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權變動原因?

General 更新 2024-05-19

物權變動的變動原因

(一)法律行為(二)事實行為與事件(三)公法行為

物權變動的原因有哪些

引起物權取得或喪失的法律事實,是物權取得或喪失的原因。

(一)物權的取得:

1、民事行為

2、民事行為以外的原因

(1)因取得實效取得物權;

(2)因徵收或者沒收取得物權;

(3)因法律的規定取得物權(如留置權);

(4)因符合、混合、加工取得所有權;

(5)因繼承取得物權;

(6)因拾得遺失物、發現埋藏物或者隱藏物取得所有權;

(7)因合法生產、建造而取得物權;

(8)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取得物權;

(9)孳息的所有權取得。

(二)物權的消滅

1、民事行為

(1)拋棄;

(2)合同;

(3)撤銷權的行使。

2、民事行為以外的原因

(1)標的物滅失;

(2)法定期間的屆滿;

(3)混同。

物權變動的原因與物權變動的結果相區別原則

一、物權的變動的概念

物權的變動,是物權的產生、變更和消滅的總稱。從權利主體方面觀察,即物權的取得、變更和喪失。由於物權法律關係的特性,不特定的義務人僅負有不非法干涉物權之行使的不作為義務。所以,義務的適當履行表現為尊重物權的現狀,即在物權人取得權利時,尊重其權利;在其權利變更後,尊重其變更後的權利;物權如果消滅,義務人的義務也就不存在了。

1、物權的產生,即物權人取得物權。它在特定的權利主體與不特定的義務主體之間形成了物權法律關係,並使特定的物與物權人相結合。物權的取得:

(1)原始取得,

(2)繼受取得。

2、物權的變更。有廣義和狹義之分:

(1)廣義的物權的變更,是指物權的主體、內容或客體的變更。但是嚴格來講,物權主體的變更是權利人的更迭,應屬物權的取得與喪失的問題。

(2)狹義的物權的變更,僅指物權的內容或者客體的變更。

(a)物權內容的變更,是指在不影響物權整體屬性的情況下物權的範圍、方式等方面的變化,如典權期限的延長、縮短,地役權行使方法的改變,抵押權所擔保的主債權的部分履行。

(b)物權客體的變更,是指物權標的物所發生的變化,如所有權的客體因附合而有所增加,抵押權的客體因部分滅失而有所減少。

3、物權的消滅,從權利人方面觀察,即物權的喪失,可以分為絕對的消滅與相對的消滅。

(1)絕對的消滅,是指物權本身不存在了,即物權的標的物不僅與其主體相分離,而且他人也未取得其權利,如所有權、抵押權因標的物滅失而消滅,典權因期限屆滿而消滅。

(2)相對的消滅,則是指原主體權利的喪失和新主體權利的取得。例如因出賣、贈與等行為,使一方喪失所有權而另一方取得所有權。嚴格地說,物權的相對消滅並非物權消滅的問題,而應當屬於物權的繼受取得或主體變更的問題。

物權的變動原因

物權法律關係作為一種民事法律關係,因一定的法律事實而產生或消滅。而作為主體所享有的權利,物權也因法律事實而取得或喪失。這些引起物權取得或喪失的法律事實,正是物權取得或喪失的原因,可以將其劃分為兩類即民事法律行為和民事法律行為以外的原因。瞭解這些原因,對於明確物權的歸屬、判斷財產的權利狀態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一)物權的取得

能夠引起物權取得的法律事實主要有以下幾項:

1、民事法律行為。這是取得物權的最常見的法律事實。例如,因買賣、互易、贈與、遺贈等行為取得所有權,通過物的所有人與其他人的設定行為為他人設定典權、抵押權、地役權、質權等他物權。

2、民事法律行為以外的原因。主要有:

(1)因取得時效取得物權;

(2)因公用徵收或沒收取得物權;

(3)因法律的規定取得物權(如留置權);

(4)因附合、混合、加工取得所有權;

(5)因繼承取得物權;

(6)因拾得遺失物、發現埋藏物取得所有權。

(二)物權的消滅原因

能夠引起物權消滅的法律事實主要有以下幾項:

1、民事法律行為。主要有:

(1)拋棄。這是以消滅物權為目的的單方法律行為。拋棄只要權利人一方作出意思表示即生效力,故拋棄是一種單方法律行為。拋棄的意思表示不一定向特定人為之,只要權利人拋棄其佔有、表示其拋棄的意思,即生拋棄的效力。但他物權的拋棄,須向因拋棄而受利益的人為意思表示;不動產物權的拋棄,還需辦理註銷登記才發生效力。原則上物權一經權利人拋棄即歸消滅;但是如果因為物權的拋棄會妨害他人的權利時,則物權人不得任意拋棄其權利。例如農村承包經營戶的承包經營權,因有對農村集體組織的義務,所以不能隨意拋棄,以免損......

