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電力市場調研報告論文

General 更新 2024年05月18日

  隨著我國電力體制改革的進行,電力市場售電側逐漸向社會開放,這使得對於新興的售電公司競價購電策略的研究尤為重要。下面是小編為大家整理的電力市場調研報告論文,供大家參考。

  電力市場調研報告論文範文一:試論不安抗辯權在供用電合同履行中之運用

  摘要:針對鉅額電費拖欠嚴重影響國有資產的保值、增值及正常的供用電秩序,立足當前電力市場的發展,論述依法正確行使不安抗辯權,必將有效降低電力經營風險,確保供用電合同的全面正常履行。

  關鍵詞:不安抗辯權;電力市場;電費回收;供用電合同;電力經營風險

  當前,鉅額電費拖欠已成為束縛供電企業健康發展的沉重包袱,嚴重影響國有資產的保值、增值及正常供用電秩序。面對日益增大的經營風險,適應市場變化,依法回收電費,是化解電力經營風險的根本出路。1999年3月15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在我國立法實踐中,為保護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防止借合同進行欺詐,引入了不安抗辯權制度,這對於促進供用電合同的正常履行和供用電糾紛的有效解決具有重要意義和作用,給電費回收工作提供了強有力的法律支援。

  一、不安抗辯權的概念和適用特徵

  一不安抗辯權的概念

  不安抗辯權,亦稱“保證履行抗辯權”,是指按照合同約定或者依照法律規定應當先履行債務的一方當事人,如發現對方的財產狀況明顯惡化,債務履行能力明顯降低等情況,以致可能危及債權的實現時,可主張要求對方提供充分的擔保,在對方未提供擔保也未對待給付之前,有權拒絕履行。

  二不安抗辯權的適用特徵

  1、不安抗辯權適用於異時履行的雙務合同中。雙方當事人在同一合同中互負債務,存在先後履行債務的問題。不安抗辯權的行使不適用於單務合同,不適用於同時履行的合同。不安抗辯權是先履行一方行使的權利,著重於保護履行義務在前一方的利益。

  2、後履行債務的一方當事人的債務未屆履行期限。不能對待給付僅僅是一種可能性而不是一種現實,不必到對方已經支付不能時才允許行使不安抗辯權。後履行一方的不能對待給付,並非履行期屆滿時的現實違約,它所直接侵害的權利是先履行一方的債權期待。如果這種侵害期待債權的行為不加以調整糾正,持續到履行期屆滿,便成為現實違約。

  3、後履行債務的一方當事人履行能力明顯降低,有不能履行債務的危險。這裡指經營狀況嚴重惡化、轉移資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嚴重喪失商品信譽或有其他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情形。這是先履行一方“不安”的原因所在,也是不安抗辯權產生的基礎。

  4、後履行義務的一方未提供適當擔保。如果後履行義務的一方當事人提供了適當的擔保,則先履行義務的一方當事人的債權將受到保障,不會受到損害,所以合同將繼續得以履行,不能行使不安抗辯權。

  二、行使不安抗辯權的法律依據

  從傳統民法體系建立時起, 不安抗辯權制度就已存在,很多大陸法系國家在立法上都規定了不安抗辯權制度。如《德國民法典》第三十二條規定,“契約雙方的當事人的一方應向他方當事人先為給付者,如他方的財產狀況於契約訂立後顯形減少,有危及對待給付的請求權時,在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供擔保前,得拒絕履行自己負擔的給付。”《法國民法典》第一千六百一十三條規定:“若買賣後,買受人陷於商事上或非商人的破產狀況,以致出賣人有喪失價金之虞時,即使在出賣人曾同意於一定期間後支付價金的情形,出賣人亦不負交付標的物的義務。但若買受人提供到期支付的保證者不在此限。”此外,瑞士、義大利等國以及我國臺灣地區對不安抗辯權也均有規定。

  我國《民法通則》、原《經濟合同法》、原《技術合同法》並未對不安抗辯權作出規定,只有《涉外經濟合同法》第十七條作出了類似的規定,“當事人一方有另一方不能履行合同的確切證據時,可以暫時中止履行合同,但是應當立即通知另一方;當另一方對履行合同提供了充分的保證時,應當履行合同。當事人沒有另一方不能履行合同的確切證據中止履行合同的,應當負違反合同的責任。”此條對行使條件的規定過於籠統。通過借鑑德國民法和法國民法,結合本國立法實踐,我國於1999年3月頒佈的《合同法》對不安抗辯權作了比較具體的明確規定,填補了立法空白。

