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產法培訓內容與修正前後對照表

General 更新 2024年05月23日

  《安全生產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對於安全生產法的培訓內容,學習一些安全要點很重要。下面就跟著小編一起來看看安全生產法的內容吧。

  安全生產法的基本知識

          1、《安全生產法》的經濟背景 1***世界經濟可持續發展與《安全生產法》的關係 現在大家都在提建立現代企業制度,那麼什麼才是現代的呢?我們說,適應現代經濟發展規律,適應可持續發展市場經濟管理的,就是現代的。 一切管理都源自於經濟管理。

  計劃經濟的一個先天缺陷就是沒有競爭,也就沒有了發展的動力。大家都知道伯樂相馬的故事,希望擁有伯樂的本事,其實辦法很簡單,根本沒有必要自作聰明地去挑選千里馬,可以用競爭的辦法來解決。把一堆馬放到一起來比賽,那些是千里馬一眼就看出來了。 而通過競爭來發展,則需要保證競爭的公平性,這就需要制定規則。

  三大規則: 質量規則:參與競爭的國家、企業,其產品質量必須過關。ISO國際標準化組織制定了一個質量管理的標準,以規範各個企業以保證質量的方式參與競爭,這就是ISO9000標準。 環境規則:發展的同時要保護環境,以保證可持續發展。ISO國際標準化組織制定了一個環境管理的標準,這就是ISO14000標準。 安全與健康規則:ISO國際標準化組織制定的安全與健康管理標準為OHSAS18000。 《安全生產法》的目的就是為了給安全管理以法律上的支援。

  2***遊戲規則本身的要求 “安全第一,預防為主。” 這個口號提了很多年了,但怎麼樣才叫做滿足了“安全第一”的目標呢?不解決這個問題,口號就變成了空話。《安全生產法》給出了答案。 光知道目標還不行,還要解決方法的問題。本部《安全生產法》也給出了答案。 有了目標,又有了達到這一目標的方法,才可以談得上執法。 3***我國經濟體系發展的要求 競爭的第一個條件是自由,要放開才能自由。越自由就越需要法律的保護。越自由,發展空間也就越大,立法也就越多。 這些年來,政府的體系發生了很大的變化,正逐步地由權力型政府向服務型政府轉變。

  2、立法原則 1***效能原則 法律是對待某一個具體的事物、群體價值觀規範的行為準則。 一部法律要求大家遵守,首先要法律正確。 效能原則就是指這樣做效果最好,所花費的資源最少。法律的根本目的,就是希望這方面的管理能最優化。《安全生產法》就是安全管理的最優化管理方法。經濟不搞清楚,不但安全管不好,其它工作也做不好。管理就是決策。 目標決策就是對事物的價值判斷。比如一個人,來到一個路口,面臨兩條路可以選擇,必須作一個取捨,只能選擇其中的一條走,這時候就要做目標決策,判斷哪一條路的更有價值,成本低。 組織決策指決定投入多少資源使其滿足要求。 《安全生產法》規定,目標決策正確***比如嚴禁發生死亡和重傷事故,輕傷頻率控制在千分之二十以下***,但投入不夠,資源不足,要負法律責任。2***責任原則 決策解決了,就要明確責任。以便違法時能追究責任。這一條非常重要。 目標決策責任。誰決策誰承擔責任。 組織決策責任。企業在生產時,有關規範、制度必須齊全、完善。資源保障必須有規範的檔案加以保證。 3***法律規範與違法。

  三條規範: a、依法自由。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可以自由生產。 b、必須依法行為。必須保證安全生產。 c、禁止違法行為。不安全不得生產。對於政府部門來說,對於一些存在安全隱患的企業,該查封的不查封,要追究政府責任。 兩條違法: a、作為違法。做了不許做的事情,屬違法行為。比如與員工簽定生死合同。 b、不作為違法。該做的事情不做,屬違法行為。這是本次講課中反覆強調的一個地方。比如一名工長,看見一名工人違反安全操作規程生產,不進行制止,而是以為這是安全員的事情,這是錯誤的,屬於不作為違法。 4***法律責任 a、民事責任。工商保險不足以保證員工的生活,員工有權要求企業賠償。《安全生產法》歸根到底是一部人權法案。違反合同法的民事責任以事先約定的債務為前提。侵權責任,對於危險源,要加上明顯的安全標誌、說明,否則視為侵權***知情權***。 b、行政責任。不以後果判斷是非,以是否違規判斷是非。 c、刑事責任。

  安全生產法的要點

        第一章 總則 共15條,是這部法律的模型,是概括的、總體的說明。分為兩個大的部分,總體說明的總體要求。

  總體說明有四個內容:

