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刑法的意義?

General 更新 2024-06-01

刑法的含義

1、刑法是規定礎罪、刑事責任、處罰的法律。具體些說,刑法是掌握政權的階級即統治階級,為了維護本階級政治上的統治和經濟上的利益,根據自己的意志,規定哪些行為是犯罪和應負的刑事責任,並給犯罪人以何種刑罰處罰的法律。

2、廣義刑法是指一切規定犯罪、刑事責任和刑罰的法律規範的總和。

3、狹義刑法即指系統規定犯罪、刑事責任和刑罰的刑法典。

4、刑法與刑法學的關係,用一句話來概括就是:刑法是刑法學研究的對象;刑法學是研究刑法及基所規定的犯罪、刑事責任和刑罰的科學。

望採納~

中國刑法的體系?

一、刑法體系的含義

刑法的體系即是指刑法的組成和結構。我國修訂後新刑法典從總體上分為總則、分則和附則三個部分。其中總則、分則各為一編,其編之下,再根據法律規範的性質和內容有次序地劃分為章、節、條、款、項等層次。

刑法第一編總則分設五章,即刑法的任務、基本原則和適用範圍;犯罪;刑罰;刑罰的具體運用;其他規定。第二編分則設十章,即危害國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侵犯財產罪;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危害國防利益罪;貪汙賄賂罪;瀆職罪;軍人違反職責罪。刑法總則除第一章和第五章外,其餘章下均設若干節;刑法分則大多數章下不設節,但由於第三章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和第六章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兩 章涉及具體犯罪眾多、內容龐雜,因而該兩 章下均又分設若干節。刑法除總則編和分則編外,第三部分為附則。刑法附則部分僅一個條文,即刑法第452條。該條的內容一是規定修訂後的刑法典開始施行的日期;二是規定修訂後的刑法典與以往單行刑法的關係,宣佈在修訂刑法典生效後某些單行刑法的廢止以及某些單刑法中有關刑事 責任的內容之失效。

概括地說,刑法總則是關於犯罪、刑事責任和刑罰的一般原理原則的規範體系,這些規範是認定犯罪、確定責任和適用刑罰所必須遵守的共同規則。刑法分則是關於具體犯罪和具體法定刑的規範體系,這些規範是解決具體定罪量刑問題的標準。刑法總則與刑法分則的關係是一般與特殊、抽象與具體的關係。總則指導分則,分則是總則所確定的原理原則的具體體現,二者相輔町成。只有把總則和分則緊密地結合起來研究,才能正確地認定犯罪、確定責任和適用刑罰。

二、我國刑法條文的結構

刑法規範除附則外,按其內容屬性,或者屬於總則性規範,或者屬於分則性規範。組成刑法的諸規範,都以條文形式出現。配置在各編、章、節中的刑法條文,全部用統一的順序號碼進行編號。刑法條文采用統一編號,既可以達到系統化的目的,又可以保證查閱方便,引用準確。條文之下分款、項。有的條文只有一款,如刑法第1條、第2條、第3條等等。如果條文包含數款,則第2款、第3款、第4款等均以另起一行來表示。例如刑法第6條包含3款;第7條包括2款;第241條包含6款。在款的後面,如果用(一)、(二)、(三)等基數號碼的,則為項。例如,刑法第240條第1款包含8項,引用時應寫成每第X條第X款第X項;第315條只有1款,包含4項,引用時應寫成第X條第X項。刑法條文采用條、款、項這樣的結構是非常嚴謹的,任何人都不能隨便顛倒改動,引用條文時必須絕對準確。

有的條文在同一款裡包含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的意思。例如刑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對於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分子應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對於故意殺人、強姦、放火、爆炸、投毒、搶劫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剝奪政治權利。”該款包含兩個意思,用分號隔開。刑法第53條規定:“罰金在判決指定的期限內一次或者分期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對於不能全部繳納罰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時候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以執行的財產,應當隨時追繳。如果由於遭遇不能抗拒的災禍繳納確實有困難的,可以酌情減少或者免除。”該條包含 三個意思,用名號隔開。一個條文的同一款中包含 兩個或兩個以上的意思的,在學理上稱之為前段、後段,或者前段、中段、後段,或者第一段、第二段……。在具有這種結構的條款當中,如有用“但是”這個連接詞來表示轉折關係的,則從“但是”開始的這段文字,學理上稱之為“但書”。

我國刑法條文中的“但書”所表示的大致有以下幾種情況:(1)“但書......

