  再次,從薪俸待遇來看,中國法官的薪金待遇和福利待遇並不高於地方公務員,一些地方甚至連法官的差旅費、醫療費等都無法保障,使法官根本無法安心供職。第四,從職業保障來看,中國法官普遍缺乏職業安全感,任職終身制、彈劾程式法定化都遠沒有成為現實形態,法官因秉公執法觸犯地方利益、開罪地方政府而被免職、調離或處分的事例大量存在。因此,要讓高素質的人才進入這樣一個無社會地位、無職業安全保障、薪俸待遇低,且正當行使職務還要看他人眼色的領域,顯然是不現實的。

  事實上這種體制,不僅不能吸引高素質人才的加入,而且還會造成法院現有大量業務骨幹的外流。近幾年,許多高素質的法官外流從事律師職業已是不爭的事實。而司法裁判和法官職業的特殊重要性,又決定了法官必須是法律精英和社會精英,這兩者之間的尖銳對立,決定了司法的命運絕不可能是人們所希望的理想狀態。

  三、現行司法體制改革的方向

  通過以上分析,不難看出,公正司法的前提是司法獨立,司法不能獨立,司法公正就難以保證,司法權威就無法樹立,依法治國就難以落實。因此,切實改革現行的司法體制,落實人民法院的憲法地位,真正保證人民法院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是我國走向司法公正的必由之路。筆者認為,當前司法體制改革的方向應是:

  一非地方化。目前法院的領導體制、人事管理體制和司法資源管理體制都深深地打上了地方的烙印,人、財、物受制於地方已成為導致司法地方化傾向的制度性障礙。因此,從體制上根除司法地方化對司法的不良影響,就成為司法體制改革的必然選擇。筆者認為,首先在領導體制上必須改目前的“塊塊領導”為“條條領導”,即將地方黨委對法院的領導改為由上級法院黨委對下級法院實行垂直領導。堅持黨的領導是我國的一大政治特色和政治優勢,改革司法體制也不能脫離黨的領導,而必須堅持黨的領導。但法院的功能是維護國家法律權威和法制在全國的統一,審判權理應實行集中統一領導。

  法院直接受地方黨委的領導,必然使法院的獨立審判權受到限制,導致諸如地方保護主義、黨委干涉具體案件的審判等弊端。而將目前的地方黨委對法院的領導改為法院垂直領導,將能有效克服以上弊端,這樣做既符合現行憲法的原則,又堅持了黨的領導,且在客觀上實踐上也是行得通的。其次,在人事管理體制上,必須改變地方行政機關管理法院人員編制的做法。

  要實行由最高法院統一負責,由最高法院根據各地法院所實際承擔的司法事務的多少,確定各地法院人員編制的辦法。由最高法院統一掌握法官以及法院其他職業的配置、調任、考評、晉升、獎勵以及對違法違紀人員的處分權,強化法官保障,同時統一管理法官的培訓,從而有效排除地方行政機關可能對司法造成的干涉,確立有效的抗干擾機制。再次,在司法資源管理體制上,“實行法院的司法經費由中央統管,由中央財政全額保障法院正常的經費來源,徹底實行‘收支兩條線’。

  法院所收取的訴訟費上繳中央財政,法院所用專款源自中央財政。具體地說,每年由最高法院提出全國法院系統業務經費的預算方案,交由全國人大審議後交中央財政執行。最高法院再根據各地具體的情況,逐級下拔給地方各級法院使用。法官的待遇全國統一平衡,辦案經費根據各級法院的辦案數量統一分配,法院基本建設及裝備建設由最高法院統一規劃,分步實施。”[4]二非行政化。司法權是一種具有被動性、中立性、終局性的權力,其中立性要求法官必須保持高度的獨立性,同時承擔嚴格的責任。