  1、立法的目的:保障安全,促進發展。任何一部法律的頒佈,都是為了促進發展,而不是為了處罰。

  2、立法所確定的安全管理方針: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第一,安全優先準則。安全和生產有矛盾的時候,安全優先,不做做到安全第一,有權處罰,停業整頓。第二,不安全,禁止生產。那麼怎樣做才稱為做到了安全第一呢?第二章的第16條給出了規定,“應當具備本法、行政法規和國家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不得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3、適用範圍:適用於生產經營單位***指有工商執照的***及其從業人員,政府和政府有關部門,中介機構。2002年11月1日以前發生的事本法無效,不追溯過去,這是本法和別的法律不同的地方。

  4、所執行的政策:第一,嚴格控制。第二,加強教育。這是和一些國外的法規顯著不

  同地方,這是因為我們國家過去長期是一個行政指令國家。本法許多地方充滿了加強教育的條文,如第83條,違規後,首先是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才是責令停業整頓、***,最後才到追究刑事責任。再如第93條,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先停產整頓,整頓後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才予以關閉。第三,提倡科研,加強科學研究。第四,表彰先進。第五,對於違法行為,嚴厲追究責任。***但實際上,本法的處罰仍然很輕,違法生產的機會成本很低,估計本法的推廣執行並不會改變目前我國安全事故不斷的現狀。***

  有六個總體要求:

  1、對生產經營單位的要求:第17條給企業的負責人制定了專門的要求。“安全是個老大難,老大抓了就不難。”

  2、對從業人員的要求:第一,享有安全生產的權力。第二,承擔責任。

  3、對政府和政府有關部門的要求:第一,嚴格執法。不嚴格要承擔責任。第二,嚴格律已,秉公執法。

  4、對中介組織的要求:要保證所提供服務的質量。

  5、群眾監督:這和發揚民主不是一回事,有舉報,必須立案進行調查並有處置措施。

  6、國家監察。

  第二章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 閱讀法律,有三個角度,普通人的角度、律師的角度、法官的角度。 從普通人的角度來說,要明確三個內容:第一,一個條文的法律主體是誰。第二,要明確法律的要求是什麼,法律規範是什麼。***依法自由、依法行為、禁止違法。***第三,法律的責任是什麼。

  本章是本法的重點,主要有十個內容。 1、第16條提出了安全第一的條件,做到了,就算為達到了安全第一的要求。 2、第18條、39條,規定了組織決策的要求。要求投入充足的資金。 3、第19條規定了建築施工為高風險單位,必須配專職安全管理機構提供安全服務,任務可以分配,責任不能分擔。第38條明確了安全管理人員的責任,檢查及處理情況應當記錄在案,處理不了的可以往上推。這裡講了一個很大的原則問題。 4、第17條、20條,強調領導素質和職責。 建立安全生產責任制,要求橫向到邊,縱向到底。

  組織決策有兩項內容。第一,制定規範。第二,投入資源。 應急救援,我國目前幾乎沒有準備,而國外這方面的工作佔安全費用的三分之一。 應急可分為兩項。第一,事故臨界應急,及時處理可有效降低嚴重性。第二,事故發生過程的應急。 事故發生分為四個步驟,兩個管理階段。第一步,存在安全隱患。第二步,出現危險前兆。這兩個步驟對應著預防管理階段。第三步,事故臨界。第四步,事故過程。這兩個步驟對應著應急管理階段。

  5、第21條、23條、28條、36條、37條、43條,強調對從業人員的安全教育和培訓。這一項內容非常重要。安全教育和培訓的內容主要有三項。第一,保證從業人員具備必要的安全知識。第二,熟悉有關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第三,掌握本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這裡的“熟悉”,指能背下來,能記住,不是對著工人讀一遍操作規程就完事了。因為不可能要求工人拿著書本或操作規程作業。管理人員如不能使工人做到以上三項,則算不作為違法。操作過程中,管理人員看見工人違章作業不管***比如認為這是安全員的事,和自己無關***,就算承認、默許,也算不作為違法***該做的事情不做,屬違法行為***。

  應向從業人員如實告知工作崗位存在的危險因素、防範措施和事故應急措施。否則算不作為違法。最近的一項調查表明這方面的狀況非常嚴重。比如某外企生產的運動鞋,使用的膠水含苯,有毒,這種膠水在當地已被禁用,廠家為了獲利,就把廠子搬到了中國,同時向工人隱瞞了這一情況,而且還和工人只籤三個月的合同***因為超過三個月,易得敗血症***。設定安全警示標誌也屬於向從業人員和非從業人員如實告知存在的危險因素。否則將被視為侵權***知情權***,要負侵權責任。

