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物權行為理論適用於物權立法

General 更新 2024年06月03日
   論文關鍵詞:物權行為;獨立性;無因性;民法體系
   論文摘要:長期以來,物權行為就足我國民法學者與法律實務工作者非常熱衷於討論的一個重要理論問題,隨著物權法制定工作的全面展開,關於物權行為的探討愈發激烈。由於對物權行為理論的正確認識及其定位關係到民法體系的科學、合理構建,民法須加以正視。本文作者認為“物權行為”確實存在,但應排除“物權行為無因性”。
    物權行為理論是由德國曆史法學家薩維尼在《現代羅馬法體系》中首先提出的,其內涵包括:
    1、物權行為的概念,即物權行為是以設立、變更、終止物權為目的,並以登記或交付為生效要件的法律行為;2、物權行為的獨立性,指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各自獨立,債權行為僅使當事人取得債權請求權,只有通過物權行為才發生物權設立、變動的效力;3、物權行為的無因性,指物權行為的效力不受債權行為效力的影響,即使債權行為被撤銷或宜告無效也不因此導致物權行為的無效。
    我國立法究竟應否承認物權行為.首先應看現實生活中是否實際存在不同於債權行為的物權行為,也就是說在現實生活中是否需要物權行為。實際上,在我國的現實經濟、法律生活中,我們不難發現物權行為不僅存在,而且正在各個領域不斷地引起物權的發生、變更和終止。
    一單方物權行為
    物權行為有單獨行為者,如物權的拋棄。物權的拋棄是指行為人以拋棄物的所有權的意思而實施拋棄行為,即能導致被拋棄物之所有權的消滅。遺棄物的先佔也是一種單方的物權行為。它以取得物的所有權的意思而為率先佔有,即產生對佔有物享有所有權的效果。在以上領域,物權行為理論獨自發揮作用。
    二物權契約
    物權契約是否存在物權行為呢?這也可以從現實生活中大量存在的事實加以考察。我國現實經濟生活中頻繁出現的土地使用權的出讓合同,各種抵押、質押合同和以生產資料、自然資源的利用、開發等為標的物的承包合同,都是用契約形式,以物權變動為內容的意思表示達成的合意,並以產生動產或不動產物權變動之法律效果為目的。物權契約是與債權契約相對獨立的契約,雖然在大部分情況下二者是一致的,但不排斥由於時間的間隔,物權行為的要素髮生變化的情況,所以,一個有效成立的債權契約並不必然導致物權契約的有效。正是在這個意義上,我們發現了物權行為的獨立性。
    物權行為的獨立性是高度發達的信用交易的產物,只有在信用交易情況下,物權行為的獨立性才得以彰顯,成為清楚可觀的現實。
    三轉移現有物權的法律行為
    買賣的本質是財產所有權的有償轉移,而不是買賣標的物的實物轉移。因此,買賣標的物轉移和標的物上的財產所有權的轉移不是一回事。有時買賣標的物的佔有轉移可以表示物上的財產所有權的移轉,有時佔有轉移則不能表示物上財產所有權的移轉,有時標的物的轉移根本不涉及物上所有權的移轉,如標的物被借用、被偷盜等。既然佔有並不總能代表物上權利的移轉,那麼法律就有必要在標的物的轉移和物上的所有權的移轉之間劃分一個界線,為所有權的移轉確定一個明確肯定的法律方式。這就是把物權行為和債權行為作明確劃分的根本原因。債權行為買賣合同的意思表示的內容是設立債權債務關係,一方只享有債權,另一方只承擔債務即負擔行為。質言之,債權行為不能產生物權變動的法律效力,物權變動須通過物權行為實現。對出賣人來說,他作了移轉所有權於買受人即債權人的行為;對債權人來說,他以所有的意思佔有動產,或以申請登記佔有不動產,從而實現標的物所有權的移轉。這一行為就是物權行為。
    從上可知,物權行為是否定不得的,我國立法應採納物權行為。但是否因此就必須承認物權行為的無因性呢?要搞清楚這一點,必須先明確物權行為無因性的含義。
    所謂物權行為無因性,概念上闡釋大同小異。如王澤鑑先生所云,物權行為無因性“乃指原因行為是從物權行為中抽離,不以原因或原因行為之欠缺或不存在,致物權行為受其影響,也就是說,債權行為無效或撤銷並不影響物權行為的效力。”
