屬於行政合同的是?

General 更新 2024-06-08

下列屬於行政合同的是( )

C

[解析]行政合同的當事人一方必定是行政主體。行政合同簽訂的目的是為了行使行政職能,實現特定的國家行政管理目標。雞目的都是為了執行公務,實現特定的國家行政管理目標。本題選項C中合同符合上述行政合同的特徵,而選項A、D其目的性不符合行政合同的規定,選項B中合同的主體不符合上述特徵。

行政部門與個人或企業簽訂合同是屬於行政行為嗎,如果是,那麼是具體行政行為還是抽象行政行為?

你好,這是一個行政法相關問題,行政部門與個人或企業簽訂合同不屬於行政行為;不是具體行政行為也不是抽象行政行為;

在此種情形下,行政機關一般是做為民事主體出現的,是民事行為;不享有管理權和特權的;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是否屬於行政合同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屬於行政合同。行政合同具有契約和行政雙重性質,對它的界定也就應體現它的這種屬性,所以對行政合同的界定具有兩項標準:

1、形式標準。

形式標準是體現行政合同的契約性,它是行政合同的充分條件。

(1)主體特定化:即行政合同的當事人必定有一方是行使國家行政權的行政機關(包括法律或行政機關授權的的組織)。因為在行政合同中,當事人的一方具有特殊權力,所以只有國家、地方團體、公務法人等公法人,才有資格簽訂行政合同。私人間所簽訂的合同,即使其內容是執行公務,例如公共工程承包人和建築師的簽訂的合同,也不能是行政合同,對於這個原則幾乎沒有例外。

(2)合意過程化:即行政合同的內容是行政機關與相對人共同協商的結果,是雙方意思表示的“交集”,是雙方互為相反意思而達成的一致,具有“同值性”,體現一個協商有序的過程,要約與承諾是它不可缺少的兩個必要環節,如行政命令,依申請的行政行為雖都是雙方行為,雖最終結果都是雙方意思的一致,但其意思的形成只是表面上的“合意化”,其實是相對方須服從行政機關意思的結果,缺乏要約與承諾合意化的過程,不能滿足此一形式標準而不是行政合同。

2、實質標準。

行政合同的實質標準是體現它的行政特性,它是行政合同的必要條件,它的標準有兩項,必須同時滿足才能成為典型意義上的行政合同。

(1)目的標準:所謂目的標準是指訂立行政合同的直接目的是為了履行行政機關的職能,其手段必須是直接意義上的而不是間接意義上的,即行政合同不需要憑藉其他法律行為與法律關係,而直接與行政機關履行職責或執行公務有關,或者說本質就構成執行公務、履行職責的法律行為。如政府的採購活動所訂立的合同就因不具備目的標準而不屬於行政合同。

(2)內容標準:所謂內容標準是指行政合同發生在行政管理領域,具有行政法律關係權利義務的內容,它體現著行政機關的職責。我們談到行政合同,大多會舉出例如政府(國家)訂貨合同,指令性計劃合同,政府農副產品收購合同等。筆者卻認為,這些合同只是國家或政府在經濟活動中,為了實現國家的一定經濟目的,直接體現政府意志,由政府規定基本合同條件的合同,它的目的是實現國家或社會或公共的利益,是作為政府實施經濟行為的一種法律形式,它除了要服從經濟規律的要求外,還必須遵循政府運作的基本要求,它是公法和私法的配合,行政和“商事”的交合,在本質上是“政府商事合同”,屬於為社會法的範疇,而非單純的行政措施。政府從既定的政策和國民經濟的要求出發,辦企業、做買賣,從事生產經營。作為合同當事人一方及其對合同關係的積極參與和主導,超出了自古就有的政府民事行為的範疇,使得原本意義上的(民)商事合同發生了上述變異,然而商事和經濟的規律畢竟與政權運作的規律不可同日而語,前者是深層次的、基礎的,後者作為上層建築必須服從於前者,而政府行政,其天性是層層服從長官和精心設計的權力制衡,不必直接顧及直接的經濟要求和後果。(2)因此,從這個角度而言,前述合同作為“政府商事合同”不具有行政法律關係的權利、義務,不具備行政合同的內容標準,不是典型意義上的行政合同。