  《合同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應當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經營狀況嚴重惡化;二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三喪失商業信譽;四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當事人沒有確切證據中止履行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第六十九條規定:“當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條規定中止履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對方提供適當擔保時,應當恢復履行。中止履行後,雙方在合理期限未恢復履行能力並且未提供適當擔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三、行使不安抗辯權的意義

  一有利於維護民法保護確認的公平誠信基本原則

  《民法通則》第四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在經濟活動過程中,多數雙務合同的履行都不是同時進行的。雙方當事人履行的期限也不相同。一方當事人往往依合同約定負有先行給付的義務,如果後履行的一方簽約後財產狀況發生惡化,危及先履行方債權的實現時,若仍強迫先履行一方先為給付,則有悖公平、誠實信用原則。法律設立不安抗辯權制度正是為了追求公平、誠信這一最基本的法律精神,行使不安抗辯權有利於維護民法保護確認的公平誠信原則。

  二化解市場競爭的風險必須採取不安抗辯權等合法措施。

  由於市場競爭的激烈,交易速度的加快,交易形式多樣化等各種原因,不是所有的合同都能夠得到全面履行,當事人的合同權利並不能都得以實現。我國目前的合同履行同國外相比非常低。有些人在合同簽訂時還具備履行能力,簽約後則喪失履行能力,有些人在合同簽訂時就不具備履行能力,卻隱瞞這一情況,諸如此類的原因都會導致合同一方當事人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甚至出現合同詐騙的情況,行使不安抗辯權,對防止這些不良情況的發生及減輕其所造成的損害,能夠起到一定的制約作用。

  三當前電力經營充滿著各種風險,阻礙著供用電合同的全面履行,及時依法行使不安抗辯權意義重大。

  1、“先用電,後繳費”的繳費慣例使電力經營面臨一定風險。

  電能是一種特殊商品,產、供、銷同時進行,難以存貯。“先用電,後繳費”是我國電力商品交易長期沿襲的一項約定俗成的規則,正是這項不盡完全合理的慣例使供電企業將要承擔客戶用電後不按期按約繳費、拒絕逃避繳費或喪失償債能力等經營風險。

  2、市場競爭的優勝劣汰增大電力經營風險係數。

  我國國民經濟產生結構調整步伐的加快,使一些產品單一、技術落後、管理混亂、裝置陳舊的企業在市場競爭中處於劣勢,甚至破產倒閉,影響到電費的正常回收,增大了電費回收的風險係數。

  3、電費保證金制度的取消加劇了電力銷售的風險。

  電費保證金制度的實行,曾對保障電費回收、減少電費流失起過一定作用。1999年底,國務院有關部門為糾正行業不正之風,減輕企業負擔明令取消了執行十餘年的電費保證金制度,加劇了電力銷售的經營風險。面對電費回收前所未有的困境,最大限度地降低經營風險的最有效途徑,是立足實際,有的放矢,充分利用法律武器保護自身利益。

  4、電力專業法律立法滯後於電力市場發展,使電力經營風險四伏。

  隨著市場對電力資源配置基礎性作用的逐步增強,電力立法已明顯滯後於市場發展,電力專業法律法規、行政規章如《電力法》、《電力供應與使用條例》、《供電營業規則》等對用電方繳納電費義務,供電方收繳電費享有的權利雖有一些明確規定,但面對風險四伏的電力市場,現有電力專業法律法規有時確也顯現出幾份無力和無奈。

  《電力供應與使用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逾期未交電費的,自逾期之日起計算超過30日,經催交仍未支付電費的,供電企業可以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式停止供電。”按此規定,供電企業對欠費戶採取停電措施的最快時間,也要待欠費戶用電兩個月之後。在電力交易中,有一些大宗使用者每月電費高達幾十萬、幾百萬甚至千萬,當其經營狀況嚴重惡化,商業信譽顯著下降,有可能喪失償付電費能力之時,如果仍在其用電兩個月之後,再按照《電力供應與使用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採取停止供電措施,供電企業將有可能付出沉重代價,造成國有資產的嚴重流失。如某供電公司對某電器廠電費催收未採取有力法律措施,該廠因經營管理不善,造成嚴重虧損,不能清償到期債務,該廠經其上級主管部門某鎮人民政府同意後,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破產,人民法院受理了該破產案件,經過破產清算,確認某供電公司對該廠的破產債權達一百二十餘萬元含電費違約金,但經過眾多的破產分配程式,某供電公司僅分割到百餘元的破產財產。依據《破產法》規定,破產程式終結後,未得到清償的債權不再清償。這意味著某供電公司一百二十餘萬元的電費債權在法院終結破產程式裁定做出後已失去法律保護,成為死帳呆帳,血的慘痛教訓一次次告訴電業管理者,不依法規範管理,不依法從事電力經營,增強營銷風險意識,採取有力法律舉措,在風雲變幻的市場中,供電企業將血本無歸。