  6、第24條、25條、26條、27條,是對有關設施的要求。比過去的“三同時”增加了資金投入的要求。7、第22條、29條、30條、31條,是對裝置的要求。強調定期檢測。8、第32條、33條、34條、35條,對危險品***源***的處置、監管。9、第40條、41條,對經營活動的要求。講課時強調了任務可以分配,責任不能減免。10第42條,對事故處理的要求。

  第三章 從業人員的權利和義務權利:

  1、合同權。勞動合同至少要包括兩項內容。第一,安全與健康。第二,保險。

  2、知情權。包括三項內容。第一,所在崗位都存在那些危險因素。第二,對於這些危險因素,應採取那些防範措施。第三,事故應急措施。

  3、培訓權。包括三項內容。第一,保證從業人員具備必要的安全知識。第二,熟悉有關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第三,掌握本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4、取得合格勞動保護用品的權利。

  5、建議權。這裡的建議不是發揚民主,這是法律賦與的權利,對於這些建議,不管是什麼情況,有關方面必須立案,並有處理措施。

  6、批評權。同上。對於這一類的批評,不得報復。

  7、拒絕危險權。有權拒絕進入危險區作業,企業不得報復。

  8、緊急避險權。這裡不提倡“一不怕死,二不怕苦。”

  9、工商索賠權。

  10、工會監督權。

  義務:

  1、遵章守紀,服從管理。

  2、認真接受教育培訓。

  3、正確使用勞動用品。

  4、發現隱患險情,必須儘快報告。

  第四章 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有三個內容。

  1、對地方政府的的規定。2001年頒佈302號檔案有詳細規定。

  2、對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的規定。

  3、舉報制度。

  第五章 生產安全事故的應急救援與調查處理

  1、應急本法規定了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的職責。建築施工屬高風險企業,應當建立應急救援組織。

  2、三項行動第一,保護現場。第二,及時上報。重大事故要報國務院,第三,立即組織搶救。

  3、追究責任第一,事故調查。第二,追究責任。非責任事故不追究責任,如天災、人為破壞***如投毒等***、不可預見事故,不可預見事故主要存在於科研部門***如做試驗時發生了不可預見的爆炸***,一般的企業通常不存在不可預見事故。

  第六章 法律責任受到處罰有三個條件。第一,法律主體有過錯,違反了法律規範。第二,違法行為已實施。第三,有後果,後果越嚴重,處罰也越嚴重。處罰的目的有三個。第一,預防為主。第二,引以為戒。第三,剷除後患。要引起重視的是,企業要主動去收集相關檔案、法規,不能以沒有接到通知為藉口而不遵守有關的規定。

  第七章 附則本章定義了危險物品和重大危險源的概念。按本法規定,對於這一類物品,要建立專門的安全管理制度,有關的安全措施、應急措施要報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安全生產監督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還沒有做這些工作的,要及時做了。危險物品和重大危險源的判斷。

  安全生產法 修正前後對照表

修正前

修正後

第一條 為了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發展,制定本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安全生產工作,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持續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以下統稱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適用本法;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鐵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以下統稱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適用本法;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鐵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與輻射安全、特種裝置安全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條 安全生產管理,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

第三條 安全生產工作應當以人為本堅持安全發展,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強化和落實生產經營單位的主體責任,建立生產經營單位負責、職工參與、政府監管、行業自律和社會監督的機制。

第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必須遵守本法和其他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完善安全生產條件,確保安全生產。

第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必須遵守本法和其他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和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改善安全生產條件,推進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提報安全生產水平,確保安全生產。

第七條 工會依法組織職工參加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維護職工在安全生產方面的合法權益。

第七條 工會依法對安全生產工作進行監督。

生產經營單位的工會依法組織職工參加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維護職工在安全生產方面的合法權益。生產經營單位制定或者修改有關安全生產的規章制度,應當聽取工會的意見。

第八條 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支援、督促各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問題應當及時予以協調、解決。

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安全生產規劃,並組織實施。安全生產規劃應當與城鄉規劃相銜接。

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支援、督促各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建立健全安全生產工作協調機制,及時協調、解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問題。

鄉、鎮人民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開發區管理機構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機關應當按照職責,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狀況的監督檢查,協助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第九條 國務院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依照本法,對全國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依照本法,對本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

國務院有關部門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對有關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對有關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本法,對全國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本法,對本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

國務院有關部門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對有關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對有關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對有關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的部門,統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加強對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安全生產知識的宣傳,提高職工的安全生產意識。

第十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加強對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安全生產知識的宣傳,增強全社會的安全生產意識。

 

第十 有關協會組織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章程,為生產經營單位提供安全生產方面的資訊、培訓等服務,發揮自律作用,促進生產經營單位加強安全生產管理。

第十二條 依法設立的為安全生產提供技術服務的中介機構,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執業準則,接受生產經營單位的委託為其安全生產工作提供技術服務。