物權的物權變動

物權的變動,是物權的產生、變更和消滅的總稱。物權的產生,即物權人取得物權,它在特定的權利主體與不特定的義務主體之間形成了物權法律關係,並使特定的物與物權人相結合。物權的變更,有廣義與俠義之分。廣義的物權的變更,是指物權的主體、內容或者客體的變更。俠義的物權的變更,僅指物權的內容或者客體的變更。物權的消滅,從權利人方面觀察,即物權的喪失,可以分為絕對的消滅與相對的消滅。 (一)公示原則:要求物權的產生、變更、消滅,必須以一定的可以從外部查知的方式表現出來。(二)公信原則:物權的變動以登記或者交付為公示方法,當事人如果信賴這種公示而為一定的行為(如買賣、贈與),即使登記或者交付所表現的物權狀態與真實的物權狀態不相符合,也不能影響物權變動的效力。公信原則包括兩方面的內容:其一,記載於不動產登記簿的人推定為該不動產的權利人,動產的佔有人推定為該動產的權利人,除非有相反的證據證明。這稱為“權利的正確性推定效力”。其二,凡善意信賴公示的表象而為一定的行為,在法律上應當收到保護,保護的方式就是承認此行為所產生的物權變動的效力。 (一)物權的取得:1、民事行為2、民事行為以外的原因。 這主要有:(1)因取得實效取得物權;(2)因徵收或者沒收取得物權;(3)因法律的規定取得物權(如留置權);(4)因附合、混合、加工取得所有權;(5)因繼承取得物權;(6)因拾得遺失物、發現埋藏物或者隱藏物取得所有權;(7)因合法生產、建造而取得物權;(8)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取得物權;(9)孳息的所有權取得。(二)物權的消滅1、民事行為(1)拋棄;(2)合同;(3)撤銷權的行使。2、民事行為以外的原因(1)標的物滅失;(2)法定期間的屆滿;(3)混同。 (一)基於民事行為引起的物權變動對於基於民事行為的物權變動,各國民法採取不同的調整方式,學理上歸納為三種立法例:1、採取意思主義的立法例。該立法例以《法國民法典》為代表,它認為物權的變動是債權合同的效果,在債權合同之外,不認為有直接引起物權變動的其他合同存在,而交付和等級不過是對抗第三人的要見而已。在實踐中,採意思主義的立法會產生重複物權的現象。因為在物權轉讓時,受讓人與轉讓人之間僅憑意思表示及生效力,受讓人取得物權。但在與第三人的關係上,沒有進行登記或者交付,讓與人仍然保有其權利,第三人仍然能有效地受讓其權利。這種重複物權的現象,使法律關係過分繁雜,會在實踐中產生很多困難。2、採形式主義的立法例。又稱作無權鳥形式主義,該立法例以《德國民法典》為代表。它認為債權合同僅發生以物權產生、變更、消滅為目的的債權和債務,而物權變動的效力的發生,直接以登記或交付為條件,即在債權合同之外還有以為了讓與土地所有權、為了對土地設定權利,以及為了讓與此種權利或者對此種權利再設定其他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有權利人與相對人對於權利變更的協議,並將權利變更登入土地登記薄冊。學者中有的認為,物權變動的合意與等級或交付相結合才構成物權契約;而有的學者認為,物權變動的合意本身即是物權契約,登記或交付是契約以外的法律事實。但無論何種解釋,均一致將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進行了區分,並將無因的物權行為作為物權變動的依據。3、採折中主義的立法例。又稱作債權形式主義,該立法例以《瑞士民法典》和《奧地利民法典》為代表。它認為當物權基於民事行為發生變動時,除債權合同外,還需要登記或交付形式要件。其做法介於上述意思主義與形式注意之間。根據我國《物權法》的規定,物權因民事行為而發生變動時,除了當事人之間須有債券合意外,僅須另外踐行登記或者交付,即......