  5、行使不安抗辯權防範電力經營風險不僅必要而且可行。

  供用電合同屬雙務合同,是供電人向用電人供電,用電人支付電費的合同。供電人與用電人在電力供應使用過程中具有平等的民事主體地位,供用電合同關係屬民事法律關係範疇,供用電行為受我國民事法律法規調整。供電企業應學會利用《民法通則》、《合同法》、《擔保法》等民事法律法規保護自身合法權益。在出現上述電力經營風險時,供電企業可依據《合同法》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規定,中止供用電合同的履行,要求客戶提供適當擔保,並還可依法解除供用電合同。

  不安抗辯權的及時行使,有利於促進用電客戶增強電是商品的意識,引導客戶依法按時足額繳納電費,有利於提高電力部門學法、守法、用法的自覺性,增強企業適應市場的能力,有利於提高電費回收率,化解電力經營風險,必將推進依法治企,依法治電的程序。

  四、在電力經營中正確行使不安抗辯權的途徑

  一中止供用電合同履行,要求提供適當擔保。

  實踐中,具有先履行義務的供電企業符合行使不安抗辯權的法定條件時,可結合電力經營的實際,適當考慮客戶利益,對用電方每月分2至3次抄表結算,要求客戶在每次用電前為15天或10天2次抄表結算為15天,3次抄表結算為10天的電費提供擔保。擔保可採取預交15天或10天電費的形式此處所指預收電費屬《擔保法》規定的保證金,相當於預交電費的電量用完後,預交電費充抵當期電費,用電方必須為下一階段用電重新提供電費擔保。此種操作,供電方應與用電方簽訂《供用電合同》和《電費保證合同》,或在《供用電合同》中設立保證條款,依法明確供用電雙方權利和義務關係,減少不必要用電糾紛的發生。這既有《合同法》、《擔保法》支援,能有效降低電力銷售風險,又縮短了電力貿易結算週期,減小供電方佔有用電方擔保資金總量,宜於取得社會的支援和使用者的理解,操作中阻礙較少。如2000年9月某水泥廠承包人承包期即將結束,當時,該廠經營狀況嚴重惡化,拖欠電費達二十餘萬元,電費回收風險明顯增大,某供電公司在辦理該廠630kVA變壓器啟用這一變更用電業務時,嚴格執行《電力供應與使用條例》、《供電營業規則》,尤其是依據《合同法》第六十八條、六十九條規定,正確行使不安抗辯權,及時通知並要求使用者:1、辦理變更用電必須繳清陳欠電費;2、供電公司已符合行使不安抗辯權的法定條件,今後每月分三次抄表收費,啟用前,需預繳10天電費作為擔保,待新增電費達此數額時,必須重新預繳,否則,將按法定程式中止供電,由於該供電公司依法採取了切實可行的有力措施,確保了承包期結束時,該廠電費回收結零。

  另外,在具備行使不安抗辯權的法定條件時,供電企業還可根據欠費戶的資產狀況,要求其為所欠電費提供適當抵押擔保。

  如某食品廠由於受市場影響,產品嚴重滯銷,經營嚴重惡化,導致欠供電公司電費達100餘萬元含違約金,若不及時採取措施,如該廠破產倒閉,供電企業將造成鉅額損失。某供電公司依據《合同法》、《擔保法》規定,及時行使不安抗辯權,履行要求提供擔保的通知義務,經與該廠協商,該廠自願將其廠區內一塊麵積達1900m2的無地上定著物的土地使用權對所欠電費及將要發生的電費進行抵押擔保,雙方簽訂了《電費繳納合同》及《抵押合同》,並在縣土地行政管理部門辦理了抵押物登記手續,使《抵押合同》合法生效。在此起案例中,某供電公司通過正確行使不安抗辯權,取得了該廠無地上定著物的土地使用權的優先受償權,在抵押物所擔保的電費債僅已到《電費繳納合同》約定清償期而該廠未履行債務時,供電公司可通過行使抵押權,選擇使用以土地使用權折價、拍賣和變賣等方式以實現未受償電費債權,有效降低經營風險。

