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訴狀範文

General 更新 2024年05月18日

  隨著社會經濟的不斷進步與發展,婚姻結構的變化,我國離婚訴訟案件數量越來越多,離婚訴訟作為民事訴訟的一種,也是人身訴訟的典型。下面是小編為大家整理的,一起來看看吧!

  一

  原告李某,女,××年×月×日出生,漢族,職工,住××市×××路×××號。 電話:×××

  被告陳某,男,××年×月×日出生,漢族,職工,住××市×××路×××號。 電話:×××

  訴 訟 請 求

  1、請判令原、被告離婚。

  2、婚生女兒由原告撫養,由被告支付撫養費。

  3、共同財產依法分割,共同債務依法承擔***具體見清單***。

  事 實 與 理 由

  原、被告在1990年上半年經人介紹認識,1991年5月18日在某某鎮人民政府辦理結婚登記手續,1993年2月1日生一女,取名+++++,現在++++小學讀書。

  婚後,原、被告感情尚好,共同生活一段時間後,被告醜陋脾氣暴露無遺,每次酗酒後就動手毆打原告。在原告懷孕5個月時,原告去叫被告回家,被告不顧原告有孕在身,動手毆打告,還用甘蔗刀嚇原告。1998年4、5月,被告開始在夜總會坐檯,長期包嫖,今年還把坐檯女帶回家,2000年3月8日,在+++出租私房嫖娼時被+++++派出所警察抓住。1998年9月2日,被告又因瑣事毆打原告,致使原告頭部、鼻出血,左足多處軟組織挫傷,全身烏青。2000年 11月9日,被告又乘酒興毆打原告,還用菜刀背敲打原告頭部,至今原告頭部常常疼痛。2000年11月19日,被告跑到原告上班處叫原告回家,遭原告拒絕,被告就把原告拉到本市人民路上毆打,致使原告多處皮血腫,軟組織挫傷。

  原告認為:被告的種種惡劣行徑嚴重傷害了原告的感情,致使原本脆弱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沒有和好的可能。今原告為解除痛苦,特根據《婚姻法》第32條之規定,向貴院起訴,請依法判如訴請,不勝感激。

  證據及證據來源

  1、身份證影印件。

  2、結婚證影印件。

  3、房產證影印件。

  4、財產及債務清單各一份

  此致

  ++++市人民法院

  附:本訴狀副本一份

  起訴人:李某某

  20**年月1月12日

  二

  原 告:秦xx,男,1961年12月15日生,漢族,華中科技大學外語系教授,家庭住址是華中科技大學西二區****。***:8755*******宅***,6298*******小靈通***;***:***@mail.hust.edu

  被 告:柳xx,女,1962年12月19日生,漢族,華中科技大學新聞學院副教授,家庭住址是華中科技大學西二區87-601。***:87556392***宅***

  法定代理人:柳華山,被起訴人父親,70歲,文盲,現住浠水縣竹瓦鎮翠支潭村一組,***:0713-4720493***柳春花轉***,郵編:436211

  訴訟請求:

  1、 解除原告與被告之間的婚姻關係;

  2、 離婚後原告願意繼續請人照料被告,或者被告由其父母或兄長等家人照料;

  3、 女兒由原告撫養;

  4、 共同財產依法分割。

  事實與理由:

