僱傭童工有什麼樣的法律後果

General 更新 2024年06月03日

  在生活中,很多用人單位為了節省僱傭資金,而選擇僱傭童工,但是,僱傭童工是有一定的法律後果的。以下是由小編為大家整理的僱傭童工的後果,希望能幫到你們。

  僱傭童工的後果

  按《未成年人保護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處罰:非法招用未滿十六週歲的未成年人,或者招用已滿十六週歲的未成年人從事過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勞動或者危險作業的,由勞動保障部門責令改正,處以***;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根據1991年國務院頒佈的《禁止使用童工的劃定》,應承擔下列責任,即用人單位僱傭童工的後果。

  1、對違法使用童工的單位或個人,勞動行政部分有權責令其立刻將童工送歸原棲身地。

  童工被送歸原棲身地的用度,全部由使用童工的單位或個人承擔。

  2、勞動行政部分有權對使用童工的單位或個人;先容童工的職業先容機構或其他單位及個人;為未滿16週歲的少年,兒童做童工出具***實的單位或個人,以及對答應未滿16週歲的少年,兒童做童工,經教育不改正的父母或其他監護人等給予行政處分或***,其中對使用童工的單位給予從重處罰。

  3、對企事業單位及個體戶使用童工屢教不改,情節嚴峻者,以及未滿16週歲的少年,兒童領取個體營業執照者,勞動行政部分有權提請工商行政治理部分吊銷其營業執照。

  4、違法使用童工的單位和個人,對在被送歸原棲身地之前患病或者傷殘的童工應當負責治療,並承擔治療期間的全部醫療和餬口用度。

  醫療終結入行勞動鑑定 後,其應根據傷殘程度發給童工本人致殘撫卹費。

  童工死亡的,其應發給童工父母或其他監護人喪葬津貼費,並給予經濟賠償。

  對童工傷,殘,死亡負有責任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分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5、對拐騙童工, 童工,強令童工冒險功課造成傷亡事故,以及對童工人身健康造成其他傷害的單位或個人,違背治安治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禁止使用童工的法律規定

  第一條 為保護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促進義務教育制度的實施,維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憲法和勞動法、未成年人保護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均不得招用不滿16週歲的未成年人***招用不滿16週歲的未成年人,以下統稱使用童工***。

  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為不滿16週歲的未成年人介紹就業。

  禁止不滿16週歲的未成年人開業從事個體經營活動。

  第三條 不滿16週歲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保護其身心健康,保障其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不得允許其被用人單位非法招用。

  不滿16週歲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允許其被用人單位非法招用的,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以及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給予批評教育。

  第四條 用人單位招用人員時,必須核查被招用人員的身份證;對不滿16週歲的未成年人,一律不得錄用。用人單位錄用人員的錄用登記、核查材料應當妥善保管。

  第五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規定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教育、衛生等行政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本規定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監督檢查給予配合。

  工會、共青團、婦聯等群眾組織應當依法維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發現使用童工的,均有權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舉報。

  第六條 用人單位使用童工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處5000元***的標準給予處罰;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業場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業場所勞動保護條例》規定的***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處5000元***的標準,從重處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並應當責令用人單位限期將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費用全部由用人單位承擔。

  用人單位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照前款規定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將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從責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處1萬元***的標準處罰,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或者由民政部門撤銷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用人單位是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的,由有關單位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

  第七條 單位或者個人為不滿16週歲的未成年人介紹就業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每介紹一人處5000元***的標準給予處罰;職業中介機構為不滿16週歲的未成年人介紹就業的,並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吊銷其職業介紹許可證。

  第八條 用人單位未按照本規定第四條的規定保存錄用登記材料,或者偽造錄用登記材料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1萬元的***。

  第九條 無營業執照、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的單位以及未依法登記、備案的單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紹童工就業的,依照本規定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的標準加一倍***,該非法單位由有關的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取締。

  第十條 童工患病或者受傷的,用人單位應當負責送到醫療機構治療,並負擔治療期間的全部醫療和生活費用。

  童工傷殘或者死亡的,用人單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或者由民政部門撤銷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用人單位是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的,由有關單位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用人單位還應當一次性地對傷殘的童工、死亡童工的直系親屬給予賠償,賠償金額按照國家工傷保險的有關規定計算。

  第十一條 拐騙童工,強迫童工勞動,使用童工從事高空、井下、放射性、高毒、易燃易爆以及國家規定的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使用不滿14週歲的童工,或者造成童工死亡或者嚴重傷殘的,依照刑法關於拐賣兒童罪、強迫勞動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 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的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關於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勞動保障等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禁止使用童工的監督檢查工作中發現使用童工的情況,不予制止、糾正、查處的;

  ***二***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違反規定發放身份證或者在身份證上登入虛假出生年月的;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發現申請人是不滿16週歲的未成年人,仍然為其從事個體經營發放營業執照的。

  第十三條 文藝、體育單位經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同意,可以招用不滿16週歲的專業文藝工作者、運動員。用人單位應當保障被招用的不滿16週歲的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其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文藝、體育單位招用不滿16週歲的專業文藝工作者、運動員的辦法,由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文化、體育行政部門制定。

  學校、其他教育機構以及職業培訓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不滿16週歲的未成年人進行不影響其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的教育實踐勞動、職業技能培訓勞動,不屬於使用童工。

  第十四條 本規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1991年4月15日國務院釋出的《禁止使用童工規定》同時廢止。

  僱傭童工的刑事責任

  在《禁止使用童工規定》構築的責任體系中,刑事責任是最後也是最嚴格的一環。《禁止使用童工規定》第11條規定:“拐騙童工,強迫童工勞動,使用童工從事高空、井下、放射性、高毒、易燃易爆以及國家規定的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使用不滿14週歲的童工,或者造成童工死亡或者嚴重傷殘的,依照刑法關於拐賣兒童罪、強迫勞動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拐騙十四周歲以下童工勞動的,可以構成拐騙兒童罪。刑法第262條規定:“拐騙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者監護人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強迫童工勞動的,構成強迫勞動罪。刑法第244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勞動管理法規,以限制人身自由方法強迫職工勞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此外,《禁止使用童工規定》頒佈施行以後,2002年12月28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刑法修正案***四***》第4條又在強迫勞動罪的同一條增加兩款,增設了僱用童工從事危重勞動罪,即刑法第244條第2、3款: “違反勞動管理法規,僱用未滿十六週歲的未成年人從事超強度體力勞動的,或者從事高空、井下作業的,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險環境下從事勞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有前款行為,造成事故,又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罰。”

  例如,劉某承包一家煤礦,和劉某同村的一些村民獲知後,紛紛找到劉某要求在其煤礦打工,並帶來了黃某等7個不滿16週歲的未成年人。劉某開始只同意那些成年村民留下,後礙於鄉情,加上考慮使用童工成本較低,將這些未成年人僱用下來,並全部安排在煤礦井下作業。事過半年後,經勞動部門舉報,公安機關將劉某抓獲。法院以僱用童工從事危重勞動罪判處劉某有期徒刑一年,並處罰金一萬元。

  由此可見,法律對於僱用童工的行為是絕對禁止的,而不因為童工自願或者監護人同意就可以免除此種行為的法律責任。這種絕對禁止,體現了法律對未滿十六週歲未成年人的強制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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