    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本來從理論上和邏輯上講是物權行為獨立性邏輯演繹的必然結果,但卻忽視了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的聯絡,存在理論脫離實際的缺陷。
    1.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的提出就是為了保護交易的安全,正是這項功能使物權行為無因性有了存在價值。然而無因性理論提出時正值善意取得制度不被承認的德國普通法時期,在公信力制度還未建立前,無因性理論是確保交易安全的最佳手段。但當善意取得制度建立後,無因性就全然失去意義,再保有這項制度,無異於畫蛇添足,破壞了這一目標的達成。因為在承認善意取得後,無因性絕大部分的價值功能和善意取得重合,剩下的只是惡意第三受讓人也受保護的機制了。第三人因無因性仍然得到物權而使原權利人只能根據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而被置於惡意受讓人之後的位置,這嚴重違反了出賣人利益,違背了交易安全制度的初衷,當第三人惡意行為時,我們就再沒有理由犧牲善意原權人的利益了。而公示公信核心模式和善意取得制度與物權行為理論相比卻更加全面保護了交易安全。如此看來,既然已經有了善意取得制度,再適用物權無因性就是法律的重複,法律的重複無疑就是降低效率,取消法律重壘性一直是提高立法效率的途徑之一。從此意義上講,物權行為無因性沒有存在的必要。
    2、物權行為無因性是否真的可以使法律關係明瞭,更利於法律的適用呢?支援這種說法的人認為既然將物權和和債權作為全然不同的體系,就應當承認它們各自體系上獨自的變動原因,物權行為與債權相對的體系,其變動原因也不應該依存於債權。但是這種說法把本來具有內在聯絡的物權設立或變動過程截然割裂成債權行為和若干個物權行為,給社會生活中大量即時結清的買賣帶來許多不便。因為社會生活本身是由千絲萬縷的聯絡構成的,物權和債權體系同樣相互聯絡不能分割。這種人為的割裂,反倒造成了法律複雜化,不利於法律在實踐中的適用,同時也阻礙了法律的普及推廣。
    德國民法典所規定的“物權行為理論”乃是一個包括物權行為概念、物權行為獨立性及物權行為無因性在內的完整理論體系。在此理論體系中,物權行為概念的創立是基礎,沒有物權行為概念,物權行為的獨立性和無因性就無從談起。但這並不意味著,必須承認物權行為無因性才是承認了物權行為概念和物權行為獨立性。因此,揚棄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在理論上具有可能性,在現實中也是有必要的。
   我國《民法通則》是否承認物權行為呢?對此,學理上有兩種截然不同的解釋:一種觀點認為,《民法通則》不自覺地承認了物權行為,因為其規定符合物權行為理論;另一種觀點認為,民法通則中第72條的規定並沒有承認物權行為理論。否定說的主要理由是:第72條所指的“合同”是債權合同,包括買賣合同、互易合同及贈與合同等,法律不要求在債權合同之外另有移轉所有權的合意即物權行為,是以所有權轉移是債權行為及其他合法方式的當然結果,但要求以交付為生效條件。對第72條的爭論主要集中在如何理解“交付”。“交付”究竟是一個單獨的作為公示形式的事實,還是一個包括所有權移轉的意思在內的行為?這裡產生了一個問題:如果不承認物權行為,為什麼不像法國民法典和日本法典就買賣合同標的物所有權的移轉規定在債權契約成立時,而要等到交付時才移轉呢?這顯然說明要發生物權的移轉僅有債權契約是不夠的,尚需“交付”。正如有的學者所說:物權行為的獨立性,是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完全分離。交付與交付中所包含的轉移所有權的合意與作為債權契約的買賣契約分離。“一個有效的交付本身必然包含移轉所有權的物權合意,不動產所有權轉移登記則必須有雙方的共同申請讓與合意或出賣人的登記承諾,否則登記機關便不會給予登記。”