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受賄犯罪未遂與既遂的基本問題

General 更新 2024年05月21日
   摘要:受賄罪是職務犯罪中常見的、多發的一種犯罪,是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謀取財物,進行權錢交易的犯罪,其實質反映了權力和金錢之間的對價關係。當前,這種犯罪給我國反腐倡廉、嚴懲腐敗的工作造成了很大阻礙,在一定程度上影響社會穩定,成為我國刑法打擊的重點。在司法實踐中,正確區分受賄罪既遂與未遂的界限,不僅具有較高的理論意義,更對打擊該犯罪起到較強的指導作用。
  關鍵詞:受賄罪;既遂;未遂
  
  一、受賄罪既遂與未遂界定的標準
  受賄罪是一種故意犯罪,與其他故意犯罪一樣,在其發展過程中,由於各種因素對其產生的不同作用,完成犯罪的程度也是不同的,因而出現了既遂、未遂等犯罪形態。刑法理論上,以犯罪人的行為是否已經具備了刑法分則所規定的某一犯罪的全部構成要件來區分行為的既遂和未遂,既遂犯是犯罪的完成形態,未遂犯是面對自己無法克服的阻力,被迫停止犯罪或者使得犯罪未能夠完成。
  按照我國刑法學理論的通說,犯罪既遂是行為人所故意實施的行為已經具備了刑法分則所規定的各別具體犯罪的全部構成要件的犯罪形態。犯罪構成要件是否齊備是作為認定犯罪既遂的唯一標準。犯罪未遂是行為人處於意志以外的原因,被迫停止犯罪或者使得犯罪未能夠完成。對於導致行為人未遂的原因,有的學者認為僅指客觀情況的意外變化,有的學者認為還包括有礙犯罪既遂的主觀因素。筆者認為一般可以將“意志以外的原因”定位在與行為人實行和完成犯罪的意志相違背的界限上。
  受賄罪的一般構成要件可以分析為若干方面:首先,受賄罪在客觀上基本要求:本罪的犯罪物件是財物,但不應狹隘地理解為現金、具體物品,而應看其是否含有財產或其他利益成分。這種利益既可以當即實現,也可以在將來實現,因此,作為受賄罪犯罪物件的財物,必須是具有物質性利益的,並以客觀形態存在的一切財物。另外,對受賄人而言,其所追逐利益的著眼點,既可以是該財物的價值,也可以是該財物的使用價值。其次,客觀方面表現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實施權錢交易的行為。最後,受賄罪在主觀上是故意實施的利用職務行為與收取賄賂交易的故意行為[1]695-6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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