第十 依法設立的為安全生產提供技術、管理服務的機構,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執業準則,接受生產經營單位的委託為其安全生產工作提供技術服務、管理服務生產經營單位委託前款規定的機構提供安全生產技術、管理服務的,保證安全生產的責任仍由本單位負責。

第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負有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本單位安全生產責任制;

(二)組織制定本單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三)保證本單位安全生產投入的有效實施;

(四)督促、檢查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及時消除生產安全事故隱患;

(五)組織制定並實施本單位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六)及時、如實報告生產安全事故。

第十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負有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本單位安全生產責任制;

(二)組織制定本單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三)組織制定並實施本單位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計劃。

(四)保證本單位安全生產投入的有效實施

(五)督促、檢查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及時消除生產安全事故隱患;

(六)組織制定並實施本單位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七)及時、如實報告生產安全事故。

 

第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責任制應當明確各崗位的責任人員、責任範圍和考核標準等內容。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相應的機制,加強對安全生產責任制落實情況的監督考核,保證安全生產責任制的落實。

第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的安全生產條件所必需的資金投入,由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或者個人經營的投資人予以保證,並對由於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不足導致的後果承擔責任。

第二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的安全生產條件所必需的資金投入,由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或者個人經營的投資人予以保證,並對由於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不足導致的後果承擔責任。

有關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規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產費用,專門用於改善安全生產條件。安全生產費用在成本中據實列支。安全生產費用提取、使用和監督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徵求國務院有關部門意見後製定。

第十九條 礦山、建築施工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應當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超過三百人的,應當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在三百人以下的,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或者委託具有國家規定的相關專業技術資格的工程技術人員提供安全生產管理服

二十一 礦山金屬冶煉建築施工道路運輸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應當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超過百人的,應當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在百人以下的,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二十二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以及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或者參與擬訂本單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操作規程和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二)組織或者參與本單位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如實記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情況;

(三)督促落實本單位重大危險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組織或者參與本單位應急救援演練;

(五)檢查本單位的安全生產狀況,及時排查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提出改進安全生產管理的建議;

(六)制止和糾正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違反操作規程的行為;

(七)督促落實本單位安全生產整改措施。”

 

二十三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以及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恪盡職守,依法履行職責。

  生產經營單位作出涉及安全生產的經營決策,應當聽取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以及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意見。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因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依法履行職責而降低其工資、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

  危險物品的生產、儲存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任免,應當告知主管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第二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必須具備與本單位所從事的生產經營活動相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

  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建築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由有關主管部門對其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後方可任職。考核不得收費。

第二十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必須具備與本單位所從事的生產經營活動相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

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建築施工、道路運輸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由有關主管部門對其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後方可任職。考核不得收費。

危險物品的生產、儲存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單位應當有註冊安全工程師從事安全生產管理工作。鼓勵其他生產經營單位聘用註冊安全工程師從事安全生產管理工作。註冊安全工程師按專業分類管理,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第二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保證從業人員具備必要的安全生產知識,熟悉有關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掌握本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的從業人員,不得上崗作業。

第二十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保證從業人員具備必要的安全生產知識,熟悉有關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掌握本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瞭解事故應急處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產方面的權利和義務。未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的從業人員,不得上崗作業。

生產經營單位使用被派遣勞動者的,應當將被派遣勞動者納入本單位從業人員統一管理,對被派遣勞動者進行崗位安全操作規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訓。勞務派遣單位應當對被派遣勞動者進行必要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生產經營單位接收中等職業學校、高等學校學生實習的,應當對實習學生進行相應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提供必要的勞動防護用品。學校應當協助生產經營單位對實習學生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檔案,如實記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的時間、內容、參加人員以及考核結果等情況。

第二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特種作業人員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方可上崗作業。

特種作業人員的範圍由國務院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確定。

第二十 生產經營單位的特種作業人員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取得相應資格,方可上崗作業。

特種作業人員的範圍由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確定。

第二十五條 礦山建設專案和用於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專案,應當分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安全條件論證和安全評價。

第二十 礦山、金屬冶煉建設專案和用於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專案,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安全評價。

第二十六條 建設專案安全設施的設計人、設計單位應當對安全設施設計負責。

礦山建設專案和用於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專案的安全設施設計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經有關部門審查,審查部門及其負責審查的人員對審查結果負責。

三十 建設專案安全設施的設計人、設計單位應當對安全設施設計負責。

礦山、金屬冶煉建設專案和用於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專案的安全設施設計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經有關部門審查,審查部門及其負責審查的人員對審查結果負責。

第二十七條 礦山建設專案和用於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專案的施工單位必須按照批准的安全設施設計施工,並對

三十一 礦山、金屬冶煉建設專案和用於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專案的施工單位必須按照批准的安全設施設計施工,並對安全設施的工程質量負責。