1954年制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意義是什麼?

1954年制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不是刑法。

這部憲法以立法的形式固定了中國人民革命的成果和新中國成立五年來的新勝利,反映了中國廣大人民建設社會主義的共同願望。它首先把實現國家在過渡時期總任務的具體步驟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來。序言指出:“從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到社會主議社會建成,這是一個過渡時期。國家在過渡時期的總任務是逐步實現國家的社會主義工業化,逐步完成對農業、手工業和資本主義工商業的社會主義改造。”

為什麼中國沒有真正意義的附屬刑法

因採取單一的依附性的散在型立法方式,我國的附屬刑法規範在缺乏司法解釋的情況下,存在著許多缺憾,導致了我國附屬刑法在立法、司法及理論上的混亂現象。我國附屬刑法立法存在如下缺陷:

1.規定籠統、空泛。我國附屬刑法規範對刑法典或單行刑法已有規定的犯罪行為和對其新創制的犯罪行為,通常採用“依法處罰”或“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概括式立法方式,這在有關法律對這類問題的規定不十分明確的情況下實難執行,這對有法可依來說無任何價值。同時,也給彈性司法準備了一隻“大口袋”,造成定罪量刑的隨意性,從而破壞了罪刑法定原則。

2.附屬刑法規範與刑法分則在罪名上不協調。有些現行附屬刑法規範,根據其內容,並不能歸納出罪名究竟是什麼,這種因罪名在立法上的不明確而引起的爭議,不僅影響到司法實踐中對罪名的統一認定,而且也破壞了附屬刑法規範與刑法分則在罪名問題上的協調統一。

3.附屬刑法規範與其所比照的刑法分則條文在罪狀上不協調。這種不協調主要表現在下列幾種情況:(1)附屬刑法規範所創制的犯罪行為在刑法典或單行刑法中找不到相應的條款比照處罰。(2)不同性質間犯罪行為的比照與被比照而引起的不協調。(3 )不同罪過形式間犯罪行為的比照與被比照而引起的不協調。4.有些附屬刑法規範拘泥於依附性的散在型中的比照式立法方式,純粹地去借用刑法典或單行刑法某條款的法定刑,造成了立法上的牽強附合,使其刑罰的準確性和協調性受到影響。

根據最佳附屬刑法立法模式的選擇原則,從完善現行立法和今後附屬刑法立法兩個方面來考慮,我國附屬刑法應採取下列多樣式的立法模式:(1)依附性的散在型立法模式。 具體可包括下列方式:一是概括式;二是明示式;三是比照式。(2 )獨立性的散在型立法模式。(3)編纂型立法模式。 如果這些立法模式在現行和今後的附屬刑法立法中得到確實的落實和貫徹,必將使我國的附屬刑法立法達到高度的完善。完善我國的附屬刑法立法模式是一項寵大的系統工程,它包括附屬刑法規範的立、改、廢等方方面面。在現階段不可能對附屬刑法進行全面編纂的情況下,按照上述散在型立法模式的要求進行附屬刑法立法是完全可行的。當務之急是對附屬刑法規範中新創制的犯罪行為,在刑法典或單行刑法中找不到最近似的條款可以比照的情況下,採用獨立性的散在型立法模式,以適應逐步建立起來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迫切要求。

