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些財產不能強制執行?

General 更新 2024-05-30

哪些財產不能採取強制執行措施

1被執行人及其撫養家屬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傢俱、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須的物品。

2被執行人及其撫養家屬生活所必需的生活費用。

3被執行人及其撫養家屬完成義務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4未公開的發明或者未發表的著作。

5被執行人及其撫養家屬用於身體缺陷所必需的輔助工具、醫療物品。

6被執行人所得的勳章及其他榮譽表彰的物品,以及為維護公序良俗而不得執行的財產。

7中國政府或政府部門與外國、國際組織締結的條約、協定等免於查封、扣丹、凍結的財產、

8其他。

強制執行不能提供被執行人的財產怎麼辦

2000元並不多,如果被執行人有工作單位或其他收入來源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被執行人在有關單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裁定,向該單位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由其協助扣留或提取。

希望對你有用。

信託財產一般不得強制執行

企業破產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破產財產由下列財產構成:

(一)宣告破產時破產企業經營管理的全部財產;

(二)破產企業在破產宣告後至破產程序終結前所取得的財產;

(三)應當由破產企業行使的其他財產權利。"

作為獨立的法人,母常司與其子公司應依法分別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根據上述條文第(一)項的規定,A公司作為母公司只能以自己的財產作為破產財產。但這並不意味其子公司不受影響,在強調於公司獨立性的同時,我們必須看到母公司與子公司之間特殊的投資關係。由於母公司對子公司享有完全的投資權益,根據上述條文第(三)項的規定,應將其作為一種財產權利納入破產財產的範圍。

一般應由清算組委託評估機構對子公司B進行評估, 在此基礎上將子公司整體有償轉讓,轉讓金納入破產財產。此時,子公司的法人資格將得以保留,投資收益關係發生變化。

信託法第十五條規定 信託財產與委託人未設立信託的其他財產相區別。設立信託後,委託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被宣告破產時,委託人是惟一受益人的,信託終止,信託財產作為其遺產或者清算財產;委託人不是惟一受益人的,信託存續,信託財產不作為其遺產或者清算財產;但作為共同受益人的委託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被宣告破產時,其信託受益權作為其遺產或者清算財產。

所以根據上述規定,對於第1個問題:A公司信託B公司股權,只要A公司不是受益人(因為B是全資子公司,A公司不是信託受益人就意味著A將B公司股權間接的贈與給了信託受益人)或者B公司信託房屋產權,A、B不是受益人,均可以實現防止辦公樓不被強制執行的效果。

對於第2個問題,A公司信託B公司股權,只是A公司對B公司的投資收益關係發生變化,但是B公司作為獨立法人,仍然負債務償付義務,其財產(辦公樓)仍然會被強制執行。但B公司信託辦公樓這一物權,只要B公司不是唯一信託收益人,根據上述辦公樓就不能作為清算財產,可以不被強制執行。

法院不能強制執行哪些財產

法院強制執行是法院根據法律判決結果對被告人採取的強制行為。那麼,法院強制執行財產的範圍是什麼? 一、 《司法解釋》第三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責令被執行人報告財產情況的,應當向其發出報告財產令。報告財產令中應當寫明報告財產的範圍、報告財產的期間,以及拒絕報告或者虛假報

《司法解釋》第三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責令被執行人報告財產情況的,應當向其發出報告財產令。報告財產令中應當寫明報告財產的範圍、報告財產的期間,以及拒絕報告或者虛假報告的法律後果等內容”。被執行人應當報告的財產範圍非常寬,《執行解釋》第三十二條做了具體明確的規定:“被執行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的規定,應當書面報告下列財產情況:

(一)收入、銀行存款、現金、有價證券;

(二)土地使用權、房屋等不動產;

(三)交通運輸工具、機器設備、產品、原材料等動產;

(四)債權、股權、投資權益、基金、知識產權等財產性權利;