  因此,凸顯司法個性,賦於法官獨立地位和享有全權審理和裁判案件的權力,重視和強調法官的主動精神和創造意識,保障法官的自由裁量權,是當前司法改革的重要方向和主要目標。目前審判實踐中普遍實行的“層層審批,層層把關”的“審判分離”的行政管理模式必須通過修改相關法律的方式予以改變。首先,在權責的配置上要正確處理好法官的權責統一問題,擺正主審法官與合議庭、庭長、院長以及審委會的關係,明確劃分院長、庭長的行政管理職責和審判職責的範圍,強化合議庭和主審法官的職責,保障合議庭和主審法官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並承擔責任。

  其次,在審判管理方式上,要將審判流程管理規範化,合理配置各個環節的權力,使各個環節的權力具體化、固定化,防止隨意性,從而為審判管理權的正確執行打下基礎。再次,在上下級法院的關係上也要進行規範,要取消目前上下級法院之間存在的個案請示彙報制度,即明確一個案件在沒有結案之前,本案辦案人員不能向上一級法院進行案件處理情況內容等方面的彙報,以免上級法院法官產生預斷,變相剝奪當事人的上訴權。上下級法院之間只能實行審級監督。明確上級法院只能通過上訴、申訴制度的方式對下一級法院的案件進行監督。

  三法官職業化。法官是行使國家審判權的審判人員,手握生殺予奪、評判是非曲直的權力,負責適用法律定紛止爭,實現社會公平與正義,其地位和作用的特殊性,決定了法官除必須具備法律專業知識和職業技能外,還必須具備現代司法理念和職業意識,統而言之即必須是一個高度職業化的群體。為了使法官能儘快成為一個職業群體。首先要改革目前將法官作為普通公務員管理的體制,要根據其特殊的職能作用,形成職業司法管理體制,這主要應包括法官的統一考試、選拔、任用、晉升等方面的制度。其次,要根據法官職業的特點,嚴把進人關,要確定一個明確、具體、操作性強的硬性進人標準,防止那些沒有經過正規法律培訓的人進入法官隊伍。

  通過司法職業的准入途徑構築司法職業共同的學識背景和職業意識,為司法職業共同體的形成創造前提條件。再次,要實行法官逐級遴選制,上級法院的法官要從下級法院的優秀法官中選拔,新進法院的人員分配到基層法院工作,根據其素質和政績層層選拔,建立起良性迴圈的機制,以確保整個法院系統的法官均具有職業經驗的背景。第四,要厚法官之待遇,隆法官之地位。法官地位低下,薪俸菲薄,既不利於司法主體高尚人格的培養,也不利於在社會環境方面形成充分尊重法官人格的價值層面。[5]要使法官成為高素質的職業化群體,建立和完善法官的職位保障和物質保障制度是重要的條件。因此,必須通過提高法官地位、優厚法官待遇等方式,增強法官的職業榮譽感和權威性,使之成為一項來之不易的職業,吸引優秀人才的加入,從而奠定法官精英化、職業化的基礎。

  範文二:關於司法體制改革的思考

  人們一般認為:立法“分配正義”,行政“運送正義”,司法“矯正正義”。作為實現社會正義的最後一道防線,司法制度直接維繫小康社會的安寧與穩定、公平與正義。推進司法改革正是健全司法制度,建設社會主義民主政治的必然要求。縱觀這些年的司法改革實踐,由於缺乏對司法改革規律的深刻認識,涉及到司法體制的深層次的變革相對遲緩。要不斷深化公正與效率的司法體制改革,促進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司法制度的完善,更好地在全社會實現公平和正義。

