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範圍的界定及其立法模式選擇

General 更新 2024年06月01日
    毫無疑問,繼承的物件就是遺產。無論在哪個國家或地區,其繼承法規定的都是遺產的繼承,而非其他。但對於什麼是遺產、遺產範圍包括哪些財產,立法上和理論上均有不同。表面上看,遺產概念和遺產範圍是兩個不同的範疇,但實際上在釐清了遺產概念之後,遺產範圍的確定問題也就迎刃而解了。遺產概念的界定往往只是理論上的,遺產範圍的限定則更多地表現為立法。筆者擬通過對遺產概念的梳理,確定遺產範圍的限定條件,為我國繼承法的相關修訂建言獻策。

    一、遺產概念中的“合法性”限定應予排除
    遺產,從字面意義上來講,就是遺留的財產,其包含兩個方面的界限。首先,在時間上是自然人死亡後遺留的財產,因此是在被繼承人生前就已經存在了的;其次,它是一種財產,不具有財產性的東西不能作為遺產。因此,在身份具有財產性的時代,身份也是一種遺產。羅馬法中關於“法律地位”的繼承實際上就包含了身份的繼承。[1]各國對於遺產的界定均是在此兩個限制的基礎上進行的。《德國民法典》第1922條規定:“自一人死亡之時起,其財產全部轉移給另外一人或數人。”這一規定雖未直接規定遺產概念,但“死亡之時起”和“財產全部轉移”的限定已間接給出了遺產的含義。《瑞士民法典》第560條有關“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死亡取得全部遺產”的規定,則是概括性地直接規定了遺產的含義。我國現行《繼承法》關於遺產的界定採取的也是概括式的方式。我國《繼承法》第3條規定:“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這一定義為遺產概念的確定設定了四個限制性條件,即時間限制、性質限制、主體限制、來源限制。據此,確定某項客體是否屬於遺產,就應從這四個限制性條件入手。
    其一,時間限制,即能夠作為遺產的財產必須是在被繼承人死亡前就已存在。以公民死亡為時點,死亡時已經存在的財產才可能成為遺產,死亡後產生的財產不能作為遺產。比如認為死亡賠償金應屬於遺產的觀點,[2]實際上是忽視了遺產概念的時間限制。
    其二,性質限制,即能夠作為遺產的客體必須具有財產性。繼承的物件就是財產,一些人身性的客體不能作為遺產,比如榮譽。榮譽是社會對人的某種特定事項的評價,與榮譽獲得者的人身密不可分,人存榮譽存,人亡榮譽滅,因而對於榮譽無繼承之說。傳統民法把權利分為財產權和人身權,前者以財產為客體,後者以人身為客體,兩者構成民事權利的兩大基礎性權利。然而隨著社會的發展,財產權與人身權的分界逐漸出現融合之勢,財產權中蘊含人身權的內容,人身權中也含有財產權的內容。因此,一些通過財產而取得的身份屬於可以繼承的客體,比如通過金錢購買而獲得的各種會員資格,以及通過投資而取得的股東地位等。對於這類客體,須分辨出其中的財產性而作為遺產繼承,不能簡單地因其表象的身份性而否定其可遺產性。
    其三,主體限制,即能夠作為遺產的財產必須具有個體性。在確定遺產範圍時,只能以被繼承人的個人財產為限,不能將共同財產全部當成遺產。
    其四,來源限制,即能夠作為遺產的個人財產必須是來源合法的。《繼承法》第3條規定的合法性限制針對的是財產的合法性。依此規定,非法的財產是不能作為遺產的。
    在上述遺產含義的界定要素中,時間性、財產性和個體性的限定幾乎成為世界各國或地區繼承法的共同規定,而對於財產的合法性限定則僅見於我國繼承法。我國繼承法之所以這樣規定可能是基於以下兩個方面的原因:一是受當初繼承法制定時社會背景的影響。在繼承法制定時,人們的法律觀念還很淡薄,規定財產的“合法性”有助於人們對遺產的正確認識。二是符合我國民眾的思維習慣,即法律保護的應該是合法的財產,如果將非法的財產規定為遺產,則會誤導人們追求非法財產的不法習慣。然而經過考察可以發現,用合法性來判斷財產是否屬於遺產是不科學的,應將“合法性”表述從遺產概念中排除。因為對於財產的合法性判斷,需要由第三方機構進行,而不能由繼承人自己進行,繼承人自己判斷作為遺產的財產是否合法沒有任何實際意義。財產的合法性實際上指的是財產來源的合法性,與之對應的“非法財產”無非是通過非法手段獲得的。如果是被繼承人侵佔他人財產而獲得財產,基於我國民法中的侵權責任或物權保護制度,權利人均可通過返還原物或損害賠償的方式獲得救濟,而國外立法往往通過規定共同繼承人對遺產的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予以救濟;[3]而真正的權利人如果不主張救濟,根據私法領域實行的“不告不理”原則,法律無須主動對其進行干預。