礦山、金屬冶煉建設專案和用於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專案竣工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應當由建設單位負責組織對安全設施進行驗收;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生產和使用。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建設單位驗收活動和驗收結果的監督核查。

第三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險性較大的特種裝置,以及危險物品的容器、運輸工具,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由專業生產單位生產,並經取得專業資質的檢測、檢驗機構檢測、檢驗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證或者安全標誌,方可投入使用。檢測、檢驗機構對檢測、

第三十 生產經營單位使用的危險物品的容器、運輸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險性較大的海洋石油開採特種裝置和礦山井下特種裝置,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由專業生產單位生產,並經具有專業資質的檢測、檢驗機構檢測、檢驗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證或者安全標誌,方可投入使用。檢測、檢驗機構對檢測、檢驗結果負責。

第三十一條 國家對嚴重危及生產安全的工藝、裝置實行淘汰制度。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產安全的工藝、裝置。

第三十 國家對嚴重危及生產安全的工藝、裝置實行淘汰制度,具體目錄由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並公佈。法律、行政法規對目錄的制定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並公佈具體目錄,對前款規定以外的危及生產安全的工藝、裝置予以淘汰。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使用應當淘汰的危及生產安全的工藝、裝置。

第三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對重大危險源應當登記建檔,進行定期檢測、評估、監控,並制定應急預案,告知從業人員和相關人員在緊急情況下應當採取的應急措施。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本單位重大危險源及有關安全措施、應急措施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

第三十 生產經營單位對重大危險源應當登記建檔,進行定期檢測、評估、監控,並制定應急預案,告知從業人員和相關人員在緊急情況下應當採取的應急措施。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本單位重大危險源及有關安全措施、應急措施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

 

第三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採取技術、管理措施,及時發現並消除事故隱患。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應當如實記錄,並向從業人員通報。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隱患治理督辦制度,督促生產經營單位消除重大事故隱患。

第三十四條 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危險物品的車間、商店、倉庫不得與員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築物內,並應當與員工宿舍保持安全距離。

生產經營場所和員工宿舍應當設有符合緊急疏散要求、標誌明顯、保持暢通的出口。禁止封閉、堵塞生產經營場所或者員工宿舍的出口。

第三十 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危險物品的車間、商店、倉庫不得與員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築物內,並應當與員工宿舍保持安全距離。

生產經營場所和員工宿舍應當設有符合緊急疏散要求、標誌明顯、保持暢通的出口。禁止鎖閉、封堵生產經營場所或者員工宿舍的出口。

第三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進行爆破、吊裝等危險作業,應當安排專門人員進行現場安全管理,確保操作規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實。

四十 生產經營單位進行爆破、吊裝以及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其他危險作業,應當安排專門人員進行現場安全管理,確保操作規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實。

第三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根據本單位的生產經營特點,對安全生產狀況進行經常性檢查;對檢查中發現的安全問題,應當立即處理;不能處理的,應當及時報告本單位有關負責人。檢查及處理情況應當記錄在案。

四十三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根據本單位的生產經營特點,對安全生產狀況進行經常性檢查;對檢查中發現的安全問題,應當立即處理;不能處理的,應當及時報告本單位有關負責人,有關負責人應當及時處理,檢查及處理情況應當記錄在案。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在檢查中發現重大事故隱患,依照前款規定向本單位有關負責人報告,有關負責人不及時處理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可以向主管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接到報告的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四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將生產經營專案、場所、裝置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

生產經營專案、場所有多個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與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簽訂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賃合同中約定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生產經營單位對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統一協調、管理。

四十六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將生產經營專案、場所、裝置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

生產經營專案、場所發包或者出租給其他單位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與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簽訂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賃合同中約定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生產經營單位對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統一協調、管理,定期進行安全檢查,發現安全問題的,應當及時督促整改

第四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重大生產安全事故時,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應當立即組織搶救,並不得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

第四十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時,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應當立即組織搶救,並不得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

第四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必須依法參加工傷社會保險,為從業人員繳納保險費。

第四十 生產經營單位必須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從業人員繳納保險費。

國家鼓勵生產經營單位投保安全生產責任保險。

第三章 從業人員的權利和義務

第三章 從業人員的安全生產權利義務

 

第五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使用被派遣勞動者的,被派遣勞動者享有本法規定的從業人員的權利,並應當履行本法規定的從業人員的義務。

第四章 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

第四章 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狀況,組織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對本行政區域內容易發生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生產經營單位進行嚴格檢查;發現事故隱患,應當及時處理。

第五十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狀況,組織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對本行政區域內容易發生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生產經營單位進行嚴格檢查。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分類分級監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產年度監督檢查計劃,並按照年度監督檢查計劃進行監督檢查,發現事故隱患,應當及時處理。