  設立司法改革領導小組

  黨的十六大要求的司法改革,不僅是改革司法機關的不合理因素,還包括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各級政府及其有關職能部門的不合理因素,這些問題都關係到國家的方方面面。不僅涉及法院、檢察院,還涉及到人大、組織、人事、計劃、財政、法制、公安、司法、安全等部門。根據我國政治體制改革的實際情況,應在中央建立一個統一的、獨立的、具有高度權威性的國家司法改革領導小組。並依託中央政法委員會組織上述機關及法學、政治學等各方面專家獻計獻策,以消除過去改革中存在的各自為政,部門利益與地方偏見等影響。司法改革領導小組獨立於立法、司法與行政這幾個系統,能有效的協調立法、司法和行政的關係。並可通過及時、全面的收集整理相應資訊,描繪保障我國政治、經濟發展大局相適應及WTO要求的司法改革藍圖。通過進一步處理好改革與立法之間的關係,保證改革成果的制度化、法律化,並能切實推進改革方案在全國的實施。司法改革領導小組應有權對司法機關和司法機關與行政機關之間的權力進行再分配,以真正實現司法資源的合理配置和司法效益的最優化。從而使司法改革衝出困境,由技術層面走向實質層面。

  設計結構化改革理念

  結構性的改革要求從消除法外特權出發來考慮問題。不僅是承認現行法律確當性基礎上的技術性改進,而且是首先將一切社會團體和每個公民都納入法律軌道。法律不是單純治國的“重器”,而是公正、公平之保障。要將公正、公平司法的前提——法治the rule law與任何社會、任何時期都存在以法律控制公民或社會政治局面的法制the rule by law分開來,這樣才能保障獨立,才能避免發生偏離公正的主觀司法與司法腐敗。司法的權威性與可信度,是由高度職業素養的法律人士來保證。要通過改革,讓人們對司法的公正、公平更具有信心;讓司法獨立的意義、司法從業人員的素質問題得到根本的解決;對法律的“信仰”、對司法制度的“信念”問題被潛移默化。這樣的改革從觀念上、結構上和管理機制上入手是與過去的功能性改革不同的。

  設定司法改革的路徑

  保障獨立。司法獨立是司法的內在本質,是司法活動的一般規律。司法改革的物件——司法有其自身的獨立性,一方面體現在改革指向的客體,即司法部門與其他機關和個人的機構設定上的獨立性;另一方面體現在司法系統內部的構成以及運作上。保障這種獨立性需建立良好的社會公正評判體系。就憲法而言,第126條明確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並對檢察權的落實也作了相應的規定。但由於憲法自身所具有的原則性、宣言性與執行中的偏差,使司法獨立的狀況與憲法的善良初衷大相徑庭。要真正實現司法獨立,首先意味著司法機關在從事和財政上的自主,這樣可通過設定不同於行政區劃的司法機關,將司法權與行政權和地方立法權分割開來,達到司法外部體制獨立。就內部而言,要扭轉司法業務與行政事務交叉、混合甚至衝突的狀況,可進行司法機關內部的職能分工,減少稽核,給承辦案件的法官、檢察官更多的自主權,並從體制上減少行政色彩,要整合資源,形成行政管理與司法業務的二元制,從法律上明確司法人員准入、任命、獎懲、待遇及受監督規定等。用法律促進法官、檢察官地位獨立、身份獨立 、活動獨立。

  追求效率。司法機關要嚴格依法辦案,要切實做到:“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不偏不倚,完整準確地適用法律。在確保辦案質量的前提下,要著力提高辦案速度,縮短處理案件週期。樹立嚴格的辦案時限觀念,併力爭從立法上明確違反訴訟時限的責任,以達到實現社會效果、政治效果與法律效果的統一。

  實現公正。司法公正是司法活動的內在品質和價值追求,是社會、公民對法制的期望和信心,是司法公正的生命和靈魂。追求司法公正是世界各國的共識,更是當今全球化、科學化背景下對執法行為的基本要求。它包括程式公正和實體公正。法治意味著法律的普遍適用和至高無上,意味著法律平等的約束社會一切成員。司法公正關係著民眾權益的保障和社會法治觀念的形成和強化,所以公正始終是司法的核心目標。