只不過,我國《民法通則》第72條規定的交付屬於任意性規定,只能說是沒有明確規定物權行為。此外,我們認為,民法通則》關於民事法律行為的概念包含債權行為和物權行為,否則就無法解釋所有權拋棄、遺贈、設立抵押、交付財產等民事法律行為的性質。不弄清這一類財產處分行為的性質和效力問題,在理論上將造成重大缺陷,也會給實踐帶來許多難以解決的困難和麻煩。從我國民法來看。不能說它完全否認物權行為理論,而只能說它對物權行為理論確立的原則和制度沒有規定。從未來市場經濟需要建立精確、細緻、安全、公開的法律制度著想,我國立法採納物權行為應該說是一個明智的選擇。
    民事法律行為制度是民法總則的核心原則,對民事法律行為制度的影響將充分反映到民法總則中去。既然我國承認物權行為的存在,法律行為從債權行為和物權行為中抽象出來就成為可能。物權行為概念的接受會使民法物權編受到巨大影響。物權變動無因性不僅困擾學術界,對一般國民而言就更不可捉摸。瑞士民法採用有因性,一般國民易於瞭解,這將有助於法律的通俗化、本土化及明瞭化。這種立法方式更適合於我國民法所採取。因為,物權行為有因性符合國民的法感情、法意識和法的公平觀以及國民的正義標準。“立法可以制定法典,但國民的正義標準將比法典的靜止規則更為強大,將不斷在規則外尋找自己的路。”
    我國民法採物權行為有因性的立法模式,在理論上可彌補德國學說脫離實際的缺陷,在實踐上則同時彌補德國立法、法國立法和前蘇聯立法均有失偏頗的缺陷。按瑞士的折衷主義立法,交易被分為相互聯絡的兩道程式:第一道程式是簽訂買賣合同,此道程式完成後,債的關係發生,使雙方均受債權制度的拘束,可有效預防雙方背信棄義的行為發生,避免前蘇聯立法把登記視為買賣合同成立要件所產生的那種弊端,穩定交易關係。第二道程式是交付或登記。此道程式完成,才發生物權變動的效果。這道程式對雙方當事人來說,都是維護他們各自利益的有效屏障,而且交易的安全也有了可靠的保障。與此同時,在兩道程式上雙方都處於同等的法律地位,都受同等的法律保護,也非常公道。
    我國民法雖原則上採取物權行為有因說,但一也要吸取德國民法第313條和臺灣地區民法的有關規定;也就是說,有時雖然原因行為債權行為有瑕疵,如能通過物權行為給予補正的,則應視原因行為有效。具體來說,《德國民法典》第313條規定:“1以當事人一方負擔讓與或受讓土地所有權為義務的契約,需有公證證書。2未遵照上述形式訂立的契約,在完成讓與和登人土地登記簿後,其全部內容為有效。”這就是物權行為可補正債權行為的形式上的缺陷,補正後的債權行為視為有效。除這種情況外,以有效的物權行為補正前面的效力上有缺陷的債權行為的例子還有:其一,在實施債權行為時行為人受有欺詐,但明白真相後,行為人權衡利弊,仍願意履行合同,對物權行為而言,就不能再認定為受欺詐而為的民事行為,有效的物權行為也能補正前面受欺詐的債權行為,使債權行為視為有效。再如,為債權行為時行為人欠缺民事行為能力,而至為物權行為時已取得民事行為能力。在這種情況下,合法的物權行為應能補正債權行為的缺陷。承認物權行為可補正債權行為的缺陷,可以避免有效的物權行為和無效的債權行為之間的矛盾,既合乎情理,又合乎法理。總之,原則上債權行為無效或被撤銷使得物權行為也被撤銷或歸於無效;但在物權行為有效,而債權行為有缺陷時,如物權行為能補正債權行為的缺陷,我們就應視為債權行為沒有缺陷。在此種情況下,債權行為也視為有效,不允許對債權行為撤銷。這樣有效的原因行為債權行為、有效的物權行為,根據物權行為有因性理論,當然不能在這種情況下撤銷物權行為。
    我國的物權法對公示公信原則、不動產登記制度、善意取得制度也應作出相應的規定。這些制度和折衷主義物權行為制度一起規定,從而健全我國物權法律制度,使之同債權法律制度一起共同擔負起規範和調整我國公有制基礎上的市場經濟的任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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