土地徵用合同屬於行政合同嗎

是行政合同。 1、新行政訴訟法第二章受案範圍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一項規定,認為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約定履行或者違法變更、解除政府特許經營協議、土地房屋徵收補償協議等協議的,屬於行政訴訟受案範圍。 2、最高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適用解釋”)第十一條規定,行政機關為實現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標,在法定職責範圍內,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協商訂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權利義務內容的協議,屬於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一項規定的行政協議。該條第二款第二項又單獨列出了土地、房屋等徵收徵用補償協議,為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案件受案範圍

不屬於行政合同的是:a行政機關購買辦公用品的買賣合同、b行政機關同公務員簽訂的崗位責任書、c國家訂

您好:abd不屬於行政合同

列舉我國最常見的行政合同

目前,我國的行政合同主要有以下幾種:

1.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這是行政機關代表國家與相對人簽訂的將國有土地使用權在一定期限內出讓給相對人,相對人支付出讓金並按合同的規定開發利用國有土地的合同。國有土地出讓合同是一種比較典型的行政合同,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地產管理法》、《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最低價確定辦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對其進行規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門與土地使用者簽訂,並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門對合同的履行進行監督,對使用者沒有按合同的約定開發利用土地,或者改變土地用途的,有權進行糾正,處罰,或者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

2.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承包合同。

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承包合同是由人民政府指定的有關部門作為發包方,實行承包經營的企業作為承包方,雙方協商一致而簽訂的國有企業承包經營合同。有不少人將這種合同視為經濟合同,但實際上這是一種行政合同。理由如下:

①政府簽訂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承包合同,是為了提高企業經濟效益,促進國民經濟快速發展。不同於經濟合同中當事人是為了自身利益而簽訂合同。

②行政機關在合同履行過程中享有行政優益權。行政機關對承包方的生產經營活動享有監督權,有權按照合同的規定,對承包方的生產、經營活動進行檢查、監督;承包方完不成合同任務時,應當承擔違約責任,並視情節輕重追究企業經營者的行政責任和經濟責任。

③行政機關為合同的履行提高優惠條件,如價格優惠、政策優惠等,這是經濟合同中當事人無法提供的。

3.公用徵收補償合同。

公用徵收補償合同是指行政主體為了社會公共利益,徵用相對人的財產並給予補償的行政合同。這類合同目前廣泛運用於城市建設、交通鐵路、水利設施等基礎建設領域。《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對此都有有明確的規定。公用徵收補償合同中,關於徵收部分屬於單方行政行為,即徵收是行政主體的單方決定;但是行政補償部分是行政合同的範疇,即如何補償以及補償數額的確定等,必須經過與相對人協商後達成一致。

4.國家科研合同。

國家科研合同是行政機關與科研機構之間就國家重大科研項目,由國家提供資助,科研機構提供科研成果簽訂的協議。國家科研合同不同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所調整的技術開發、轉讓等民事合同,它以公共利益為目的,往往是為了完成某項與國計民生有重大關係的科研技術項目的開發,由政府牽頭參與,與科研機構簽訂合同,政府提供資助,科研機構完成項目開發後將成果交付政府。

5.農村土地承包合同。

農村土地承包合同是我國出現最早的行政合同,但目前仍無法律、法規對此作出明確規定,主要是由地方性法規和地方政府規章調整。

6.國家訂購合同。

國家訂購合同是指行政機關基於國防和國民經濟的需要,與相對人之間簽訂的訂購有關物資和產品所達成的協議。國家訂購合同不同於民事合同中的買賣合同,行政機關的意思表示在其中起著主導作用,相對人必須認真完成合同中所規定的具體事項,不能拒絕,但雙方在費用、方式等方面可以協商。我國目前軍用物資和其他有關國防物資的訂購,一般都採用訂購合同的形式。糧食、棉花、菸草等訂購合同,是以國家提供優惠條件並保證收購,農民向國家繳納糧食、棉花、菸草取得報酬為內容,由各級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門和農民之間簽訂的協議。