第五十四條 依照本法第九條規定對安全生產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以下統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涉及安全生產的事項需要審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許可、註冊、認證、頒發證照等,下同)或者驗收的,必須嚴格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和程式進行審查;不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驗收通過。對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驗收合格的單位擅自從事有關活動的,負責行政審批的部門發現或者接到舉報後應當立即予以取締,並依法予以處理。對已經依法取得批准的單位,負責行政審批的部門發現其不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撤銷原批准。

六十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涉及安全生產的事項需要審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許可、註冊、認證、頒發證照等,下同)或者驗收的,必須嚴格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和程式進行審查;不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驗收通過。對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驗收合格的單位擅自從事有關活動的,負責行政審批的部門發現或者接到舉報後應當立即予以取締,並依法予以處理。對已經依法取得批准的單位,負責行政審批的部門發現其不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撤銷原批准。

第五十六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對生產經營單位執行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行使以下職權:

(一)進入生產經營單位進行檢查,調閱有關資料,向有關單位和人員瞭解情況。

(二)對檢查中發現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當場予以糾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對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三)對檢查中發現的事故隱患,應當責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責令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作業人員,責令暫時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後,經審查同意,方可恢復生產經營和使用。

(四)對有根據認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產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設施、裝置、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並應當在十五日內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監督檢查不得影響被檢查單位的正常生產經營活動。

六十二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開展安全生產行政執法工作,對生產經營單位執行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行使以下職權:

(一)進入生產經營單位進行檢查,調閱有關資料,向有關單位和人員瞭解情況;

(二)對檢查中發現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當場予以糾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對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三)對檢查中發現的事故隱患,應當責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責令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作業人員,責令暫時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用相關設施、裝置;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後,經審查同意,方可恢復生產經營和使用;

(四)對有根據認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產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設施、裝置、器材以及違法生產、儲存、使用、經營、運輸的危險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對違法生產、儲存、使用、經營危險物品的作業場所予以查封,並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監督檢查不得影響被檢查單位的正常生產。

   
 

第六十七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對存在重大事故隱患的生產經營單位作出停產停業、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關設施或者裝置的決定,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法執行,及時消除事故隱患。生產經營單位拒不執行,有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現實危險的,在保證安全的前提下,經本部門主要負責人批准,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採取通知有關單位停止供電、停止供應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強制生產經營單位履行決定。通知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有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照前款規定採取停止供電措施,除有危及生產安全的緊急情形外,應當提前二十四小時通知生產經營單位。生產經營單位依法履行行政決定、採取相應措施消除事故隱患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及時解除前款規定的措施。”

第六十六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報告重大事故隱患或者舉報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有功人員,給予獎勵。具體獎勵辦法由國務院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制定。

七十三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報告重大事故隱患或者舉報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有功人員,給予獎勵。具體獎勵辦法由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制定。

第六十七條 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等單位有進行安全生產宣傳教育的義務,有對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的權利。

七十四 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等單位有進行安全生產公益宣傳教育的義務,有對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的權利。

 

七十五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資訊庫,如實記錄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資訊;對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向社會公告,並通報行業主管部門、投資主管部門、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以及有關金融機構。

 

七十六 國家加強生產安全事故應急能力建設,在重點行業、領域建立應急救援基地和應急救援隊伍,鼓勵生產經營單位和其他社會力量建立應急救援隊伍,配備相應的應急救援裝備和物資,提高應急救援的專業化水平。

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建立全國統一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資訊系統,國務院有關部門建立健全相關行業、領域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資訊系統。

第六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特大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建立應急救援體系。

七十七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建立應急救援體系。

 

七十八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制定本單位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與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組織制定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相銜接,並定期組織演練。

第六十九條 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建築施工單位應當建立應急救援組織;生產經營規模較小,可以不建立應急救援組織的,應當指定兼職的應急救援人員。

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建築施工單位應當配備必要的應

七十九 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建築施工單位應當建立應急救援組織;生產經營規模較小,可以不建立應急救援組織,但應當指定兼職的應急救援人員。

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運輸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建築施工單位應當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裝置和物資,並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保證正常運轉。

第七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後,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報告本單位負責人。單位負責人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當迅速採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立即如實報告當地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不得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不得故意破壞事故現場、毀滅有關證據。

八十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後,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報告本單位負責人。單位負責人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當迅速採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立即如實報告當地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不得隱瞞不報、謊報或者遲報,不得故意破壞事故現場、毀滅有關證據。

第七十一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上報事故情況。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對事故情況不得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

八十一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上報事故情況。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對事故情況不得隱瞞不報、謊報或者遲報

修正前

修正後

   

