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什麼說檢察院上下級是領導關係,而法院是指導關係 ?

General 更新 2024年4月15日

為什麼說檢察院上下級是領導關係,而法院是指導關係

個人想法,僅供參考:

法院是行使審判權的,是獨立行使審判權的。你不能說基層法院的法官就比上級法院的素質差。每個法官對不同案件的看法觀點是不同的,沒有準確的誰對誰錯。所以弧上級法院要求重審的案件,原審法院可以不接受。(當然,現實中是不可能的。)

而檢察院是行使監督權的,監督的話總歸是逐級監督來的謹慎,減少出錯率。

請問法院上下級之間是一種什麼關係

我國法院上下級之間是一種監督與被監督的關係,而不是領導與被領導的關係。法院的上下級的這種級別不是行政上級別,而是一種審判級別。因為我國實行的是兩審終審制,以刑事案件為例,第一審法院審判後作出的判決或裁定,如果被告人不服可以上訴,檢察院認為判決或裁定有誤,可以抗訴,上訴或抗訴後,引起第二審審判。所以法院上下級之間通常規定審判級別,就容易確定案件的管轄和審判級別。當然,最主要的是,為了保證審判的獨立進行,保證司法的公正,法院在審判案件時不能有任何的干擾,如果法院上下級之間是領導與被領導的關係,那麼上級法院就有權指揮、命令下級法院,下級法院就得服從上級法院的指揮與命令。這樣一來,就無法保證審判的獨立,也就無法保證司法的公正。實踐中,有的下級法院為了確保自己做出的判決不會在二審時被上一級法院改變,就在作出判決前向上一級法院進行所謂的“請示”,則一些上級法院的法官也以“上級領導”自居,對這種請示進行“指示”,從而使兩審海審制變成了事實上的一審終審,這是嚴重違反我國訴訟法的行為,是必須得到制止的!

為什麼上下級法院之間是監督關係,而上下級檢察院之間是領導關係?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規定:下級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受上級人民法院監督。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十條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領導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專門人民檢察院的工作,上級人民檢察院領導下級人民檢察院的工作。

法院與檢察院的性質並不完全一樣,法院是審判機關,而檢察院是法律監督機關。兩者的不同工作決定了彼此上下級之間的關係不同。法院的審判工作實行四級兩審終審制,如果法院之間實行領導關係,那麼上訴就沒有意義了。而檢察院的法律監督工作則必須在領導關係體制下才能有效開展

人民法院所行使的是審判權,審判權的特點是判斷:根據憲法和人民法院組織法的規定,人民法院實行兩審終審制。人民法院系統之所以實行兩審終審制,原因就在於通過兩級人民法院的分別審理,使案件得到公正的結果。因此,每一個人民法院在行使審判權時,都應當是獨立的,這樣才能作出獨立的判斷。如果上級人民法院可以對下級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發號施令,命令和指示下級人民法院作出這種或者那種判決,那麼,人民法院內部的兩審終審即形同虛設,就起不到應有的作用。上級人民法院只能通過審理具體案件,才能對下級人民法院所審理的案件發表意見。

人民檢察院所行使的是法律監督權,它監督所有的國家機關,包括人民法院、行政機關等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是否依照法律進行工作、行使職權。這就要求上下級人民檢察院之間協同一致,齊心合力,共同做好法律監督工作。在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中,以及在人民檢察院組織法中,都明確規定,上下級人民檢察院在對人民法院所辦理的案件認為有錯誤或者違法時,下級人民檢察院徵得上級人民檢察院的同意,可以提請上級人民檢察院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我國上下級人民檢察院之間的關係是什麼?上下級人民法院

從憲法和有關組織法的表述上看,

上下級人民檢察院為領導與被領導的關係,上下級人民法院為監督與被監督的關係。

《憲法》第127條第2款規定:“最高人民法院監督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上級人民法院監督下級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

《人民法院組織法》第16條第2款規定:“下級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受上級人民法院監督。”

《憲法》第132條第2款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領導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專門人民檢察院的工作,上級人民檢察院領導下級人民檢察院的工作。”

《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10條第2款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領導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專門人民檢察院的工作,上級人民檢察院領導下級人民檢察院的工作。”

從對哪一個機關負責來看,

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負責(《憲法》第128條),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和上級人民檢察院負責(《憲法》第133條)。

從有關司法人員的選舉、任免程式看來,

地方各級人民法院院長,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罷免;

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員,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委員,由院長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地方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在任期內,如果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需要撤換院長,須報請上級人民法院報經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人民法院組織法》第34條、第10條、第35條)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罷免,但檢察長的任免,須報上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由檢察長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全國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本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建議,可以撤換下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和檢察委員會委員。

(《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21、22、23、24、25、26條)

我國上下級人民檢察院之間的關係是什麼?上下級人民法院

上下級人民檢察院之間的關係是領導與被領導之間的關係,上下級人民法院之間的關係是監督與被監督之間的關係。

憲法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領導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專門人民檢察院的工作,上級人民檢察院領導下級人民檢察院的工作;最高人民法院監督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上級人民法院監督下級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

我國上下級法院的關係是什麼?

監督與被監督的關係,不過這只是理論上的。

我國上下級人民檢察院之間的關係是什麼?上下級人民法院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規定:下級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受上級人民法院監督。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十條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領導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專門人民檢察院的工作,上級人民檢察院領導下級人民檢察院的工作。

法院與檢察院的性質並不完全一樣,法院是審判機關,而檢察院是法律監督機關。兩者的不同工作決定了彼此上下級之間的關係不同。法院的審判工作實行四級兩審終審制,如果法院之間實行領導關係,那麼上訴就沒有意義了。而檢察院的法律監督工作則必須在領導關係體制下才能有效開展

人民法院所行使的是審判權,審判權的特點是判斷:根據憲法和人民法院組織法的規定,人民法院實行兩審終審制。人民法院系統之所以實行兩審終審制,原因就在於通過兩級人民法院的分別審理,使案件得到公正的結果。因此,每一個人民法院在行使審判權時,都應當是獨立的,這樣才能作出獨立的判斷。如果上級人民法院可以對下級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發號施令,命令和指示下級人民法院作出這種或者那種判決,那麼,人民法院內部的兩審終審即形同虛設,就起不到應有的作用。上級人民法院只能通過審理具體案件,才能對下級人民法院所審理的案件發表意見。

人民檢察院所行使的是法律監督權,它監督所有的國家機關,包括人民法院、行政機關等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是否依照法律進行工作、行使職權。這就要求上下級人民檢察院之間協同一致,齊心合力,共同做好法律監督工作。在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中,以及在人民檢察院組織法中,都明確規定,上下級人民檢察院在對人民法院所辦理的案件認為有錯誤或者違法時,下級人民檢察院徵得上級人民檢察院的同意,可以提請上級人民檢察院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人民法院上下級之間是領導與被領導關係,對嗎

不對,上下級法院之間沒有

上下級人民法院之間的關係不是領導關係,而是監督關係?

一、 具體解析:

從《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的規定看,上下級法院之間的關係表述為監督與被監督關係更加準確,《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 第十七條規定了,下級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受上級人民法院監督。

二、 法條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

第十七條 最高人民法院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下級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受上級人民法院監督。通俗點說吧,法院要是上級領導下級,那還用兩審制幹什麼呢?上級說怎麼判下級就怎麼判,你上訴上去了,那還是那麼判.還談什麼法院的獨立審判權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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