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法的總體意義是什麼?

General 更新 2024-06-07

如何看待五次人大釋法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於11月7日對《基本法》第104條作出解釋,認定依法宣誓是相關公職人員就職的必經程序,未經合法宣誓或拒絕宣誓者不得就任相應公職;宣誓人必須真誠、莊重地宣誓,必須準確、完整、莊重地宣讀法定誓言;拒絕宣誓者喪失就職資格,故意宣讀與法定誓言不一致的誓言或者以不真誠、不莊重的方式宣誓,屬於拒絕宣誓。香港社會多數人對是次“釋法”表示歡迎。但亦有多位政治人物表達不滿,法律界更發起“黑衣遊行”以示抗議。在對《基本法》第104條作出解釋前,曾有過4次釋法。除第四次(應終審法院之請)之外,歷次釋法都曾引起香港社會不同程度的反應,被認為是破壞香港法治之舉。“雙軌制”解釋模式釋法引發的種種爭議源於《基本法》的混合特徵:《基本法》第158條設定了一種“雙軌制”解釋模式,人大常委會和特區法院都享有《基本法》解釋權,但二者的解釋權有明顯的區別:1)前者是固有的,而後者是派生的:根據第158條第1款和第2款的規定,本法之解釋權屬於人大常委會,而特區法院的解釋權系經授權得來;2)前者是無條件的,而後者是有條件的:人大常委會可在其認為有需要時解釋《基本法》,而特區法院只能在審理案件時解釋《基本法》;3)前者是全面的,後者是受限的:原則上,人大常委會和特區法院都可解釋《基本法》所有條款,但當解釋涉及中央管理的事務或中央和特區關係時,在作出不可上訴的終局判決前,特區法院應提請人大常委會對有關條款作出解釋;4)前者的解釋具有優位性,後者的解釋具有從屬性:如人大常委會作出解釋,特區法院在引用該條款時,須以人大常委會的解釋為準。就人大常委會解釋《基本法》而言,其啟動程序可分為主動和被動。主動釋法即人大常委會在其認為有需要時對《基本法》的相關條款作出解釋,如第二次和第五次釋法。不少論者根據《基本法》第158條第3款認為,人大常委會僅可應特區終審法院之請解釋《基本法》,這種理解其實是有偏差的。因為人大常委會的解釋權是固有的、全面的和無條件的,這種解釋權並不依賴於終審法院的提請而存在(這也為終審法院所確認)。第158條第3款與其說是對人大常委會的限制,毋寧說是對特區法院的限制。被動釋法即人大常委會應國務院或特區終審法院之請解釋《基本法》,如第一次、第三次和第四次釋法。應終審法院之請解釋《基本法》引發的爭議最少,因為這一點明確載於《基本法》第158條第3款。但是人大常委會能否應國務院之請解釋《基本法》,仍然是一個備受爭議的話題。然而,國務院有權向人大常委會提出釋法要求,是符合《立法法》規定的。甚至從理論上講,香港基本法委員會也有權向人大常委會要求釋法。迄今為止,人大常委會主動釋法及應國務院或特區終審法院之請釋法已經成為一種“憲法慣例”。人大常委會對《基本法》的解釋屬於立法解釋,其效力等同於《基本法》條文本身。由於解釋並非新的立法,只是對立法原意的一種闡明,從學理上講,這種解釋的效力自《基本法》生效之日起即存在。換言之,人大常委會對《基本法》的解釋是有“溯及力”的。然而,這種安排勢必對《基本法》的穩定性造成影響。為減少這種負面影響,人大常委會在解釋《基本法》時以發現立法原意為目的,務求解釋符合相關條款的立法原意。此外,為避免對過往已終結案件的影響,《基本法》第158條第3款規定,在此以前作出的判決不受影響,即不推翻法院已經作出的判決。這種規定可視為一種豁免,但是這種豁免並不影響解釋自《基本法》生效之日起發生效力。同時,為確保人大常委會的解釋顧及民意和符合香港特區的實際情況,《基本法》第158條第4款要求人大常委會在對本法進行解釋前,徵詢香港基本法委員會的意見。釋法是新憲政秩......

公務員以案釋法普法書面總結材料怎麼寫

招考對象中“具有兩年以上基層工作經歷的人員”,是指截止(報名截止時間),報考人員累計在基層工作的時間已滿兩週年。

基層和生產一線工作經歷,是指具有在縣級以下黨政機關、國有企事業單位、村(社區)組織及其他經濟組織、社會組織等工作的經歷。離校未就業高校畢業生到高校畢業生實習見習基地(該基地為基層單位)參加見習或者到企事業單位參與項目研究的經歷,可視為基層工作經歷。在軍隊團和相當於團以下單位工作的經歷,可視為基層工作經歷。報考中央機關的人員,在地(市)直屬機關工作的經歷,也可視為基層工作經歷。

“基層工作經歷”是指在市(地)以下(不含副省級城市)黨政機關、事業單位、社團組織,各類中小企業和非公有制單位及農村工作的經歷。自謀職業、個體經營的人員,也視為具有基層工作經歷。

基層工作經驗,指的是畢業後正式的工作經驗。在普通高校就讀期間工作經歷,視為社會實踐經驗,不視為基層工作經驗,當然,這裡的在校的社會實踐,特指普通招生計劃的學生在校的社會實踐。如果是成人教育在職參加的學歷教育,其就讀期間依然從事正常的單位工作,這不屬於社會實踐,其工作經歷有效。

什麼是軟件供應商總承包模式?其實施方法是什麼?

答:也叫商業軟件購買模式或者應用軟件包策略。用戶在整個的信息系統建設過程中,可能只有一個項目經理負責與軟件供應商共同工作。對應於結構化開發流程,這種模式中用戶主導的工作環節僅限於系統規劃階段,而後續的系統分析、系統設計、系統實施維護與評價工作,是由軟件提供商來主導完成的。一般情況下,用戶租用服務器和數據庫,不擁閥物理主機。整個系統的升級根據總承包合同的規定執行,在合同期限內由軟件供應商負責。

1,企業直接購買應用軟件包;2,軟件提供商會提供大量的持續的系統維護和支持;3.軟件供應商提供先進流程;4,因地制宜,軟件的二次開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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