  二解除供用電合同

  如上所述,供電企業依據《合同法》規定,履行了行使不安抗辯權的通知義務及舉證責任,在用電方恢復履行能力或提供擔保前,有權中止供用電合同,暫停按約供電。用電方恢復履行能力或提供擔保後,不安抗辯權歸於消滅,供電方應恢復履行供用電合同,繼續按約供電。用電方在合理期限內仍未消除障礙恢復履行能力並不能提供適當擔保的,供電方可以解除供用電合同。

  如某軋花廠由於市場變化、政策調整影響及經營混亂等因素,嚴重虧損,已難以維持正常經營,瀕臨破產境地,欠電費5000餘元,供電公司及時行使不安抗辯權,通知使用者後,即中止供用電合同的履行——對該廠中止供電,要求提供適當擔保,但該廠債臺高築,已喪失履行債務的能力,且廠房、裝置、無地上定著物的土地使用權均已為籌集貸款抵押給商業銀行,庫存的十餘噸棉花也被某基層人民法院在一起債務糾紛案件執行程式中查封準備拍賣以執行已生效的民事判決,該廠也找不到任何單位和個人為之提供保證,在此種情況下,供電公司依據《合同法》規定與該廠解除了供用電合同,避免了電費流失的擴大。

  五、行使不安抗辯權時必須履行的義務。

  法律為追求雙務合同雙方利益的公平,保障先給付一方免受損害而設立不安抗辯權,同時也為另一方面當事人考慮,又使不安抗辯權人負有以下義務,這是我們行使不安抗辯權時必須給予高度重視、引起充分注意的,否則將有可能承擔違約責任。

  一及時通知對方的義務。不安抗辯權人在行使權利之前,應將中止履行的事實、理由以及恢復履行的條件及時告知雙方,應當儘量避免解除合同的情況出現。

  二對方提供適當擔保,應當恢復履行。“適當擔保”,是指在主合同不能履行的情況下擔保人能夠承擔債務人履行債務的責任,也即擔保人有足夠的財產履行債務。

  三不安抗辯權人有舉證的義務,應提出對方履行能力明顯降低,有不能履行債務危險的確切證據,不安抗辯權人的舉證責任可以防止此權利的濫用。

  六、結束語

  今後5到10年,是我國進行經濟結構戰略性調整的重要時期,市場對電力資源合理配置的基礎性作用將進一步增強,電力市場將充滿著機遇和挑戰。市場經濟的本質是法制經濟,供電企業必須增強法制意識和風險防範意識,既要善於運用電力法律法規,也要善於運用其他經濟、行政法律法規來化解經營風險,以促進電力生產經營持續健康發展。

  電力市場調研報告論文範文二:國外電力市場發展態勢與啟迪

  摘要:從世界範圍來看,電力工業改革始於1981年的智利。但是這場改革發展成為一次世界性的改革運動則是在80年代末英國開始電力工業改革之後。

  關鍵詞:電力工業改革 垂直壟斷型 多頭壟斷型 市場競爭

  從世界範圍來看,電力工業改革始於1981年的智利。但是這場改革發展成為一次世界性的改革運動則是在80年代末英國開始電力工業改革之後。

  1 世界各國電力改革模式

  世界各國電力工業管理模式差異較大,與本國市場經濟發展程度、經濟發展水平、所有制形式等密切相關。歸納起來,大約有下列幾種模式:

  1單一垂直壟斷型模式:全國發電、輸電、配售電業務全部由一家電力公司經營,多為國家所有制企業,由國家對電力公司經營實行管制,法國、義大利、葡萄牙、希臘等國屬於這種型別。

  2多頭壟斷型模式:這種模式有兩種情況,第一種是多家垂直壟斷型,由多家電力公司分割槽經營,各區域電力供應相對獨立,發電、輸電、配電實行垂直一體化壟斷,各區電網是互聯的。日本是採用這種模式的典型,全國有10大電力公司,除沖繩電力公司外,其他9大電力公司都已互相聯網。第二種是多家發輸電壟斷經營,配電業務由其它多家公司經營,輸電網是互聯的。目前美國加州的電力工業採用這種模式。