7.公共工程承包合同。

公共工程承包合同是行政機關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與建築企業簽訂的建設某項公共設施達成的協議。如修建國道、飛機嘗大橋、大型供水、供電、供氣......

行政合同可以由《合同法》調整?

行政合同受行政法調整,發生爭議時根據行政法的相關原則,通過行政救濟方式解決。

行政合同是否屬於具體行政行為?

行政合同是指行政主體以實施行政管理為目的,與行政相對方就有關事項通過協商一致的方式所達成的協議。行政合同它是公法和私法相互滲透,公法精神和契約自由的結合,它既不同於一般的具體行政行為,更不同於民事合同,在性質上、法律適用上、調整原則上出現與民事合同、一般具體行政行為不同的特徵,它同時具備行政性和合同性的兩大特點。受案範疇1、行政合同納入行政訴訟受案範圍的理論基礎行政合同從特徵上來說,具有雙重屬性,但從根本屬性上來說,它並不是一個純粹的民事行為,而是公法契約的一種,是一種非強制性的公法行為,以非強制性的自願接受、自覺履行為原則。這是因為,在行政合同的雙重屬性中,行政性是第一性,而合同性則是第二性。“行政合同其實質就是受行政權監督的契約關係”。(1)、雖然行政合同具有合同性,但“行政權的存在、行使必須依據法律、符合法律,不得與法律相抵觸”,這是行政行為合法性的要求。而行政合同產生的基礎在於公法,特別是行政法律法規的設定,所以行政合同設定的是公法意義的上權利義叮。(2)、行政合同中行政相對人一方的私法權利受到行政機關公法權利的限制,外在表現為,行政機關一方擁有行政優益權。行政機關在行政合同上不可能享有一般合同法意義上的契約自由。例如,在締結合同方面,行政機關受行政合同適用範圍的限制,哪些行政事務可以採用行政行為方式處理,哪些事項可以採用合同方式進行,並不能由締約的行政機關自主決定。由於行政合同僅能約束合同雙方當事人,所以行政合同本身為一具體行政行為。依據行政訴訟法相關司法解釋,行政合同案屬於行政訴訟受案範圍。2、行政合同納入行政訴訟的現實需要將行政合同納入行政訴訟,這一方面可以監督行政機關依法履行職責,防止行政機關以訂立合同的方式規避法律;另一方面可以加強對行政機關的強權進行監控,防止行政機關利用強權或濫用職權,侵害另一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這兩點是民事訴訟所無法完成的。

締結行政合同的方式有

我國行政合同的締結方式主要有以下幾種:

(一)招標指訂立合同的一方當事人(稱為招標人)通過一定方式,公佈一定的標準和條件,向公眾發出的以訂立合同為目的的意思表示。招標是締結行政合同最常見的方式。《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規定,在中國境內進行下列建設項目包括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以及與工程建設有關的重要設備、材料等的採購,必須進行招標:

(1)大型基礎設施、公用事業等關係社會公共利益、公眾安全的項目;

(2)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國家融資的項目;

(3)使用國際組織或者外國政府貸款、援助資金的項目。

(二)拍賣指以公開競價的方式,將特定物品或者財產權利轉讓給最高應價者的買賣方式。在拍賣的過程中,拍賣人可以隨時改變自己要約的內容,直至行政機關與條件最優的競買人訂立合同,拍賣主要適用於國有資產耿出讓。