(五)其他應當報告的財產。

被執行人自收到執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當前財產發生變動的,應當對該變動情況進行報告。被執行人在報告財產期間履行全部債務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結報告程序。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五條 人民法院對被執行人下列的財產不得查封、扣押、凍結:

(一)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傢俱、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

(二)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所必需的生活費用。當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必需的生活費用依照該標準確定;

(三)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完成義務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四)未公開的發明或者未發表的著作;

(五)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用於身體缺陷所必需的輔助工具、醫療物品;

(六)被執行人所得的勳章及其他榮譽表彰的物品;

(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條約程序法》,以中華人民共和國、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部門名義同外國、國際組織締結的條約、協定和其他具有條約、協定性質的文件中規定免於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

(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釋規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

第六條 對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賣、變賣或者抵債。

法院強制執行,如無可執行財產,是否需要拘留?

廣東胡律師:

1、你頂確實沒有錢還的話,你的父親不會被拘留,等你家有錢就要執行;

2、如果那位老闆有錢的話,而你的父親確實是沒有錢,法院會先執行那個老闆,然後那個老闆之後會來找你父親進行索回;

3、如果你家不償還完此錢的話,只要對方知道你父親銀行的存款或你父親有惡意把財產轉移到其他人名下的話,隨時可以進行財稅產保全。

關於法院強制執行財產的範圍

1 "被執行人為了逃避強制財產執行,用別人的名義買了一輛拖拉機,"如能查實,則該財產屬於強制執行之範疇;

2 "其兒子的結婚的財產"如果能證明是其父親所贈送,則屬於強制執行之範疇,如果是兒子自己的或者其他人的,則不屬於.

3 現代法律中早已摒棄了"連坐或株連"制度,廢棄了所謂"父債子還"的舊制度.

法院強制執行被告的財產,按什麼順序清償

在被執行人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情況下,應當按照下列順序清償債權: (1)刑事追繳。法院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經法院刑事判決書、裁定書認定被害人的款物應發還給被害人的在執行分配前應當依照被害人的申請或者法院直接予以發還。 (2)執行費用。包括訴訟費、申請執行費、執行中實際支出費用、評估費、鑑定費、拍賣費、複印費、差旅費等為保證執行工作順利進行支出的合理費用。 (3)工資、福利及“三險”費用。被執行人拖欠的職工工資、養老、醫療、失業保險費用,應優先予以發還。被執行人拖欠的民工工資應優先償還。 (4)船舶優先權、民用航空器優先權。根據法律規定,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經營人提出的海事請求,對產生該海事請求的船舶有優先受償的權利;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承租人提出的賠償請求,對產生該賠償請求的民用航空器具有優先受償的權利。 (5)基於所有權享有的優先權。被執行人購買的第三人財產,已支付部分價款並實際佔有該財產的,但產權仍登記在第三人名下,第三人同意剩餘價款從該財產變現價款中優先支付的,法院可以查封並處理該財產,財產的變價款應優先支付給第三人。 (6)工程款。被執行人未支付約定的建築工程款,承包人可申請法院將該工程依法拍賣,並就該工程折價以物抵債或者拍賣、變賣的價款優先受償。 (7)擔保物權及其他優先權。參與分配的申請人對被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享有抵押、質押、留置權利的。對該財產變現所得可優先受償。 (8)稅款。稅款優先於無擔保物權,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納稅人欠繳的稅款發生在納稅人以其財產設定抵押、質押或者納稅人的財產被留置之前的,稅收應當先於抵押權、質權和留置權的執行。 (9)一般債權。《執行規定》第94條規定:“參與分配案件中可供執行的財產,在對享有優先權、擔保權的債權人依照法律規定的順序優先受償後,按照各個案件債權額的比例進行分配”。 (10)罰款。被執行人既有民事債權,又有行政罰款、或者刑事罰金、沒收財產的,民事債權優先受償,罰款、罰金等按照執行依據生效的時間順序執行。

惹上官司,是不是法院只能執行我名下的財產,我家人名下的不能強制執行?

