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罪緩刑是否構成累犯?

General 更新 2024-05-28

被判過緩刑的不構成累犯?

所謂累犯,是指受過一定的刑罰處罰,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在法定期限內又犯被判處一定的刑罰之罪的罪犯。累犯分為一般累犯和特殊累犯兩種。 1、一般累犯:是指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在5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犯罪分子。 2、特殊累犯:是指因犯特定之罪而受過刑罰處罰,在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又犯該特定之罪的犯罪分子。 判處緩刑的人實際上並沒有執行刑罰。所以不算累犯。

緩刑期滿後又故意犯罪是否構成累犯

“前罪”是被判處有期徒刑宣告緩刑的故意犯罪,緩刑期滿且又未發生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的情形的,在規定的五年期限內因故意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否構成累犯,理論界一直未有定論,司法實踐中也因無章可循,實際中存在不同執法標準。  大多數學者認為上述情形不構成累犯,其理由是:刑法第七十六條規定,在考驗期內只要犯罪分子未發生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的情形,緩刑考驗期滿,原判的刑罰就不再執行。這就意味著刑罰沒有執行,自然不符合累犯制度所規定的原判“刑罰執行完畢”之要求。  此觀點從表面上看,似乎是嚴格執行法律規定,但實際是對法條的機械理解。全面解讀刑法中關於緩刑制度(包括特別緩刑)和累犯制度的規定,就可以得出相反的結論。  緩刑是指人民法院對於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據其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認為暫不執行原判刑罰,確實不致危害社會的,規定一定的考驗期,暫緩其刑罰的執行。在考驗期內,犯罪分子如果不違反刑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定,原判刑罰就不再執行的一種刑罰制度。  由此可以看出,緩刑是一項特殊刑罰制度,它是人民法院在審判刑事案件過程中,必須執行的量刑的規則,即只要出現“被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情形時,就“可以宣告緩刑”。同時,它又有可以實際執行的具體內容:在緩刑考驗期內,由公安機關考察,所在基層組織予以配合……以法條的形式明確規定了緩刑考驗期限內考察的主體是公安機關,犯罪分子所在單位和基層組織予以配合;考驗、考察的內容是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的情形;考驗、考察的對象就是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因此,這實際上就是一種寬泛的監督、考察、管理,是對緩刑的“執行”。緩刑期滿即是對犯罪分子緩刑的“執行”完畢,可以並且應當得出緩刑執行完畢的結論,從而決定原判刑罰是“執行”還是“不再執行”。  如果確定“原判刑罰不再執行”,此時的不再執行不是指原罪不構成的不再執行,而是指已經構成犯罪,因為在緩刑考驗期限內未違反第七十七條的規定,而法律推定其已接受了教育改造,達到了刑法的目的,不需要再執行原判刑罰。  換言之,即本來需要對犯罪分子處以一定的刑罰(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才能實現對其懲罰和改造的目的,但因為犯罪分子已經具有較好的悔罪表現,結合其犯罪情節和不致再危害社會的預見,規定一定的考驗內容(即犯罪分子不得違反的規定)和考驗期限、考察方式。如果犯罪分子在該期限內通過了這些考驗,就推定其已經得到了改造,從而達到了對其懲罰和改造的目的。故此時的“不再執行”實際是通過“緩刑的執行”已經得到了執行。其實質是通過執行相對原執行強度較弱的執行方法實現執行目的。因此這裡的“不再執行”是一種實質意義上的“執行完畢”的“執行”,與累犯制度所規定的“刑罰執行完畢”的本質是一致的。  此外,如果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緩刑期滿,不再執行原判刑罰後,五年內又因故意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則說明該犯罪分子並未認真改造自己,甚至當時“較好”的悔罪表現是為了追求得到緩刑這種較輕的處理而偽裝的,其繼續犯罪的事實,足以證明其具有較大的主觀惡性和社會危害性,應當以累犯從重予以處罰。  綜上,得出結論是:緩刑期滿後五年內因故意又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應當構成累犯。

前罪緩刑在犯是累犯嗎

五年內再次犯罪的繫累犯

緩刑考驗期滿有犯罪為什麼不構成累犯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於緩刑考驗期滿三年內又犯應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否構成累犯問題的答覆》中明確指出:如果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內沒有再犯新罪,實際上並沒有執行過原判的刑罰。……所以,對被判處有期徒刑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滿三年又犯應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可不作為累犯對待。

緩刑期滿,五年內在犯罪屬於累犯嗎??