第七十二條 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負責人接到重大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趕到事故現場,組織事故搶救。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支援、配合事故搶救,並提供一切便利條件。

八十二 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負責人接到重大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趕到事故現場,組織事故搶救。

參與事故搶救的部門和單位應當服從統一指揮,加強協同聯動,採取有效的應急救援措施,並根據事故救援的需要採取警戒、疏散等措施,防止事故擴大和次生災害的發生,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

事故搶救過程中應當採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減少對環境造成的危害。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支援、配合事故搶救,並提供一切便利條件。

第七十三條 事故調查處理應當按照實事求是、尊重科學的原則,及時、準確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質和責任,總結事故教訓,提出整改措施,並對事故責任者提出處理意見。事故調查和處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八十三 事故調查處理應當按照科學嚴謹、依法依規、實事求是、注重實效的原則,及時、準確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質和責任,總結事故教訓,提出整改措施,並對事故責任者提出處理意見。事故調查報告應當依法及時向社會公佈。事故調查和處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事故發生單位應當及時全面落實整改措施,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加強監督檢查。

第七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應當定期統計分析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情況,並定期向社會公佈。

八十六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定期統計分析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情況,並定期向社會公佈。

第七十七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安全生產條件的涉及安全生產的事項予以批准或者驗收通過的;

(二)發現未依法取得批准、驗收的單位擅自從事有關活動或者接到舉報後不予取締或者不依法予以處理的;

(三)對已經依法取得批准的單位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發現其不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而不撤銷原批准或者發現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八十七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安全生產條件的涉及安全生產的事項予以批准或者驗收通過的;

(二)發現未依法取得批准、驗收的單位擅自從事有關活動或者接到舉報後不予取締或者不依法予以處理的;

(三)對已經依法取得批准的單位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發現其不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而不撤銷原批准或者發現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四)在監督檢查中發現重大事故隱患,不依法及時處理的。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工作人員有前款規定以外的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八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要求被審查、驗收的單位購買其指定的安全裝置、器材或者其他產品的,在對安全生產事項的審查、驗收中收取費用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責令退還收取的費用;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八十八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要求被審查、驗收的單位購買其指定的安全裝置、器材或者其他產品的,在對安全生產事項的審查、驗收中收取費用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責令退還收取的費用;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十九條 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工作的機構,出具虛假證明,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單處或者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生產經營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對有前款違法行為的機構,撤銷其相應資格。

八十九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工作的機構,出具虛假證明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十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單處或者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生產經營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對有前款違法行為的機構,吊銷其相應資質。

第八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不依照本法規定保證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致使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責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資金;逾期未改正的,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

有前款違法行為,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給予撤職處分,對個人經營的投資人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

九十 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或者個人經營的投資人不依照本法規定保證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致使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責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資金;逾期未改正的,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

有前款違法行為,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給予撤職處分,對個人經營的投資人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履行本法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有前款違法行為,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給予撤職處分或者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依照前款規定受刑事處罰或者撤職處分的,自刑罰執行完畢或者受處分之日起,五年內不得擔任任何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

九十一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履行本法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有前款違法行為,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給予撤職處分;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依照前款規定受刑事處罰或者撤職處分的,自刑罰執行完畢或者受處分之日起,五年內不得擔任任何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重大、特別重大生產安全事故負有責任的,終身不得擔任本行業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

 

九十二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履行本法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下列規定處以***:

(一)發生一般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

(二)發生較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

(三)發生重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

(四)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

 

九十三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履行本法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責令限期改正;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暫停或者撤銷其與安全生產有關的資格;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可以並處二萬元以下的***:

(一)未按照規定設立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

(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建築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按照規定經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或者未按照本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如實告知從業人員有關的安全生產事項的;

(四)特種作業人員未按照規定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並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上崗作業的。

九十四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

(一)未按照規定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

(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建築施工、道路運輸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按照規定經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規定對從業人員、被派遣勞動者、實習學生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或者未按照規定如實告知有關的安全生產事項的;

(四)未如實記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情況的;

(五)未將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如實記錄或者未向從業人員通報的;

(六)未按照規定製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或者未定期組織演練的;

(七)特種作業人員未按照規定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並取得相應資格,上崗作業的。

第八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建設或者停產停業整頓,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下的***;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礦山建設專案或者用於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專案沒有安全設施設計或者安全設施設計未按照規定報經有關部門審查同意的;

(二)礦山建設專案或者用於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專案的施工單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設施設計施工的;

(三)礦山建設專案或者用於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專案竣工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安全設施未經驗收合格的;

(四)未在有較大危險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和有關設施、裝置上設定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的;

(五)安全裝置的安裝、使用、檢測、改造和報廢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

(六)未對安全裝置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和定期檢測的;

(七)未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的;