物權變動

你好,此題應該選擇D項,《合同法》並未規定當事人在買賣合同中約定所有權保留必須採用書面形式,按照合同法領域意思自治的精神應當允許當事人口頭約定,故D項錯誤

在甲工廠與乙公司之間的買賣合意達成時,甲工廠已經佔有著這套設備,依據《合同法》第一百四十條的規定,合同成立生效即視為出賣人乙公司履行了交付義務,故A項正確,即為簡易交付:是指受讓人已經佔有動產,如受讓人已經通過寄託、租賃、借用等方式實際佔有了動產,則於物權變動的合意成立時,視為交付。

;依據《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的規定,在甲工廠支付價款前,設備的所有權仍屬於乙公司,故B項正確;

依據《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C項正確; 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在標的物交付之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之後由買受人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我國物權變動制度中立法的變化,原因和意義

物權變動模式要解決的是物權變動的條件問題,一般認為,德國、法國、瑞士三國民法典的規定具有代表性,即前述之物權形式主義、債權意思主義與債權形式主義。三種模式的根本區別不在於是否認可“物權行為”這類表面化問題,而在於形式化與物權變動的原因兩個方面。

就形式化而論,德國、瑞士同宗,即物權變動需要一定的外在形式;就物權變動的原因而論,法國、瑞士一家,即物權變動基於債權意思的表示。在形式主義模式下,由於貫徹物權變動原因與變動結果的區分原則,從而所謂物權變動是否需要原因(即無因性或有因性)是在變動原因是否影響變動結果意義上而言的。意思主義沒有所謂區分問題,物權變動為債權意思生效的當然結果,因而所謂物權變動是否需要原因只能是在物權變動結果以債權意思為因的意義上理解。但無論如何,這種有因化的內部差異只是表現在物權變動結果是基礎行為的直接結果,還是需要具備其他要件才能構成方面。基礎行為本身獨立於物權變動結果而存在。

依孫憲忠先生研究,意思主義模式與形式主義模式在不動產物權理論上有如下差別:

1.依雙方法律行為創設、移轉、變更、廢止物權時,意思主義模式認為該行為仍然是契約或者合同,不認為該種契約與一般債權法的契約有本質的不同。而形式主義模式把該種行為規定為兩種契約:一種是目的在於建立、變更或解除債的法律關係的契約,就是債法上的合同;另一種是以物權的創設、移轉、變更、廢止為目的而成立的契約,這種契約是物權契約。在德國民法中,這兩種契約有著本質的不同。為強調其不同,《德國民法典》將物權契約命名為“合意”(Eini-gung),以示其與債權法上的契約或者合同(Vertrag)的區別。在物權變動的法律行為中,債法上的合同為原因行為,而物權契約為結果行為。

2.依意思主義之模式,物權變動的雙方法律行為以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為生效的唯一要求,這一點與一般的債權法上的合同並無區別。但依形式主義之模式,當事人的物權合意的生效除要求雙方當事人對物權各項變動意思表示一致之外,還要求必須將其合意進行不動產物權登記,不登記者無效。

3.對雙方法律行為引起的物權變動,意思主義模式認為它是債的合同的當然結果,因此債的合同的無效必然會導致物權變動行為的無效;而形式主義模式認為它與債的合同無關,作為原因行為的債的合同的無效不能導致物權變動的當然無效,因為物權變動被認為是物權合意的結果,它是當事人之間的另一個有效的協議,即物權契約。

物權變動模式的選擇是一個思想解放和鬥爭的曲折過程。羅馬法早期的嚴格形式主義為所有權籠罩上了神聖的光環,這絕非理性認識的結果,而純系古代資源稀缺狀態下對物的盲目崇拜所至。帝政後期,開始出現了觀念交付。但此時出現的觀念交付並非承認物權變動可以通過當事人的意思直接實現,而完全是為了交易便捷的需要。至法國民法典時,人性之光極盛,遂將物權變動直接視為人的意志的結果,無須任何形式要素。此後,商品經濟的發達使交易安全的保護越來越受到立法者的重視,物權變動要承擔維護交易安全的義務。因而,《奧地利民法典》選擇債權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應當是考慮到維護交易安全的需要。《德國民法典》則按照這一思路通過物權形式主義的方式將交易安全的保護推向了極致。《奧地利民法典》、《德國民法典》均要求物權變動要具備一定的形式。由此,也就形成了近代以來物權變動模式意思主義與形式主義的對立。

在形式主義物權變動模式下,登記為不動產物權變動的生效要件;在意思主義物權變動模式下,登記則非物權變動要件,這是這兩者的根本區別。從形式主義物權變動模式考察,物權形式主義與債權形式主義的區別主要在是否承認“物權行為”或者說是......