  3單一壟斷與多頭結合型模式:輸電業務由單一電力公司經營,並垂直經營發電和配電業務,發電和配電領域也允許其它企業進入,但由於電力公司壟斷輸電的優勢,為保證公平競爭,國家對電力公司實行管制,目前德國、美國的電力企業屬於這種管理模式。

  4市場開放競爭模式:在發電、配售電領域實行完全競爭,輸電由一家公司經營,並實行政府監管。這種模式多為近10年各國電力工業改革後形成,以英國、澳大利亞、阿根廷、智利、挪威、紐西蘭、新加坡、荷蘭等國為代表。

  縱觀世界各國電力體制改革及電力市場建立的模式,全球電力行業改革的基本趨勢是打破壟斷,形成競爭機制的趨勢已成必然。但電力工業要求發、輸、供同時完成和為公眾服務的特徵,打破壟斷的方法不是簡單的開放,也不是"放任自由"的市場。各國電力市場改革歸納起來有兩個鮮明的特徵:第一,將壟斷限制在最小範圍內,即只保留真正意義上的壟斷環節。其基本作法是:對具有明顯公共性質的全國性區域性電力網,實行政府監管下的獨家經營,將電力行業的其它環節發電和售電放開競爭。第二,為達到競爭的目的,採取大規模的行業重組與資產出售政策。行業重組將電力企業按生產過程分為發電、輸電、供電三個環節,在可以按競爭執行的環節,將國有電力公司分拆成若干個並允許新的公司加入,形成競爭機制。電力行業重組應使股東價值、服務質量和價格水平達到最優平衡,實現三方總價值的最大化。

  2 國外電力改革特點

  電力工業作為公用事業有其特殊性,因此,即使在市場經濟制度比較完善的國家,其電力工業的組織形式和執行機制也以區別於一般競爭行業的特殊性而長期存在。推動和使得這種改革取得成功的因素主要有兩個方面的原因:一是外部壓力,即社會對電力工業提高效率的要求,因為壟斷經營容易使企業管理與市場壓力脫節,造成高成本和低效率,結果導致電價升高,社會對電力工業提高效率的要求是推動改革的外部條件。二是改革和物質條件,即電網安全技術的發展,使電力在發、輸、配、售分開並開展競爭的條件下,仍然能夠保持生產與供應的穩定和安全。

  國外電力改革的過程一般是由政府提出改革的要求,併成立一個權威機構進行改革的方案設計,同時起草有關政策法規,然後對傳統的一體化的電力公司進行分解,併成立機構對競爭進行監管。

  始於80年代初的全球性電力改革結果各不相同。在認真研究世界範圍內的電力改革實踐後,可得出一個結論:電力行業重組沒有現成的模式可以照搬,一個國家的產業模式取決於該國電力行業特色以及政治、經濟和社會因素等等。全世界沒有一個完美的電力行業改革模式,電力行業改革要實事求是,應從實際情況出發。

  3 國外電力改革經驗對我國的啟迪

  1對電力改革的目的應有明確的認識,以確定改革步驟和方法:

  不同國家不同時期的改革目的是不同的。不同的改革目的,會帶來不同的改革方法和步驟。英國電力改革的目的,一是給使用者帶來好處,二是提高效率,三是提高社會效益。實現這個目的的最佳途徑就是廣泛的競爭,促使費用和電價下降,給使用者帶來新的權利及更多更好的服務,使使用者成為第一受益者,而不僅僅是安全保證。打破壟斷、鼓勵競爭、提高效益、降低電價、改進服務,已成為大多數國家電力工業改革的方向。

  對於我國的電力工業改革,重要的是面對發電投資多元化的現實和垂直一體化管理的弊端,通過資產重組,在發電領域引進競爭機制,充分體現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並提高國家對電網的控制力。這一點和其他國家改革是不盡相同的。當然競爭的結果必將帶來成本降低、電價降低和服務水平的改善。

  2建立電力市場、引入競爭機制,不宜一刀切、不能一哄而起,而應解放思想、實事求是:

  雖然澳大利亞電力改革參照了英國電力改革的經驗,但兩國電力改革的模式也不盡相同。即使在英國,蘇格蘭和英格蘭、威爾士也不相同,蘇格蘭實行的是整體的民營化,沒有改變垂直一體化的管理體制,而且大多數使用者對自由選擇供電商也不感興趣。