累犯是指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並在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後(不含假釋考驗期內和緩刑全過程),在5年內故意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犯罪分子,但過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不成立累犯。

普通累犯構成條件:

主觀條件:前罪與後罪都是故意犯罪。

刑度條件:前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後罪應當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

主體條件:過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的人不成立累犯。

限制減刑:對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累犯,人民法院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可以同時決定對其限制減刑。(修八)

時間條件:後罪發生在前罪的刑罰(不含附加刑)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之後5年之內。

刑罰執行完畢是指主刑執行完畢,不包括附加刑在內。

被假釋的犯罪人在假釋考驗期內又犯新罪的不構成累犯,應在撤銷假釋之日後適用數罪併罰。

被緩刑的犯罪人在緩刑考驗期內再犯新罪的不構成累犯,應該撤銷緩刑之日起實行數罪併罰。

被緩刑的犯罪人在緩刑考驗期滿後又犯新罪的不構成累犯,只處罰新罪,因為緩刑是附條件的不執行刑罰。

前罪被判緩刑,在犯是累犯嗎

前罪被判緩刑,再犯是也可能是累犯。

《刑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但是過失犯罪和不滿十八週歲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罪是實刑,但是後罪判緩刑,則構成累犯嗎

你只要弄清楚累犯的概念就可以了:累犯是指因為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在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之後的5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犯罪分子。

也就是說前罪與後罪必須都是故意犯罪。另外這個有期徒刑以上包括了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和死刑!

緩刑期滿在犯罪屬於累犯嗎

(糾正:“緩刑期滿在犯罪屬於累犯”,其中的“在”,應為“再”。)

一、提問涉及情況,雖在司法界有些爭議,但按照目前司法實踐,前罪被判緩刑,緩刑考驗期滿後5年內再故意犯罪的,不按累犯處理。

二、分析:

從現行刑法典的立法精神和法條原意上來分析,緩刑考驗期滿後再犯新罪均難以構成累犯。其主要理由為:把量刑、累犯、自首和立功、數罪併罰、緩刑、減刑等刑罰的具體運用等同於刑罰的執行依據不足。既然刑罰被緩期執行,則意味著刑罰沒有被執行。刑法也明確規定“緩刑考驗期滿,原判的刑罰就不再執行。”因此,緩刑犯在緩刑期間接受考察,並不能說是在接受刑罰處罰,執行刑罰對緩刑犯來說僅是一種未來的可能。緩刑考驗期滿不是原判刑罰執行完畢,而是原判刑罰不再執行。

另《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於緩刑考驗期滿三年內又犯應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否構成累犯問題的答覆》中明示:“根據刑法規定,緩刑是在一定考驗期限內,暫緩執行原判刑法的制度。如果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內沒有再犯新罪,實際上並沒有執行過原判的有期徒刑刑罰;加之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一般犯罪情節較輕和有悔罪表現,因其不致再危害社會才適用緩刑。所以,對被判處有期徒刑適用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滿三年內又犯應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可不作累犯對待。”此司法解釋雖然在新刑法之前頒佈,但其意思表示與現行刑法並不相抵觸。

綜上,對於被判處緩刑的犯罪人在緩刑考驗期內再犯新罪的,以及被判處緩刑,考驗期滿後再犯新罪的,都不成立累犯。

成功的緩刑是否構成累犯

被告人王某2003年因犯搶劫罪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2年,2005年緩刑考驗期滿,考驗期內王某未犯新罪也未發現其漏罪。2009年王某因實施盜竊行為被公訴機關起訴至法院,法院經審理認為,王某的行為構成盜竊罪,應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但對於其是否構成累犯發生了分歧。【分歧】第一種觀點認為,王某2003年被判處有期徒刑緩刑,考驗期滿後5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應當構成累犯。第二種觀點認為,王某2003年被判處緩刑,其在考驗期內未犯新罪亦未被發現漏罪,屬成功的緩刑,原判的刑罰未執行,不構成累犯。【管析】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根據我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是累犯,,即累犯的前提條件是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根據《刑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緩刑考驗期滿,原判的刑罰就不再執行,,即對於成功的緩刑,原判刑罰就不再執行,因此不構成累犯的前提條件。對於本案,王某不構成累犯,因此,第二種觀點是正確的。江西省九江縣人民法院:黎琪

緩刑期間又犯新罪是累犯嗎

不屬於累犯。緩刑考驗期間,則原判的刑罰尚沒有執行完畢,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五條刑罰執行完畢的規定的,所以在緩刑期又犯罪的,不是累犯。

另外,根據《刑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犯新罪的,應當撤銷緩刑,立即收押,並對新犯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和後罪所判處的刑罰進行數罪併罰。

相關問題答案
前罪緩刑是否構成累犯?
見死不救是否構成犯罪?
輕微傷是否構成犯罪?
騙取低保是否構成詐騙?
借錢不還是否構成詐騙?
判緩刑是否開除公職?
一房二賣是否構成詐騙?
眉骨骨折是否構成輕傷?
判一緩二是否開除公職?
怎麼看是否組成雙通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