談談《刑法修正案》的制定有何重要意義

根據社會的發展和發違法犯罪發展的形勢,適時地對現行刑法進行小範圍的修正是很有必要的,更能體現立法和司法對社會秩序的保護、對民眾行為的指引和教育。

刑法第九條的重大意義是什麼

這是有關刑法的空間效力的條款。刑法的空間效力,是解決刑法在什麼地方,對什麼人發生效力。

第九條是關於我國刑法普遍管轄的規定。該原則的含義是以保護國際社會共同利益為標準,主張凡是侵害了為國際公約,條約規定所維護的各國共同利益的,無論犯罪人是本國人還是外國人,也不論犯罪發生在本國領域內還是領域外,均可以適用本國刑法。

有關刑法的 刑法意義上的危害行為

一、刑法中“危害行為”的概述

我國刑法學界對於行為理論的研究起步較晚,而沒有將行為進行理論上的分類,這不能不說是一大遺憾。關於行為概念的表達,至今沒有統一的意見。我國刑法理論一般認為刑法中的”行為“指的就是作為犯罪構成客觀方面的”行為“,即我國傳統刑法理論中的”危害行為“。即使是在”危害行為“這個層次的行為概念,也眾說紛紜。

在我國刑法中,行為一詞具有多種含義,有時把它作為犯罪的同義語使用,如刑法第十三條規定的犯罪定義中使用的行為;有時把它看作純粹的身體動靜,如刑法第十八條規定的精神病人的行為;有時它僅指在人的意識和意志支配下的身體動靜,如刑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意外事件中的行為。危害行為,即犯罪構成客觀方面的行為,是指由行為人意識和意志支配的危害社會的身體舉止。

行為是表現於外,對客觀世界產生影響的身體活動,危害行為也是如此。危害行為的身體活動既包括舉動,也包括靜止。人的身體舉止不限於四肢的舉動,還包括諸如以目示、語言教唆、默示等有意義的動作。堅持危害行為的這一特徵,對於防止懲罰思想的錯誤做法具有重要意義。

人的意識和意志,是危害行為的主觀內在特徵。刑法規定犯罪客觀要件的行為,目的在於調整這類行為,避免社會遭受危害。如果不是由人的意識和意志支配的身體舉止,刑法是不可能起到調整作用的。因為刑法要最終達到調整目的,只能通過調節行為主體的意識和意志,從而間接影響其實施的身體舉止。所以,缺乏人的意思的身體動靜即使在客觀上造成了損害後果,也不屬於危害行為。

傳統的研究思路對刑法中行為的研究只著眼於作為犯罪構成客觀方面要件要素的危害行為,認為危害行為自然是刑法中行為最重要的部分。通說認為“刑法上的危害行為,是指由行為人的心理活動所支配的危害社會的身體動靜。”“危害行為是一切犯罪構成的核心。任何犯罪都表現為客觀上的危害行為。犯罪構成四個方面中其他構成要件,都是說明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及其嚴重程度的事實特徵,它們都以危害行為作為基本依託,並且圍繞著危害行為而連結成為一個整體。沒有危害行為,其他構成要件也就失去了表明的對象。

以上通說觀點主要存在兩處矛盾:其一,既然危害行為是”身體動靜“,就應該是存在現實生活中的事實性行為,怎麼會是作為規範形式存在的”一切犯罪構成的核心“呢?危害行為如果是犯罪構成客觀方面的一個要素,在我國的犯罪構成體系中,它應該是與客體、主體、主觀要件中要素居於同一序列的位置,並且在功能上是相互排斥的關係,各自從不同的方面說明行為的嚴重社會危害性,這樣危害行為中就不能包含意識要素,因為這會與犯罪主觀要素重合。但是如果拋棄行為中的意識要素,就不能被評價為”危害“行為,意外事故和不可抗力即是其例。反之,如果危害行為包含意識要素,它就不是犯罪構成客觀方面的要素,這就陷於兩難的境地。其二,犯罪客觀方面是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區分的關鍵,將危害行為定位於犯罪客觀方面並不能實現此界限功能,因為危害性並不是犯罪行為的特有屬性,其他一般民事和行政違法行為也具有社會危害性。而且危害行為是一個從行為本質進行界定的概念,並沒有體現個罪中行為的形式特徵,所以它也不具有區分個罪之功能。