(八)特種裝置以及危險物品的容器、運輸工具未經取得專業資質的機構檢測、檢驗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證或者安全標誌,投入使用的;

(九)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產安全的工藝、裝置的。

九十五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建設或者停產停業整頓,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對礦山、金屬冶煉建設專案或者用於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專案進行安全評價的;

(二)礦山、金屬冶煉建設專案或者用於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專案沒有安全設施設計或者安全設施設計未按照規定報經有關部門審查同意的;

(三)礦山、金屬冶煉建設專案或者用於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專案的施工單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設施設計施工的;

(四)礦山、金屬冶煉建設專案或者用於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專案竣工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安全設施未經驗收合格的。

 

第九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逾期未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在有較大危險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和有關設施、裝置上設定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的;

(二)安全裝置的安裝、使用、檢測、改造和報廢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

(三)未對安全裝置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和定期檢測的;

(四)未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的;

(五)危險物品的容器、運輸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險性較大的海洋石油開採特種裝置和礦山井下特種裝置未經具有專業資質的機構檢測、檢驗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證或者安全標誌,投入使用的;

(六)使用應當淘汰的危及生產安全的工藝、裝置的。

第八十四條 未經依法批准,擅自生產、經營、儲存危險物品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或者予以關閉,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十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單處或者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九十 未經依法批准,擅自生產、經營、運輸、儲存、使用危險物品或者處置廢棄危險物品的,依照有關危險物品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可以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危險物品,未建立專門安全管理制度、未採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關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管理的;

(二)對重大危險源未登記建檔,或者未進行評估、監控,或者未制定應急預案的;

(三)進行爆破、吊裝等危險作業,未安排專門管理人員進行現場安全管理的。

九十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的***;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生產、經營、運輸、儲存、使用危險物品或者處置廢棄危險物品,未建立專門安全管理制度、未採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二)對重大危險源未登記建檔,或者未進行評估、監控,或者未制定應急預案的;

(三)進行爆破、吊裝以及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其他危險作業,未安排專門人員進行現場安全管理的;

(四)未建立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第九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未採取措施消除事故隱患的,責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產經營單位拒不執行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

第八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將生產經營專案、場所、裝置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萬元的,單處或者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承包方、承租方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未與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簽訂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賃合同中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或者未對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的安全生產統一協調、管理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一百 生產經營單位將生產經營專案、場所、裝置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萬元的,單處或者並處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承包方、承租方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未與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簽訂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賃合同中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或者未對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的安全生產統一協調、管理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的***;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第八十七條 兩個以上生產經營單位在同一作業區域內進行可能危及對方安全生產的生產經營活動,未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未指定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進行安全檢查與協調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

一百零一 兩個以上生產經營單位在同一作業區域內進行可能危及對方安全生產的生產經營活動,未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未指定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進行安全檢查與協調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的***;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

第八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危險物品的車間、商店、倉庫與員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築內,或者與員工宿舍的距離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生產經營場所和員工宿舍未設有符合緊急疏散需要、標誌明顯、保持暢通的出口,或者封閉、堵塞生產經營場所或者員工宿舍出口的。

一百零二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的***;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危險物品的車間、商店、倉庫與員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築內,或者與員工宿舍的距離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生產經營場所和員工宿舍未設有符合緊急疏散需要、標誌明顯、保持暢通的出口,或者鎖閉、封堵生產經營場所或者員工宿舍出口的。

第八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與從業人員訂立協議,免除或者減輕其對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依法應承擔的責任的,該協議無效;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

一百零三 生產經營單位與從業人員訂立協議,免除或者減輕其對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依法應承擔的責任的,該協議無效;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

 

第一百零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拒絕、阻礙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實施監督檢查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在本單位發生重大生產安全事故時,不立即組織搶救或者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或者逃匿的,給予降職、撤職的處分,對逃匿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對生產安全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一百零六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在本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時,不立即組織搶救或者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或者逃匿的,給予降級、撤職的處分,並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處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對逃匿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對生產安全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遲報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九十二條 有關地方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生產安全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百零七 有關地方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生產安全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遲報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零九條 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對負有責任的生產經營單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等責任外,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下列規定處以***:

(一)發生一般事故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

  (二)發生較大事故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

  (三)發生重大事故的,處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

  (四)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處五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的***;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一千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的***。

第九十四條 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決定;予以關閉的行政處罰由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許可權決定;給予拘留的行政處罰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決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行政處罰的決定機關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一百一十 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決定。予以關閉的行政處罰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許可權決定;給予拘留的行政處罰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決定。

 

一百一十三條 本法規定的生產安全一般事故、較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別重大事故的劃分標準由國務院規定。

  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分工,制定相關行業、領域重大事故隱患的判定標準。

第九十七條 本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一百一十四 本法自201412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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