什麼是物權變動的區分原則

物權變動的區分原則

(一) 區分原則的概念

物權變動的區分原則,是指在發生物權變動時,物權變動的原因與物權變動的結果作為兩個法律事實,它們的成立和生效依據不同的法律根據的原則。這就是《物權法》第9條和第23條規定的基本精神。

這一原則來源於德國法,他們認為,買賣合同的成立生效與所有權的轉移之間的區分,並不是人為的擬製,而是客觀的事實。無論物權變動的原因是什麼,原因的成立與物權的變動都不是一個法律事實,而是區分為兩個法律事實。在原因行為中,當事人享受債權法上的權利,並承擔債權法上的義務;而在結果行為中,當事人完成物權的變動,使得物權能夠發生排他性的後果。區分原則的關鍵問題,是債法上的意思表示不能引起物權法上的變動,必須按照物權法的規定加以變動,才能夠產生物權變動的效果。

(二)區分原則的基本含義

採用區分原則的基本含義是:

第一,在物權變動上,區分原則所要區分的,是物權變動的原因行為與結果行為(即處分行為),物權變動的原因行為是債法上的意思表示即債權行為,它不一定引起物權變動的結果,理由是原因行為發生時,物的處分行為還不存在,將來有可能不成就,但是無論如何債權意思表示即合同是成立的。

第二,物權變動原因行為的成立,不以物權的變動為必要要件,而是以該債權行為成立的自身要件予以判斷,不能以物權的變動是否成立為標準判斷。因此,登記行為不是合同生效的要件,而是物權的公示要件。合同生效要件取決於《合同法》的規定,登記並不表明合同生效。

第三,物權的變動以公示為基本表徵,由法律規定的公示方式決定物權變動的效力,即以動產的交付和不動產的登記為必要條件,而不能認為基礎關係或者原因關係的成立生效就必然發生物權變動的結果。要發生物權變動的結果,必須進行物權變動的公示。物權變動的成就只能是在物權變動的公示之時。如果合同生效而未發生動產的交付和不動產的登記,則權利人取得的就只是享有請求交付的權利,即債權法上的權利,而沒有取得對物的支配權。

(三)實行區分原則的公示效力

1.物權公示的一般含義和方式

公示是作為物權變動的基本原則,首先是物權變動的基本程序必須進行公示;同時也作為物權變動的確認依據,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消滅均須如此。這樣要求,就是要使物權人對物權達到絕對性的支配效力。公示的方式是一樣的,不動產要登記,動產要交付;同時,佔有也是動產的公示之一,具有權利推定的作用。 2.公示的法律效力

公示有三方面的效力:第一是決定物權變動能否生效。第二是權利正確推定的效力。登記,就推定登記的權利的存在。從法律上講,登記的權利與實際權利是一致的,但是客觀上可能會存在不一致的情況,儘管如此,只要是登記,就確認權利的真實性。第三是善意保護與風險告知,相信物權變動的公示,即使是無權處分,只要受讓人是善意取得,相信不動產的登記簿,也確認其取得所有權,這樣可以更好地對善意第三人進行保護。

物權變動

1、甲賣給丙,交付方式為佔有改定。自雙方約定時物權即變動為丙。其後,甲再次出賣時,屬於無權處分行為,除丙同意外,不發生法律效力,丁不能取得該物的所有權。

2、甲、丙之間形成買賣合同關係,並已履行。如甲到期不歸還該物,丙可基於其所有權向甲主張權利,而非合同債權。

3、甲、丁之間亦成立買賣合同關係,但履行有瑕疵。丁可基於合同債權要求甲履行合同義務。但不享有該物的物權。

基於法律行為的物權變動與非基於法律行為的物權變動,有什麼區別?

