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消防條例***2***

General 更新 2024年06月05日

  第二十一條建設工程消防設計、施工、安全評估、檢測以及建築消防設施維護保養等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及其執業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資質、資格,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和相關規定提供消防技術服務,並對出具的結論負責。

  第二十二條 建築物設有自動消防設施的,產權單位或管理單位應當與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簽訂維護保養合同,落實維護保養責任,保證自動消防設施正常執行。

  設有自動消防設施的產權單位或管理單位,應當對自動消防設施每年進行一次全面檢測,並將檢測情況及時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

  建築物設有消防控制室的,產權單位或管理單位應當按照有關管理規定確保消防控制室二十四小時有專人值班。

  第二十三條 戶外廣告、燈杆、架空管線、綠化景觀等的設定不得影響消防車通行、火災撲救和人員逃生,不得破壞建築物防火條件。

  第二十四條 建築物的公共消防安全應當實施統一管理。

  建築物實行物業管理的,公共消防安全工作由物業管理單位負責。

  未實行物業管理的,產權人和使用人應當成立消防安全組織進行管理。

  第二十五條 建築物公共消防安全設施裝置維修、更新或改造等所需經費,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由專項維修資金列支。

  未設立專項維修資金的,由產權人按照約定承擔;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由產權人按照專有部分比例共同承擔。

  第二十六條 產權人提供的建築物實行承包、租賃或者委託經營、管理的,應當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承包人、承租人或受委託人應當約定各方的消防安全職責,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在其使用、管理範圍內履行相應的消防安全職責。

  第二十七條 統一規劃建設的農村住宅區,應當滿足防火間距要求,設定必要的消防設施。

  農村主要道路,應當滿足消防車通行需要。

  農村設有生產生活供水管網的,應當設定室外消火栓;利用河流、池塘等天然水源作為消防水源的,應當設定消防取水設施;沒有生產生活供水管網和天然水源的,應當設定消防水池,滿足火災撲救需要。

  第二十八條 幼兒園、中小學校、福利院、養老院、特殊教育學校、醫院等單位,應當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每年開展消防演練。

  第二十九條 公共交通運營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企業標準為投入使用的公共交通車輛配置消防安全防護系統等消防設施、器材。

  第三十條 建築面積在三百平方米以上的餐飲場所,分散使用罐裝液化氣作燃料的,應當採用集中供氣方式,有條件的,應當使用管道天然氣,並符合國家有關消防技術規範的要求。

  第三十一條 公共娛樂場所在營業期間,嚴禁進行電焊、氣焊、油漆粉刷等施工和裝置檢修作業。

  人員密集場所在營業、使用期間,嚴禁使用電焊、氣焊等明火作業。因施工等特殊情況需要使用明火作業的,應當按照規定事先辦理審批手續,將施工區和使用區進行有效的防火分隔,清除動火區域的易燃、可燃物,配置消防器材,進行專人監護,保證施工和使用範圍的消防安全。

  人員密集場所的毗鄰區域使用電焊、氣焊等明火作業的,按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公眾聚集場所和生產、運輸、儲存、銷售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單位,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投保火災公眾責任保險。

  第三十三條 單位應當組織下列人員參加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組織的消防安全培訓:

  ***一***消防安全責任人、管理人;

  ***二***專、兼職消防人員;

  ***三***消防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檢測人員;

  ***四***消防設施安裝、維護、檢測、操作人員,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員以及消防技術服務機構的執業人員;

  ***五***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作業、管理人員以及進行電焊、氣焊等具有火災危險作業的人員;

  ***六***公眾聚集場所的管理人員;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人員。

  成都市消防條例第三章 滅火救援

  第三十四 條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針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火災特點制定應急預案,建立應急反應和處置機制,統一領導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工作,配置消防應急救援裝備。

  第三十五 條消防車、搶險救援車在趕赴火災或搶險救援現場時,在確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駛速度、行駛路線、行駛方向和指揮訊號的限制,其他車輛以及行人應當避讓,不得穿插、超越、阻撓。對妨礙滅火救援的障礙物,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可以實施破拆。

  交通管理指揮人員應當保證消防車和搶險救援車優先通行。

  第三十六條 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接到出警命令後必須立即出動,趕赴火災、應急救援現場。

  火災現場總指揮員由在場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人擔任,統一組織和指揮火災撲救,並根據火災現場需要,有權依法採取緊急措施。

  在撲救重大火災和進行重大的搶險救援時,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立即報告本級人民政府,並由到場的政府負責人組織協調有關部門、人員,調集所需物資進行滅火、救援。

  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參加火災以外的其他重大災害事故的應急救援工作,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領導。

  第三十七條 發生火災時,公安機關應當負責警戒火災現場,維護交通、治安秩序。

  醫療、防疫、交通、通訊、供電、供水、供氣、氣象、環保等單位應當配合滅火和搶險救援。

  第三十八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可以根據需要封閉火災現場。未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進入、清理、撤除火災現場。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提供火災現場情況、接受火災事故調查。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火災調查工作。

  第三十九條 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撲救火災、應急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單位專職消防隊、志願消防隊參加外單位火災撲救、應急救援所損耗的燃料、滅火劑和器材、裝備等,由事故發生地的區***市***縣人民政府給予補償。

  第四十條 對因參加撲救火災、應急救援或者消防訓練受傷、致殘或者死亡的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醫療、撫卹。

  成都市消防條例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七條規定,建設單位未依法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或者未按照規定報送抽查材料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擅自變更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稽核合格的建設工程消防設計的,責令停止施工,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

  擅自變更已經依法備案的建設工程消防設計的,責令停止施工,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處二千元以下***。

  第五十二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及其他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消防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成都市消防條例第五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0年11月9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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