  原告與被告於1986年1月6日結婚***補辦結婚證日期為1990年8月18日***。被告於2003年6月14日

  自縊而患有缺氧性腦病,且留有嚴重的後遺症,如智力障礙、語言不清、記憶力差、生活不能自理、大小便不知、需長期請人照料。

  1、 夫妻分居兩年,沒有夫妻生活。自妻子自縊以來我們一直分居,長期沒有夫妻生活,甚至連正常人的生活都沒有,生活苦不堪言。

  2、 妻子的自縊嚴重地影響了我的生活、身體和工作。過去兩年來,我不僅要承擔繁重的教學和科研工作,還要照料妻子,一年四季沒有休息日,尤其是節假日護工也要回家時更忙。妻子的自縊給我帶來了沉重的精神負擔,身體狀態也明顯變壞***如高血壓,反覆出現口腔潰瘍、前列腺炎、免疫力下降等***。搶救和治療也給我帶來了沉重的經濟負擔,各種費用先後花去了十餘萬元,現在的檢查費用和藥費平均每月約為2000元.為了支付家庭每月的龐大藥費開支,我一直透支身體承擔更多的教學任務,這樣才勉強維持生活。我的科研工作因此受到了很大的影響,以前每年都有數項科研成果,但近兩年來因為妻子的原因沒有科研成果。

  3、 妻子的父親及家人的糾纏嚴重地干擾了我的生活和工作。妻子自縊以來,其父柳華山胡攪蠻纏,屢屢干擾我的生活和工作。自妻子2003年6月住院以

  來就開始耍賴,一直威脅要與我拼命。妻子出院後,他與妻弟和妻妹等人經常來我家、我父母家、妻子的工作單位新聞學院、我的工作單位外語系和學校辦公室無理吵鬧,提出不合理的要求,甚至數次在上班時阻止我去上課。妻子家人的行為嚴重地干擾了我的正常生活和工作。本來妻子自縊讓我就很難過,他們的所作所為更是雪上加霜。

  基於上述原因,為使我能正常生活,安心教學和科研,我懇請法院解除我與妻子之間的婚姻關係。 此致

  洪山區人民法院

  原告:秦xx***簽名***

  起訴的日期:20**年6月6日

  三

  上訴人:陳xx,女,漢族,1981年9月12日生,住鄭州市二七區xx村。

  被上訴人:劉xx,男,漢族,1978年8月25日生,住鄭州市xx區xx路辦事處xxx村18號。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離婚糾紛一案,不服鄭州市xx區人民法院***2006***x民一初字第37xx號民事判決書,特依法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

  1、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一審錯誤判決,並予以改判或者發回重審。

  2、訴訟費判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與理由:

  一、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已無和好可能、感情確已破裂,判令離婚,錯誤。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2001年戀愛至2002年4月10日登記結婚,在長達近一年的時間裡,兩人共同度過了漫長而又甜蜜的熱戀歲月。兩人從相識、相知到相愛,關係從戀人到夫妻,兩人的感情也隨著甜蜜愛情的澆灌,由熱戀到結婚,雙方相互瞭解,性格相投,愛好一致,自然建立了較好的夫妻感情。

  登記結婚不久,即2002年4月26日,上訴人因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殘疾,在此情況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的感情不但沒有破裂,反而使被上訴人更加關心、愛護、體貼上訴人,雙方恩恩愛愛、卿卿我我的步入了婚禮的殿堂,即2003年4月舉行了婚禮,這些都是鐵的事實,這些事實不會隨著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殘疾,也不會因為被上訴人的母親勸說被上訴人離婚甩掉累贅而改變。

  被上訴人在先後離婚訴訟中,均系母親被迫而實施,被上訴人的表裡不一,內心對上訴人及和上訴人溫馨浪漫的共同生活非常思念、牽掛之戀,根本不願意棄這個以前曾經擁有溫馨的家,根本不願意和上訴人離婚,導致今天兩人離婚只是被上訴人父母被迫所致,因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有很好的感情基礎,雙方相互思念,如果人為的把一個幸福美滿的家庭拆散,還不如成全被上訴人和上訴人,而一審法院對此不予查明,人為的認定雙方已無和好可能,感情確已破裂,顯然錯誤,請二審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實後,予以改判或者發回重審。