二、刑法中“危害行為”的定位

由於我國刑法理論存在對於行為問題的層次缺失,因此導致刑法中一般意義的行為、犯罪行為、刑法中的行為以及犯罪構成客觀方面的行為要件相互混淆,難以區分。尤其是對於“危害行為”的概念,更是從稱謂到定性,都需要進一步地探討。“危害行為”究竟是犯罪構成客觀方面的要件,還是犯罪行為的上位概念即具有社會危害性的行為?犯罪構成客觀方面的......

中國刑法八大重要修改

新刑事訴訟法修正案增加了66條,減少了1條,條文數由255條增加到290條。從內容上看,新刑事訴訟法既有對原有程序制度的調整,也有對既有程序制度的重塑,還有對新制度、新程序的建構。其中既有微觀的規範調整,針對實踐中問題多發的領域作了新的規定、修改,也有宏觀上的制度重塑與構建,完善了既有的制度安排並搭建了新的制度框架。因而,整體來看,新刑事訴訟法不僅具有實用性與針對性,還具有制度前瞻性。具體而言,新刑事訴訟法的修改主要有以下亮點:

一、“尊重和保障人權”入法

刑事訴訟法之所以被稱為“小憲法”,就是因為其與公民的基本權利和自由密切相關,因而其進步與否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一國的人權保障水平。我國早在04年修憲時就已經將其納入憲法。作為與憲法、與公民權利密切相關的部門法,刑事訴訟法理應作出相應規定,以突顯其在人權保障上應有的價值理念。為此,新刑事訴訟法在第二條新增規定,要求“尊重和保障人權”。該規定不僅契合了社會主流價值取向,也彰顯了我國人權保障事業的進步。可以說,這是此次刑事訴訟法修改最耀眼的閃光點。

二、完善證據制度

證據制度是刑事訴訟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也是確保刑事案件質量的重要保障。此次刑事訴訟法修改對證據制度的調整可謂是全方位的。證據的概念由“事實”走向了“材料”;在證據種類方面,書證、物證單列,成為新的證據種類,鑑定結論更改為“鑑定意見”,並新增了“辨認、偵查實驗”筆錄、“電子數據”等證據形式。口供自願性原則也得到了確認,新刑事訴訟法規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這是證據制度修改的一大亮點。新刑事訴訟法明確了舉證責任的分擔並修改了證明標準,對“證據確實、充分”作了細化規定。證據制度方面最大的亮點莫過於關於非法證據排除的規定。新法規定了非法證據排除的範圍以及排除的程序等內容,從而在法律上搭建了我國非法證據排除的制度框架。對證人出庭作證的保障也是證據制度修改的重要內容,新法明確了特定案件中證人作證的保護措施,並將證人的補助、工資、獎金以及其他福利待遇等問題也納入了保障範圍。此外,新法對行政執法過程中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的轉化適用問題也作了相應規定。