  對於我國,幅員遼闊,不同地區處在不同的電力發展水平和階段,以及資源、負荷分佈的不均衡性,對電力市場改革的模式和程序應允許有不同的選擇,不宜搞一刀切。因此解放思想、實事求是是改革成敗的關鍵。

  目前,我國資源還沒有得到充分有效的利用。因此,實現資源優化配置,在更大區域內取得電力電量平衡,建立強固的電網,是實施改革中的突出問題。電力市場的改革也是在不斷改善中前進的。

  對於電力市場的改革,我們目前應從發電側開始:

  ①網廠分開以經營方式分開為起點,以產權分離為終點,沒有產權分離就很難說公平競爭。

  ②水電廠和重點電廠應由電網掌握,這在競爭中對電網安全執行起重要作用。

  3電力體制改革應是政府主導、立法先行:

  改革就是調整生產關係以適應生產力發展的需要,必然涉及到權力和利益的再分配,從而遭遇種種阻力,同時,改革也需要成本的。因此,改革必須在政府的統一領導、協調下進行,不能自行其是。英、澳兩國實踐表明,兩國政府在電力改革中通過直接和間接的方式發揮積極的主導作用,重大決策產生前均經過系統分析和周密論證,並且履行法律程式,是兩國改革順利進展、成本不斷降低、效果愈益明顯的決定性因素之一。

  4必須建立相配套的市場規則和監管體系:

  國外先立法、後改革的經驗,在我國目前情況下很難做到。但是立法的意識應該貫徹於電力改革的全過程,通過改革看準了的東西應該儘快通過法律或法規形式固定下來,或者及時修改有關法律或法規,以保證改革的順利進行。市場規則與監管在建立競爭的電力市場中佔有極為重要的地位,特別是在我國法制不健全、不配套的情況下,健全監管機構顯得尤為重要。

  另外,我們還應對監管模式進行深入研究。應該說,改革的模式不同,對電力市場的監管也不盡相同。電網由國家擁有或控股的國家,其電網的排程、電力交易市場和電網經營企業管理,接受國家的嚴格監管,同時國家仍要對輸電、配電的價格進行監管。例如,英國就是採取的這種模式,電力市場由政府機構OFFER進行嚴格監管。

  監管既不是政府職能也不是企業行為,它是政府領導下的社會監督,必須明確監管物件。監管是監督市場是否公平、公開、公正,是否在有序地開展競爭,而不是監管電網、電廠、使用者。要明確監管的內容,不要把企業和政府行為都納入,企業要依法經營,不用監管。

  5電力市場化改革是一個漸進的、不斷髮展和完善的過程:

  從國外改革情況看,電力市場改革是一個漸進的過程,涉及到體制、機制、政策、觀念和習慣,特別是與我國當前整個經濟體制改革和政治經濟穩定大局密切相關。因此,電力改革必須適時、漸進,改革中要保護好電力投資者、經營者和使用者等各方面的合法權益,確保穩定。

  對於我國目前來講,發電環節是非壟斷的,應當嚴格監管。當城鄉電網的改造和建設達到相當水平的時候,可以考慮用電營業和配電營業的分離。配電營業是壟斷的,用電營業應當競爭。最終發、輸、配分離,建立全國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電力市場。

  6改革中必須確保電網的安全:

  凡是真正的安全問題都是和企業的經濟效益、使用者和社會效益緊密相關的。因此,在交易模式上和運營規則上要認真研究無功、電壓、AGC等電網輔助服務系統的補償問題,可以先簡後繁,必須建立無功的地位和價格。因為它關係到電網的安全穩定執行,所以各個國家都重視輔助服務的補償問題。在電網的排程上要堅持統一排程的原則。英國、阿根廷、智利都是經濟排程,而且英國排程屬於電網經營企業,目前進行電力市場的進一步改革以後還是這樣。我們在可見的將來都要堅持這一點。

  改革開放二十餘年來,我國電力工業的形勢已經發生了翻天覆地的變化。按照黨的十五屆四中全會深化企業改革的精神和總體部署,逐步建立並形成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電力市場,創造公平、公開、公正的競爭環境,是今後電力改革和發展的一個重大課題。因此,我們要借鑑世界上一些國家電力改革的先進經驗,根據不同階段的發展狀況和外部環境條件,在電力工業的生產環節中逐步、適當地引入競爭,分階段選擇電力市場模式,推動電力市場化改革的逐步深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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