如果是被繼承人通過犯罪行為而獲得財產,則繼承人沒有義務為國家負責,自有國家司法機關進行追究。因此,在遺產繼承中,對繼承開始時死者遺留的財產往往採取的是推定合法,而沒有必要通過司法機關確定財產的合法性。對於非法的財產,一般是在對其非法性進行追究的過程中啟動非法性認定程式的,在沒有追究財產的非法性時,非法性認定程式就沒有啟動的必要。因此,在對遺產概念進行界定時,應將合法性的限制要求予以排除,只規定“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財產”即可。

    二、規定遺產範圍時應明確其包括債務
    遺產的性質是指構成遺產的財產是積極財產還是消極財產,不同立法例所規定的遺產的性質也不盡相同。在羅馬法時期,遺產繼承採取的是概括繼承模式,繼承人不僅要繼承被繼承人的積極財產,對於被繼承人的消極財產即債務也要一併繼承。正如蓋尤斯所說:“遺產繼承不是別的,而是對已故者的權利之概括承受。”[4]這裡的權利既包括積極的權利,也包括消極的權利。此後的理論發展導致形成了大體兩類的遺產概念,一類是英美法系所採用的狹義遺產概念,僅指積極財產,即僅包括被繼承人的合法收人、房屋、儲蓄、生活用品、牲畜等。另一類為大陸法系採用的廣義的遺產概念,其不僅包括積極財產還包括消極財產,即主要是指被繼承人的個人債務等財產義務。[5]從我國《繼承法》第3條規定來看,其所列舉的七類財產都是積極財產,並不包括消極財產。有學者就此認為,我國繼承法中的遺產僅指積極財產,而不包括債務,所以得出我國《繼承法》採用的是狹義遺產概念的結論,[6]這樣的認識是片面的。
    關於我國繼承法對於遺產概念的界定到底是採狹義說還是廣義說,除了重點考察我國《繼承法》第3條的規定外,還要結合其他規定來考察。《繼承法》第33條規定:“繼承遺產應當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繳納稅款和清償債務以他的遺產實際價值為限。超過遺產實際價值部分,繼承人自願償還的不在此限。”這一規定並不像採狹義遺產概念的英美法系國家那樣來對待被繼承人的債務。在英美法系國家,繼承開始後,由遺產代理人負責清償遺產債務後再將剩餘遺產分配給受遺贈人(包括繼承人)。[7]如果還有可供繼承的遺產,這些遺產就只可能是積極財產了。而我國《繼承法》第33條規定的債務償還並不是先償還債務再繼承遺產,而是同時進行。這就意味著繼承遺產就要償還債務,實際上也是對債務的繼承。可見,我國繼承法中的遺產範圍包括了財產權利和財產義務,只不過是立法沒有明確對其加以規定而已。
    法律在規定遺產範圍時若不包括被繼承人的債務,對於債權人權利的保護是不公平的。因為被繼承人死亡事實的公示性是有限的,如果債權人不知道被繼承人死亡的事實,就無法進行諸如債權申報之類的權利主張,一旦繼承已經完成,其主張自己的權利要面對的就是眾多的繼承人。在沒有遺產管理制度的情況下,沒有明確的遺產管理義務人,就沒有人去主動清償債務了。
    按照我國現行《繼承法》的規定,遺產範圍和債務清償分別規定在不同的條文,而且不在一個條文邏輯的層面上,從條文設計的位置排列上看是兩個不同的制度,即遺產範圍制度和債務清償制度,這種分立對於債務清償和繼承進行都是不利的。繼承進行時如果債權人不主張自己的權利,繼承人就不會主動清償債務;在債權人主張自己的權利時,繼承人也缺乏繼承的積極性從而影響債權的實現。因此,建議在《繼承法》修改時應對遺產範圍加以明確,使之包括被繼承人的債務,並將現行《繼承法》第3條和第33條予以合併規定。

    三、遺產範圍的立法模式選擇
    確定遺產的範圍,首先要找出確定遺產範圍的依據。而哪些條件可以成為遺產範圍確定的依據,取決於遺產範圍立法模式的選擇。在世界各國的立法中,遺產範圍的立法模式可以歸結為概括式、列舉式和結合式這三種,但純粹的概括式或列舉式立法模式均不多見,多為結合式立法模式。而結合式立法模式根據其列舉的方式不同,又可分為排除性的結合與直陳式的結合兩種。排除性的結合是指正面概括性地規定什麼是遺產,再從反面排除哪些不是遺產。對於反面的排除規定,又有概括式的反面排除和列舉式的反面排除兩種。典型者要屬《俄羅斯民法典》,該法典一方面規定“遺產由繼承開始時屬於被繼承人的物、其他財產構成”,另一方面又從反面規定“與被繼承人緊密聯絡不可分割的權利義務不構成遺產”,其採取的是排除性的結合式立法模式,排除性規定採概括式的排除。直陳式的結合是指正面概括性地規定什麼是遺產,再以正面陳述的方式列舉哪些是遺產。我國現行《繼承法》有關遺產範圍的規定適為其例。