(三)直接磋商指行政機關在特定情形下直接與特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磋商,簽訂合同。直接磋商是締結民事合同比較常用的一種方式,但在行政合同中採用這種方式則要受法律、法規的限制。只適用於:研究、試驗和實驗合同;招標和邀請招標沒有取得結果的合同;情況緊急的合同;需要保密的合同;需要利用特殊的專門技術的合同。

行政合同與民事合同的聯繫與區別 15分

行政合同又稱(行政契約)是指行政主體為了行使行政職能實現特定的行政管理目標,而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經過協商,相互意思表示一致所達成的協議。

行政合同具有以下特徵: 1.行政合同當事人中一方必定是行政主體。在行政合同中,一方是從事行政管理、執行公務的行政主體,另一方是行政管理相對人,且行政主體處於主導地位並享有一定的行政特權,行政機關憑藉國家賦予的優越地位,通過合同的方式行使行政管理權。2.行政合同的內容是為了公共利益而執行公務,具有公益性。行政合同是為履行公法上的權利和義務而簽訂的,如果合同內容只涉及私法上的權利與義務,則應視為民事合同。由於行政合同的公益性決定其內容必須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雙方都無完全的自由處分權。行政合同的簽訂,其目的是為了執行公務,實現特定的國家行政管理目標。3.行政合同以雙方意思表示一致為前提。行政合同屬於雙方行政行為,雙方的行政行為須以雙方意思表示一致為前提。當然,雙方意思表示一致並不等於雙方追求的目的相同,行政主體簽訂行政合同的目的是為了執行公務,行政管理相對方則是為了營利。 4.在行政合同的履行、變更或解除中,行政主體享有行政優益權。行政合同中當事人並不具有完全平等的法律地位,行政機關可以根據國家行政管理的需要,單方面的依法變更或解除合同,而作為另一方當事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則不享有此種權利。5.行政合同受特殊法律規範調整。行政合同的內容除少部分受民商法調整外,總體上是受行政法調整的,行政合同糾紛可以通過行政法的救濟途徑解決。在我國目前尚未建立完善的行政合同法律制度,其糾紛的處理途徑尚未規範化.

行政合同與民事合同相比,兩者的存在著較大的區別。首先在合同主體方面,行政合同的當事人一方必定是行政主體,另一方是行政管理的相對人。雙方的權利地位是不平等的,是管理與被管理的關係。而民事合同的雙方當事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一方不得將自己的意志強加給另一方。其次在合同成立的原則方面,行政合同的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是行政要求前提下的自願和對等。行政主體在行政合同的締結過程中處於優先要約的地位,行政管理的相對人如果自願同行政主體締結合同就意味著要服從它的管理和監督,履行某些先合同義務。簽訂合同後,即使在具體的合同中未規定行政特權條款,也應視為其已經就上述內容與行政機關協商一致。而民事合同,充分保護契約自由,必須以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為前提,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最後在合同的履行、變更或解除方面。由於行政合同雙方當事人不具有完全平等的法律地位,行政機關享有行政優益權,行政機關可以根據國家行政管理的需要,單方依法變更或解除合同,行政管理的相對人則不享有此種權利。而民事合同,一旦依法成立,對當事人雙方都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由上述可見民法中的平等主體、意思表示一致、契約自由等原則並不能完全適用於行政合同,但它們體現出來的基本原則仍是行政合同的精髓之所在,是行政合同區別於行政命令、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等其他行政行為的重要標誌。

鑑於行政合同的特殊性質,行政合同糾紛的救濟途徑也應有別於民事合同和其他的行政行為。我們認為首先是自力救濟。由於行政合同中包含大量的民法精神,行政合同糾紛的成因也很有可能包括合同的誠實信用、顯失公平、不可預見、不可抗力等因素。如果基與此類發生的糾紛,行政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完全可以先通過協商解決。這樣既可以使行政機關圓滿完成簽訂行政合同的目的即執行國家公務,又可以最大限度保護行政相對方的經濟利益。

其次是行政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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