基於法律行為的物權變動,比如基於買賣合同、贈與合同等法律行為,導致物權變動。如房屋買賣。

非基於法律行為的物權變動,是指下面情況: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徵收決定等,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自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徵收決定等生效時發生效力。即拿著法院判決等,不辦理過戶登記,也承認判決書上寫的權利人就是該不動產的權利人。

因繼承或者受遺贈取得物權的,自繼承或者受遺贈開始時發生效力。即父親死亡,兒子繼承,兒子不去辦理變更登記,也承認兒子對該不動產享有物權。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實行為設立或者消滅物權的,自事實行為成就時發生效力。農民在宅基地上建房子,該房子不登記,也承認他的物權效力。

物權的變動是什麼 物權行為與物權的公示

物權的變動

物權的變動,是物權的產生、變更和消滅的總稱。從權利主體方面觀察,即物權的取得、變更和喪失。由於物權法律關係的特性,不特定的義務人僅負有不非法干涉物權之行使的不作為義務。所以,義務的適當履行表現為尊重物權的現狀,即在物權人取得權利時,尊重其權利;在其權利變更後,尊重其變更後的權利,物權如果消滅,義務人的義務也就不存在了。

物權的產生,即物權人取得物權。它在特定的權利主體與不特定的義務主體之間形成了物權法律關係,並使特定的物與物權人相結合。物權的取得有原始取得與繼受取得之分:前者是指不以他人的權利及意思為依據,而是依據法律直接取得物權,如因先佔、取得時效取得一物的所有權;後者則是指以他人的權利及意思為依據取得物權,如因買賣、贈與取得物的所有權。繼受取得又可分為創設與移轉兩種方式。創設的繼受取得,即所有人在自己的所有物上為他人設定他物權,而由他人取得一定的他物權。例如房屋所有人在其房屋上為他人設定抵押權,則他人基於房屋所有人設定抵押權的行為取得抵押權。移轉的繼受取得,即物權人將自己享有的物權以一定民事行為移轉給他人,由他人取得該物權。例如房屋所有人將房屋出賣或贈與他人,則他人根據其出賣或贈與而取得該房屋的所有權。

物權的變更,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物權的變更,是指物權的主體、內容或客體的變更。但是嚴格來講,物權主體的變更是權利人的更迭,應屬物權的取得與喪失的問題。狹義的物權的變更,僅指物權的內容或者客體的變更。物權內容的變更,是指在不影響物權整體屬性的情況下物權的範圍、方式等方面的變化,如典權期限的延長、縮短,地役權行使方法的改變,抵押權所擔保的主債權的部分履行。物權客體的變更則是指物權標的物所發生的變化,如所有權的客體因附合而有所增加,抵押權的客體因部分滅失而有所減少。

物權的消滅,從權利人方面觀察,即物權的喪失,可以分為絕對的消滅與相對的消滅。絕對的消滅是指物權本身不存在了,即物權的標的物不僅與其主體相分離,而且他人也未取得其權利,如所有權、抵押權因標的物滅失而消滅。典權因期限屆滿而消滅。相對的消滅則是指原主體權利的喪失和新主體權利的取得。例如因出賣、贈與等行為,使一方喪失所有權而另一方取得所有權。嚴格地說,物權的相對消滅並非物權消滅的問題,而應當屬於物權的繼受取得或主體變更的問題。

物權的變動的原則

物權是對於物進行直接支配的權利,具有優先權和物上請求權的效力。基於物權這樣的性質,如果不以一定的可以從外部察知的方式表現物權的產生、變更、消滅,必然糾紛不已,難以保證交易的安全;因此民法上對於物權的變動,就需要有公示原則和公信原則。

(一)公示原則

公示原則要求物權的產生、變更、消滅。必須以一定的可以從外部察知的方式表現出來。因為物權具有排他的性質;所以,如果沒有通過公示方式將物權的變動表現出來,就會給第三人帶來不測的損害,影響交易的安全。例如,在房屋上設定抵押權,如果不以一定的方式表現出該抵押權的存在,那麼,不知該抵押權存在的購買該房屋的第三人就可能蒙受損害。因此,民法上關於物權的變動,以“登記”為不動產物權的公示方法,以“交付”為動產物權的公示方法。

對於基於不同法律事實發生的物權變動,公示原則具有不同的意義。對於基於民事行為發生的物權變動,非經公示不發生物權變動的效果。而對於基於民事行為以外的原因發生的物權變動,不經公示雖然可以發生物權變動的效果;但是在公示完成之前,當事人不得處分之,如因繼承、法律規定、事實行為等發生的物權變動。

以登記為不動產物權變動的公示方法,從各國......

相關問題答案
物權變動原因?
非洲動物大遷徙原因?
節肢動物繁盛的原因?
節肢動物的繁盛原因是什麼 ?
褐色分泌物是什麼原因?
教師調動原因?
水植植物爛根的原因?
崗位異動原因怎麼寫?
傑克遜皮膚變白原因?
東歐劇變的原因是什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