    遺產範圍的立法模式選擇是一國在立法時根據本國的具體國情來進行的,世界上並無一個普適性的立法模式,凡是符合該國國情的立法模式就是應予選擇的模式。我國現行法上的遺產範圍制度主要體現在《繼承法》之上,該法第3條規定:“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合法財產,包括:(一)公民的收人;(二)公民的房屋、儲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樹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圖書資料;(五)法律允許公民所有的生產資料;(六)公民的著作權、專利權中的財產權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財產。”第4條規定:“個人承包應得的個人收益,依照本法規定繼承。個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許由繼承人繼續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辦理。”
    由此可見,我國現行繼承法有關遺產範圍的規定採取的是結合式的立法模式。它首先概括性地規定了“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接著又直陳式地列舉了具體的七項遺產範圍,這樣的規定是與立法當時的社會背景相適應的。在《繼承法》制定之時,我國還處在計劃經濟時期,公民個人能夠擁有的財產還很少,遺產所涉的範圍自然也很小。同時,在計劃經濟時期國家允許公民擁有的財產範圍也受到極大的限制,公民個人對於哪些財產可以擁有、對於哪些財產不能擁有均不明確。《繼承法》第3條通過列舉哪些財產可以作為遺產,可以幫助公民確定自己的遺產範圍,有利於引導公民樹立明確的財產追求目標。儘管在現代社會中,國家對私有財產保護的觀念發生了根本變化,除了一些特別的財產如國家專有的資源等之外,幾乎所有的對人具有效用的物都可屬於私有財產的範圍,而且這個範圍還在不斷地向國家專有的財產領域延伸和擴大。此外,對人有效用的物的範圍也大大擴充,特別是無體物的財產屬性越來越普遍,私有財產涵蓋的範圍已經不能與《繼承法》制定時的情形同日而語了。但是((繼承法》第3條採取的列舉式立法模式形成了很難磨滅的法律傳統,在《繼承法》的修訂過程中不應輕易拋棄,而是要對其進行合理的改造。
    當然,列舉式立法模式的缺陷也是顯而易見的,因為任何的列舉都是有限的,而社會生活是無限的,以有限的方式去描述和規定無限的社會生活,顯然總是滯後的。因此,純粹的列舉式立法模式在《繼承法》的修訂中是不宜採取的。儘管列舉式立法模式具有明顯的缺陷,但在很多國家的立法中又都被普遍採用,發揮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即明確的導向性作用。就遺產範圍而言,在根據其他法規範很難確定某一財產的性質時,如果明確將其列入遺產的範圍,就可省卻許多無謂的爭論。比如宅基地使用權,雖然已被我國《物權法》明確規定為一種用益物權,但對其是否可以繼承仍是爭論不休,而如果將之列人遺產範圍,則這些爭論自然就可平息。
    由於概括式和列舉式立法模式均是直陳式的正面規定,並不足以解決遺產的範圍問題,因此還須從反面限制的角度規定哪些財產不屬於遺產的範圍。所以,在修訂我國《繼承法》時,應在採取概括式方式規定遺產的概念、以正面列舉的方式規定遺產具體範圍的同時,以排除式方式明確哪些財產不是遺產。
    根據以上分析,筆者對有關遺產概念和遺產範圍的立法條文作如下設計:“遺產是自然人死亡時遺留的個人財產,包括:(一)自然人的儲蓄等動產;(二)自然人的房屋、宅基地等不動產;(三)自然人的股權等財產權利;(四)自然人的著作權、專利權等智慧財產權中的財產權;(五)自然人所欠的稅款、債務;(六)法律規定的自然人的其他財產利益。與自然人的人身密不可分的權利、義務,不屬於遺產。遺產繼承應是對全部遺產的繼承,不得選擇其中的某一部分單獨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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