三、強制措施的重大調整

強制措施是確保刑事訴訟順利進行的重要手段。隨著社會發展與形勢變化,96年刑事訴訟法確立的強制措施在運行中出現了很多問題,亟待解決。此次刑事訴訟法主要對逮捕、監視居住、取保候審作了較大地調整。在逮捕方面,新法作了較大幅度的修改與完善,細化了逮捕條件;完善了審查批准逮捕程序,特別是增加規定審查批捕應當訊問犯罪嫌疑人的規定與程序;創設了逮捕後的羈押必要性審查機制;明確要求逮捕後應當立即送看守所羈押並刪除了有礙偵查不通知家屬的規定。這些修改將有助於進一步完善被逮捕人的權利保障,減少不必要的羈押,防止錯誤羈押。關於監視居住,新法調整了其適用條件、執行場所、考察內容以及可以採用的監視方法,並規定了通知家屬、辯護人辯護、檢察監督等措施確保監視居住的正確適用,此外還明確了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期限應當折抵刑期,從而使監視居住成為比取保候審要重比逮捕要輕的準羈押措施。對於取保候審,新法調整了其考察內容並規定了被取保候審人應承擔的義務,以及保證金取保候審中保證金的確定、保管、退還等內容。此外,對於社會關注度較高、爭議較大的拘留後的通知家屬問題也做了調整,將有礙偵查的情形嚴格限制為危害國家安全犯罪和恐怖活動犯罪這兩類。

四、加強辯護權的保障

辯護權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項基本權利,保障辯護權是憲法所肯定的刑事訴訟當中的一項基本原則。此次刑事訴訟法修改針對實踐中存在的辯護難......

研究中國古代死刑的意義是什麼?

死刑作為一種刑罰制度已經在人類社會中存在了數千年,可以說死刑的發展與整個人類共同體的發展氣脈相同。在現代刑法理論中對死刑存在的合法性和必要性一直存在著激烈的爭論。對於這樣一種具有悠久歷史的刑罰制度,僅僅考察它的現狀遠遠不足以認識其合理性。所以我們應該從歷史的視角進入,將死刑制度作為一種文化現象予以考察,追究死刑的起源、發展及其演變是認識死刑制度的一條必經路徑。本文從中國古代死刑的發展演變、適用原則、種類及其行刑制度幾個方面進行分析理解我國古代死刑制度的精髓所在。

關鍵詞:慎用;以禮為量;秋冬行刑

死刑作為一種特殊的刑種,是人類刑法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在每個民族和國家的發展過程中都存在過。這一制度作為同態復仇和威懾目的的外在手段。它的存在價值是什麼,值得我們思考和反思。

一、中國古代死刑的歷史演變

死刑是一種古老的刑種,在簡單社會中“以命償命”、“以牙還牙”的同態復仇是主要的懲罰方法,直觀地宣示著一種普遍的正義——等價復仇,以此來建立人類社會的必要秩序。在國家產生之後的複雜社會中,前國家社會的部分規範被認可為國家法律,由同態復仇演變而來的法律原則“殺人者死,傷人者刑”,成為中國古代國家法律所遵循的基本理念。由此可見,死刑是一種在前國家社會中就已經存在的刑種,古代的國家繼承了死刑刑種,並建立了以生命刑為中心的刑罰制度。死刑在中國古代刑法史上是與刑法相伴而生的,甚至可以說是與法律同時產生的,即“死刑是人類社會最久的刑罰”。 ①在中國古代相關的法律起源中,死刑都是重要的內容之一。不論是在“刑起於兵”,還是在苗人的“五虐之型”中,死刑都是其中一個基本刑法種類。②

漢族死刑的產生於舜帝時期。中國法官之祖皋陶製定過“昏、墨、賊、殺”的法律。③這裡的“殺”就是死刑。此後,不論是奴隸社會的“奴隸制五刑”還是封建社會的“封建制五刑”,死刑都是最基本的刑種之一。秦漢南北朝時期死刑制度開始走向規範。隋唐時中國古代死刑制度發展走向成熟和完善,並在宋元明清時走向穩定和細化。縱觀中國古代死刑制度的產生、沿革和變遷,古代死刑制度受制於中國古代的法律思想和文化環境,同時也反映出中國政治權力結構和合法性的運作機制。

二、中國古代死刑的適用原則

死刑作為一種法律制度,在中國古代制度體系中形成了相對獨立的適用原則,指導著歷朝死刑制度的立法和適用。中國古代死刑適用原則的討論讓我們從宏觀上把握和理解中國古代死刑制度的特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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