是的,一般只會查你個人的賬號和房屋。如果問題比較大的話可能會執行夫妻共同財產。

被強制執行人配偶名下財產能否強制執行

沒有發現存在可供執行的財產,卻意外得知陳某之妻曹某系某國有公司固定職工。法院立即向曹某所在單位發出民事裁定書及協助執行通知書,並直接凍結釦劃了曹某除基本生活費用外的其他工資收入。曹某向法院提出執行異議,認為自己不是該案被執行人,法院即使要執行其財產,也應當先追加其為被執行人後方可採取執行措施。執行法院在未追加的情況下徑行凍結釦劃其財產,存在程序失當。  【分歧】  執行夫妻共同財產應否先追加配偶為被執行人?  執行實踐中存在兩種做法,一是以夫妻共同債務需用夫妻共同財產予以清償為由,直接對被執行人配偶名下的財產採取查封、扣劃、凍結等強制執行措施,不另行裁定追加被執行人的配偶為被執行人。二是查明被執行人的家庭情況後,先裁定追加配偶為被執行人,再對其配偶名下的財產採取查封、凍結等控制性措施。  【評析】  筆者認為,裁定追加配偶為被執行人不是執行配偶名下財產的必要條件,而應視具體情況定。理由如下:  一、《婚姻法》第十七、十九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工資收入歸夫妻共同所有(另有約定的除外)。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14條規定:對被執行人與其他人共有的財產,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夫妻共有財產也屬於上述規定的情形之一,可作為法院對被執行人配偶名下的夫妻共有財產採取強制措施的依據之一。《婚姻法》的規定主要是針對審判程序中就夫妻共同債務實體責任的承擔所作的,也是執行依據既判力效力擴張的法理依據。在執行階段,法院當然也可以根據實體法的規定決定追加變更被執行人,或直接執行被執行人配偶名下的財產。  二、新《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賦予了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廣泛、寬鬆的救濟手段,不需要只有在法院作出了追加裁定的前提下才能提出異議。修改前的《民事訴訟法》及《執行工作解釋》等相關司法解釋只規定了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異議的權利,未明確賦予當事人、利害關係人異議權,也未規定救濟方式。實踐中,大部分法院的做法也是,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只能對追加裁定提出異議。如果法院未作追加裁定,當事人、利害關係人的異議將不被受理。故如果未裁定追加被執行人配偶為被執行人就直接執行其財產,作為配偶一方的權益在受到侵害時很難得到救濟。新《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增加了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對違法執行行為的異議權。法院以配偶名下的財產屬夫妻共同財產為由,對其實施強制措施。如果被執行人或其配偶對法院執行行為有異議,則可依據該條規定提出書面異議。對異議裁定不服的還可複議,而不需以法院裁定追加為前提條件。  三、直接對配偶採取強制執行措施可以提高執行效率,防止財產被轉移。法院發現被執行人配偶的財產本身就具有隨機性,隨時都有可能被處理或轉移。如果嚴格要求得先裁定追加配偶為被執行人並送達後才能對其財產採取強制控制,則無異於警察在抓小偷前,告訴小偷說,警察要來抓他,讓小偷早點逃跑。因此,在程序價值與實體價值相沖突時,該做何取捨是立法者和司法者必須權衡的事情。筆者認為,在此種情況下,應側重實體,保護申請執行人的實體權利。當然也不能忽略被執行人配偶的程序性權利,進而損害其實體權利。新《民事訴訟法》賦予利害關係人異議權這一救濟手段以維護其實體權利,也正是基於法律放棄了對其程序權進行保護的一種補償。  四、夫妻共同債務只需以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償還。追加被執行人配偶為被執行人,會嚴重損害被執行人配偶的財產權益。對於已結婚的人來說,他的財產由兩部分構成,即婚姻存續期間取得的屬於夫妻共同財產的部分和婚前財產、婚姻存續期間依法取得的......

法院強制執行怎麼查財產

主要通過銀行、房管局、車管所等部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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