  二、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同債務為23876.70元,錯誤。

  1、上訴人向其父親先後借款共計115600元的共同債務,應依法認定。

  上訴人於2002年4月26日發生交通事故,在鄭州市第二人民醫院住院治療,於2002年10月31日出院,住院治療費104660元。發生交通事故後,被上訴人母親看到上訴人傷情嚴重,就制止被上訴人不準到醫院陪護上訴人,在住院期間,所交的醫療費自然只能向自己的父母借款。出院時,共向其父親借款110000元整,而交通事故的肇事方於2003年3月26日才向上訴人賠付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精神損害賠償費等共計86300元。而一審判決連最起碼的先後時間不予考慮,就徑直對上訴人先後向其父親陳喜拴借款共計115600元因被上訴人未簽名、系父女關係不予認定,明顯錯誤。

  2、上訴人獲得醫療費、誤工費、傷殘補助費等費用繫上訴人的個人財產。

  上訴人因交通事故致殘,且在事故中承擔重要責任,獲得的賠償費用86300元僅是總費用的40%。我國婚姻法第18條規定:“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為夫妻一方財產:***一***、一方的婚前財產;***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因此,上訴人獲得40%的賠償費用應繫上訴人的個人財產。而一審判決混淆共同財產和個人財產的概念,獲得賠償的費用86300元和共同債務115600元相互衝抵後,就是共同債務,顯然錯誤,望二審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實後,予以改判。

  三、一審判決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同擁有的四層樓房因拆遷而獲得的補償費16萬元的共同財產不予認定,錯誤。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2002年4月10日登記結婚,倆人為了有一個溫馨而又美滿的家庭,於2002年10月在鄭州市鄭東新區棟十里鋪村建設了棟400平方米的二層樓房,該樓房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結婚後共同建設的***有建築許可證為證***; 2005年初,因規劃被拆遷,政府對該房屋補償了16萬元人民幣***每平方米400元***,該房屋拆遷補償費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同所有。上訴人在一審訴訟中,再三申請法院對該樓房拆遷補償進行調查,而一審法院對該樓房的建設時間、坐落位置、拆遷時間、補償標準、補償費用的多少不予查明,以證據不足為由不予認定,明顯錯誤。

  四、一審判決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舉行婚禮時收取的禮錢5900元不予查明,錯誤。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結婚舉行婚禮時,收取的禮錢5900元,系被上訴人個人佔有,在一審訴訟中,被上訴人對此也予以認可,而一審判決對此不予查明,望二審法院依法查明事實後,予以改判。

  五、一審判決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分居期間所需的撫養費隻字不提、人為的不予查明,明顯錯誤。

  上訴人因發生交通事故致殘喪失勞動能力後,被上訴人母親為使自己的兒子擺脫累贅,為使其再找到一個漂亮而又能幹的妻子,不顧街坊鄰居的勸阻和嘲笑,於2003年6月底把上訴人驅出家門,遺棄上訴人。我國婚姻法第20條規定,“夫妻雙方有互相扶養的義務。一方不履行撫養義務時,需要扶養的一方,有要求對方付給撫養費的權利。”上訴人系被上訴人的妻子,因此,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支付從遺棄之日起至今的撫養費,即從2003年7月1日至2006年10月31日期間的撫養費,每月為600月,撫養費共計24000元。而一審判決對上訴人遺棄至今的撫養費不予查明、人為的迴避,顯然錯誤!請二審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實後,予以改判。

  六、一審判決判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後一次補償9000元撫養費,不足以維持上訴人的正常生活,明顯太低,應予增加。

  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後,致大腦偏癱,雖傷殘程度僅為八級,但勞動能力已完全喪失,現上訴人仍需要繼續治療,每一年所需費用25000元左右,而一審判決判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判令被上訴人一次性支付上訴人撫養費僅為9000元,該費用還不夠維持上訴人半年生活所需的費用***含醫療費***。因此,一審判決判令被上訴人一次性支付上訴人撫養費明顯太低,應予增加,或者按每年支付撫養費一次***每月按600元,每年為7200元***,至上訴人再次結婚日止或恢復勞動能力日止。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明顯錯誤,請二審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實後,予以改判或者發回重審。

  此致

  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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