  設定司法現代化模式

  黨的十六大報告關於司法改革,首先明確的任務就是完善司法機構設定、職權劃分和管理制度。因此,改革司法機關的體制問題應放在突出位置加以解決。一是關於機構佈局的設想。可在全國省區市以下劃定獨立司法區,改變現行的司法區域與行政區域完全重合的局面。改變每個市都設一箇中級法院的體制,將幾個市院合併設定一箇中級法院,按東南西北中等大區設立高階法院。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也作相應的調整。這樣將改變各地受案數量極不均衡的局面,有利於司法資源的合理配置,有利於打破“司法割據”的局面和減少、消除地方和部門保護主義的影響。

  同時注意理順鐵路、林業、農墾等司法機關的體制。二是關於經費保障體制的改革。參照現代法治國家對司法機關經費基本由國家財政保障的做法,宜將物資配備、辦案經費、基建投入及薪金福利等單獨列入國家財政預算,經全國人大審議通過後,由國務院將款項撥入中央司法機關,統一支配和統籌管理。同時,檢察機關追繳的贓款贓物、審判機關應收的訴訟費、沒收的財產、罰金等統一上繳國庫,作為國家財政收入。三是改變司法機關人事管理體制。取消法官、檢察官的行政級別,不再套用公務員管理模式。對法官、檢察官實行等級制,按政治表現、知識結構、工作能力、業務水平及工作實績等標準,考核定級。並給予省法院、檢察院更充分的人事權。要在司法機關著力打造法律共同體。這是因為隨著法律越來越技術化,一般人不易靠過去的那種直接的政治判斷、道德語言來解決他們之間的糾紛和調節他們之間的利益,從而越來越轉化成為專業的法律語言,這種法律建設化的趨勢必然產生對法律職業共同體的需要。

  即由共同知識、共同語言、共同思維、共同認知、共同目標、共同理想的人群形成的法律共同體。狹義的僅指法官、檢察官、律師等典型的以法律為核心構成的群體;廣義的還包括法學家和法律教育工作者。共同體以通過對整體性的認識匯出法律職業的共性,強化群體的共同特徵,進而引領個體法律職業者的群體歸屬感,旨在培育專業性思維和職業道德,增強社會公眾的信賴度。通過建立法律職業者和法律體系的整體權威,為法治社會培育相應的法律人,培育公正高效、廉潔自律的楷模,實現獨立、超然和理性的職業本色。

  1、法官職業化的建構。必須以法官職業化建設為主線,改革完善現行法官管理體制。應建立法官職業准入制度、非行政化的法官管理制度、職業保障制度、職業培訓制度、科學的法官評價及獎懲制度等等。科學確定法官員額,對各類人員進行分類管理。同時重視非職業化的社會力量參與審判工作,推行法官的公開遴選制度和有效的陪審員制度,確保法官的中立權威地位。

  2、檢察官職業化建構。明確檢察官的控方定位,建立和完善科學的檢察官管理制度,理順控訴和偵查等職能的關係,以實現檢察官的職能化、專業化和技術化。改善檢察機關的人事管理體制,增強檢察權的“國家性”。改革檢察官選任制度,實行司法官從業資格一體化制度。建立檢察官分類管理制度,科學規範檢察官職位。在實現檢察機關的檢察職能和行政管理職能逐步分離的基礎上,改革對檢察活動的單純行政管理方式,建立檢察官獨立辦案工作機制。改革檢察官職務保障制和懲戒制,引進和培育符合《檢察官法》要求的精英人才。

  3、律師職業化建構。律師在完善國家法律,促進國家立法的權威性、科學性、統一性、可操作性方面有著十分重要的作用,律師應以獨立的身份表達對法律的忠誠。現階段律師在注重經濟效益的同時,更應注意提升自身的職業理念,要強化獨立性、弱化對法官的依賴性、淡化對行政管理的習慣性。具備從業應有的政治和業務素質,並自覺接受法律職業群體道德規範和法律約束。以機制促進律師和法官、檢察官三種職業之間的交流與互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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